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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贩卖毒品从轻处罚案例

 [日期:2015-09-16]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合同律师   阅读:1
核心提示: 一、被告人张成卫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22年6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成卫。
  指定辩护人钱国峰,上海敬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成卫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成卫及指定辩护人钱国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晚,被告人张成卫经事先联系,至本区四团镇平福路XXX弄平晨宾馆门口,将11.3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麻古)以人民币3800元的价格出售给陈某某时,即被守候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成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周乙、张某的证言,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手机通话记录、QQ聊天记录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照片、案发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成卫无视国家法制,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故意非法销售,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成卫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成卫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情节,本院采纳控辩双方的量刑建议。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确保公民的生命健康,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成卫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22年6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成卫。
  指定辩护人钱国峰,上海敬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成卫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成卫及指定辩护人钱国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晚,被告人张成卫经事先联系,至本区四团镇平福路XXX弄平晨宾馆门口,将11.3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麻古)以人民币3800元的价格出售给陈某某时,即被守候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成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周乙、张某的证言,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手机通话记录、QQ聊天记录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照片、案发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成卫无视国家法制,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故意非法销售,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成卫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成卫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情节,本院采纳控辩双方的量刑建议。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确保公民的生命健康,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成卫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22年6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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