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2014年11月20日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12月19日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公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芦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9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魏某某和吸毒人员马某某在本市城中区南川东路某小区门口进行毒品交易时被侦查人员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魏某某身上搜出毒品疑似物三包,在马某某身上搜出从魏某某处购买的毒品疑似物一包。经鉴定:从魏某某身上搜出毒品疑似物三包及从马某某身上搜出从魏某某处购买的毒品疑似物一包,合计净重10.015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该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净重10.01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并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照片、尿样检测报告、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魏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毒品数量提出异议,辩解称公安人员从其身上查获的三包毒品系供自己吸食的毒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魏某某与吸毒人员马某某在本市城中区南川东路公交小区门口交易毒品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魏某某处查获用透明塑料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物三包及毒资人民币400元,在马某某处查获从被告人魏某某处购买的用透明塑料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物一包。经鉴定:从被告人魏某某处查获的用透明塑料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物三包,分别净重4.060克、4.965克、0.525克,从马某某处查获的用透明塑料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物一包,净重0.465克,以上毒品合计净重10.015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本市城中区南川东路某小区门口与被告人魏某某交易毒品时,公安人员将被告人魏某某抓获的事实。
二、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19日22时30分许,其与吸毒人员马某某在本市城中区南川东路某小区门口交易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民警当场从自己身上查获用透明塑料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物三包及毒资人民币400元,从马某某处查获从其处购买的用透明塑料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物一包的事实。
三、鉴定意见,证实经西宁市公安局鉴定:从被告人魏某某处查获的用透明塑料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物三包,分别净重4.060克、4.965克、0.525克,从马某某处查获的用透明塑料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物一包,净重0.465克,以上毒品合计净重10.015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成分的事实。
四、其它证据,1.搜查笔录及刑事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魏某某身体进行搜查后,查获用透明塑料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物三包的事实。
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从被告人魏某某处查获的用透明塑料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物三包及从马某某处查获的用透明塑料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物一包予以扣押的事实。
3.尿样检测报告,证实经检测,从被告人魏某某尿液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事实。
4.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分局马坊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魏某某贩卖毒品系该所根据举报线索,后将被告人魏某某抓获的事实;证实涉案毒资人民币400元系该所民警为办案所提供,后退还民警的事实。
5.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魏某某的经过。
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魏某某的年龄。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净重10.01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魏某某贩卖毒品时,将其抓获,其所携带的毒品,应认定为贩卖的毒品。故被告人在庭审中提出的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是供其自己吸食的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22年6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酷派手机一部,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公诉机关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2014年11月20日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12月19日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公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芦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9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魏某某和吸毒人员马某某在本市城中区南川东路某小区门口进行毒品交易时被侦查人员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魏某某身上搜出毒品疑似物三包,在马某某身上搜出从魏某某处购买的毒品疑似物一包。经鉴定:从魏某某身上搜出毒品疑似物三包及从马某某身上搜出从魏某某处购买的毒品疑似物一包,合计净重10.015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该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净重10.01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并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照片、尿样检测报告、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魏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毒品数量提出异议,辩解称公安人员从其身上查获的三包毒品系供自己吸食的毒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魏某某与吸毒人员马某某在本市城中区南川东路公交小区门口交易毒品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魏某某处查获用透明塑料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物三包及毒资人民币400元,在马某某处查获从被告人魏某某处购买的用透明塑料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物一包。经鉴定:从被告人魏某某处查获的用透明塑料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物三包,分别净重4.060克、4.965克、0.525克,从马某某处查获的用透明塑料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物一包,净重0.465克,以上毒品合计净重10.015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本市城中区南川东路某小区门口与被告人魏某某交易毒品时,公安人员将被告人魏某某抓获的事实。
二、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19日22时30分许,其与吸毒人员马某某在本市城中区南川东路某小区门口交易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民警当场从自己身上查获用透明塑料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物三包及毒资人民币400元,从马某某处查获从其处购买的用透明塑料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物一包的事实。
三、鉴定意见,证实经西宁市公安局鉴定:从被告人魏某某处查获的用透明塑料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物三包,分别净重4.060克、4.965克、0.525克,从马某某处查获的用透明塑料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物一包,净重0.465克,以上毒品合计净重10.015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成分的事实。
四、其它证据,1.搜查笔录及刑事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魏某某身体进行搜查后,查获用透明塑料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物三包的事实。
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从被告人魏某某处查获的用透明塑料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物三包及从马某某处查获的用透明塑料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物一包予以扣押的事实。
3.尿样检测报告,证实经检测,从被告人魏某某尿液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事实。
4.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分局马坊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魏某某贩卖毒品系该所根据举报线索,后将被告人魏某某抓获的事实;证实涉案毒资人民币400元系该所民警为办案所提供,后退还民警的事实。
5.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魏某某的经过。
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魏某某的年龄。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净重10.01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魏某某贩卖毒品时,将其抓获,其所携带的毒品,应认定为贩卖的毒品。故被告人在庭审中提出的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是供其自己吸食的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22年6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酷派手机一部,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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