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沙检刑诉字(2015)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何×在乌鲁木齐市奇台路与经一路交叉路口的公交车站向他人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缴获白色粉末2小包,净重0.2克。经检验为毒品海洛因。
被告人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何×在乌鲁木齐市奇台路与经一路交叉路口附近的公交车站以2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缴获其贩卖的白色粉末2小包。经检验鉴定,从查获的2小包白色粉末中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净重0.2克。
另查明,2014年9月29日,被告人何×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12月18日因本案被逮捕。
再查,被告人何×2007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0元。2011年12月2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2年6月5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证人凯××的证言,毒品移交清单,毒品检验鉴定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何×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海洛因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净重0.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贩卖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何×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何×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2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沙检刑诉字(2015)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何×在乌鲁木齐市奇台路与经一路交叉路口的公交车站向他人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缴获白色粉末2小包,净重0.2克。经检验为毒品海洛因。
被告人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何×在乌鲁木齐市奇台路与经一路交叉路口附近的公交车站以2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缴获其贩卖的白色粉末2小包。经检验鉴定,从查获的2小包白色粉末中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净重0.2克。
另查明,2014年9月29日,被告人何×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12月18日因本案被逮捕。
再查,被告人何×2007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0元。2011年12月2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2年6月5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证人凯××的证言,毒品移交清单,毒品检验鉴定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何×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海洛因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净重0.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贩卖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何×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何×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2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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