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2014年12月2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公诉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经征求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的意见,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院决定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审理本案。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芦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与孙某通过电话商议毒品交易地点,后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城中区南川西路某职业学校附近与孙某交易毒品时被民警抓获,当场从孙某处查获用透明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物1小包,从被告人李某某处缴获毒资400元。经鉴定:从孙某处查获用透明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物1小包,净重0.5999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该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净重0.599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并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扣押物品清单、尿样检测报告、搜查笔录、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未作辩解,最后陈述时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孙某通过电话商议好毒品交易后,在本市城中区南川西路某职业学校附近与孙某交易毒品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孙某处查获用透明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物1小包,从被告人李某某处缴获毒资人民币400元。经鉴定:从孙某处查获用透明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物1小包,净重0.5999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尿样检测报告、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净重0.599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毒资人民币4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公诉机关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2014年12月2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公诉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经征求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的意见,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院决定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审理本案。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芦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与孙某通过电话商议毒品交易地点,后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城中区南川西路某职业学校附近与孙某交易毒品时被民警抓获,当场从孙某处查获用透明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物1小包,从被告人李某某处缴获毒资400元。经鉴定:从孙某处查获用透明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物1小包,净重0.5999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该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净重0.599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并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扣押物品清单、尿样检测报告、搜查笔录、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未作辩解,最后陈述时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孙某通过电话商议好毒品交易后,在本市城中区南川西路某职业学校附近与孙某交易毒品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孙某处查获用透明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物1小包,从被告人李某某处缴获毒资人民币400元。经鉴定:从孙某处查获用透明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物1小包,净重0.5999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尿样检测报告、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净重0.599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毒资人民币4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热门Tag:毒品律师,贩卖毒品律师,运输毒品律师,走私毒品律师,制造毒品律师,死刑律师,死刑复核律师,北京知名毒品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