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志福。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24日被黔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9日被黔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黔江区公安局抓获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黔江区看守所。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志福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志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张志福从梁某某的朋友处获得1小包冰毒和2颗麻古后,带回黔江城区准备贩卖牟利。
2015年1月9日17时许,张志福接到吸毒人员张某某购买300元冰毒和100元麻古的电话后,乘车赶往张某某所在的“金冠酒店”一房间,将1小包冰毒和1颗麻古交给张某某,并收取毒资400元。交易完成后,张志福便离开,张某某吸食了部分毒品。次日,黔江区公安局民警在该房间将张某某查获,从其身上搜查出疑似冰毒物质1小包(净重0.5克)、疑似麻古物质1小包(净重0.08克)。
2015年1月13日20时许,张志福在“旺角宾馆”一房间又贩卖冰毒0.83克、麻古0.1克给张某某,并当场收取毒资400元,在交易完成后被黔江区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张志福贩卖的疑似冰毒物质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贩卖的疑似麻古物质中含有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支持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张志福的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毒品检测报告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志福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志福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现场封存笔录,毒品称重笔录及照片,检材提取笔录,扣押笔录及清单,尿液提取笔录、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办案说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福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二次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黔江区人民检察指控被告人张志福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志福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志福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志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13日至2016年1月12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毒品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志福。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24日被黔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9日被黔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黔江区公安局抓获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黔江区看守所。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志福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志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张志福从梁某某的朋友处获得1小包冰毒和2颗麻古后,带回黔江城区准备贩卖牟利。
2015年1月9日17时许,张志福接到吸毒人员张某某购买300元冰毒和100元麻古的电话后,乘车赶往张某某所在的“金冠酒店”一房间,将1小包冰毒和1颗麻古交给张某某,并收取毒资400元。交易完成后,张志福便离开,张某某吸食了部分毒品。次日,黔江区公安局民警在该房间将张某某查获,从其身上搜查出疑似冰毒物质1小包(净重0.5克)、疑似麻古物质1小包(净重0.08克)。
2015年1月13日20时许,张志福在“旺角宾馆”一房间又贩卖冰毒0.83克、麻古0.1克给张某某,并当场收取毒资400元,在交易完成后被黔江区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张志福贩卖的疑似冰毒物质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贩卖的疑似麻古物质中含有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支持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张志福的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毒品检测报告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志福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志福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现场封存笔录,毒品称重笔录及照片,检材提取笔录,扣押笔录及清单,尿液提取笔录、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办案说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福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二次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黔江区人民检察指控被告人张志福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志福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志福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志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13日至2016年1月12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毒品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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