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宪超。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诉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宪超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洋阳、被告人宋宪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中旬某日下午,被告人宋宪超在其位于崇明县陈家镇裕国路XXX弄XXX号XXX室家中,将约0.1克海洛因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贩卖给吸毒人员胡某某,后容留胡某某在其家中吸食。
2014年10月底某日下午,被告人宋宪超在其家中,将约0.1克毒品海洛因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朱某某,后容留朱某某在其家中吸食。
2014年12月9日下午,被告人宋宪超在本县陈家镇裕国路XXX弄小区北侧围墙边,将0.46克毒品海洛因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朱某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
被告人宋宪超到案后交代了第三节犯罪事实,对其主要犯罪事实拒不交代。
审理中,被告人宋宪超对起诉书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宪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警方出具的案发经过、扣押清单及照片,警方调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提供的检验报告,证人朱某某、胡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宋宪超的当庭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宪超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多次向他人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宋宪超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两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宋宪超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惩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宪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8年2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宋宪超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元,予以没收。继续追缴被告人宋宪超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宪超。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诉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宪超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洋阳、被告人宋宪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中旬某日下午,被告人宋宪超在其位于崇明县陈家镇裕国路XXX弄XXX号XXX室家中,将约0.1克海洛因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贩卖给吸毒人员胡某某,后容留胡某某在其家中吸食。
2014年10月底某日下午,被告人宋宪超在其家中,将约0.1克毒品海洛因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朱某某,后容留朱某某在其家中吸食。
2014年12月9日下午,被告人宋宪超在本县陈家镇裕国路XXX弄小区北侧围墙边,将0.46克毒品海洛因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朱某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
被告人宋宪超到案后交代了第三节犯罪事实,对其主要犯罪事实拒不交代。
审理中,被告人宋宪超对起诉书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宪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警方出具的案发经过、扣押清单及照片,警方调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提供的检验报告,证人朱某某、胡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宋宪超的当庭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宪超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多次向他人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宋宪超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两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宋宪超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惩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宪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8年2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宋宪超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元,予以没收。继续追缴被告人宋宪超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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