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2015年1月1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公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经征求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的意见,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院决定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审理本案。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芦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2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城中区某小学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向李某某贩卖疑似海洛因1小包。交易结束后,被告人杨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杨某某处缴获毒资200元,从李某某处查获用塑料袋包装的疑似海洛因1小包。经鉴定:从李某某处查获用塑料袋包装的疑似海洛因1小包,净重0.2972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该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净重0.297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并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扣押物品清单、尿样检测报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未作辩解,最后陈述时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城中区某小学附近,与李某某交易毒品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杨某某处缴获毒资人民币200元,从李某某处查获用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粉末物1小包。经鉴定:从李某某处查获的用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粉末物1小包,净重0.2972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尿样检测报告、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净重0.297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毒资人民币2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公诉机关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2015年1月1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公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经征求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的意见,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院决定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审理本案。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芦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2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城中区某小学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向李某某贩卖疑似海洛因1小包。交易结束后,被告人杨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杨某某处缴获毒资200元,从李某某处查获用塑料袋包装的疑似海洛因1小包。经鉴定:从李某某处查获用塑料袋包装的疑似海洛因1小包,净重0.2972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该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净重0.297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并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扣押物品清单、尿样检测报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未作辩解,最后陈述时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城中区某小学附近,与李某某交易毒品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杨某某处缴获毒资人民币200元,从李某某处查获用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粉末物1小包。经鉴定:从李某某处查获的用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粉末物1小包,净重0.2972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尿样检测报告、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净重0.297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毒资人民币2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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