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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贩卖毒品轻刑案

 [日期:2015-09-16]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毒品律师   阅读:1
核心提示: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毒品予以没收。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5〕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于2015年1月26日16时许,经事先联系,在本市陆家宅支路XXX号处将2包白色粉末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购毒人员赵某某(另行处理),成交后即被执勤民警人赃俱获。经鉴定,送检赵某某的0.17克白色粉末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到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具有毒品再犯、如实供述等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2至3个月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5〕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于2015年1月26日16时许,经事先联系,在本市陆家宅支路XXX号处将2包白色粉末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购毒人员赵某某(另行处理),成交后即被执勤民警人赃俱获。经鉴定,送检赵某某的0.17克白色粉末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到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具有毒品再犯、如实供述等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2至3个月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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