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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贩卖毒品轻刑案

 [日期:2015-09-16]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毒品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罚金已预缴)。   二、扣押在案的挎包一个及塑料密封袋二个,予以没收。被告人张某退出本院的违法所得二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羁押,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5日,被告人张某携带2.8克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到石狮市琼林中路爱琴海公寓505房间,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出售给诸某某。2014年8月21日,公安人员在石狮市中天名座609室抓获被告人张某,并从其携带的包里扣押46.21克毒品氯胺酮。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年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在法庭上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被告人张某携带一包毒品氯胺酮到石狮市琼林中路爱琴海公寓505房间,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出售给诸某某。同年8月21日,公安人员在石狮市中天名座609室抓获被告人张某,并从其携带的包内扣押46.21克白色粉末。经检验,扣押的白色粉末中检出氯胺酮成分。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的家属向本院退出了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并预缴了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诸某某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4月25日上午6点时,通过电话联系到“阿水”,叫他送200元“K粉”到石狮市琼林中路爱琴海公寓505房间。当时彭某某也在该房间内。不到半小时,“阿水”就送毒品过来了。其交给了“阿水”200元,并与彭某某一起将“K粉”吸食了。经辨认,“阿水”就是张某。
  2、证人彭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25日上午6时许其正好在诸某某所住的爱琴海公寓505房间。诸某某说想吸食“K粉”就打了电话给“阿水”。过了二三十分钟,“阿水”送了一包“K粉”过来,诸某某交给了他200元。之后,其与诸某某一起将“K粉”吸食了。经辨认,张某就是叫做“阿水”的男子。
  3、通话清单,证实2014年4月25日上午6时29分至6时45分间,证人诸某某与被告人张某之间存在三次通话记录。
  4、公安机关工作说明,证实民警于2014年8月21日对涉嫌进行赌博活动的中天名座609室进行检查时,查获被告人张某等人,并从609室的里间搜出一个单肩包,包内搜到疑似毒品物质。
  5、监控视频截图,证实2014年8月21日上午1时许,被告人斜跨一单肩包进出中天名座609房间的情况。
  6、证人吴某甲证言,证实中天名座609室系其所租用的。案发当天在609室里间查获的背包是张某的,当天只有张某进入609室的里间。而张某背着背包的时候,没有人动过他的包。
  7、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8月21日在中天名座609室看别人赌博,背包是在609室里间被查获的,当天只有张某有进入609室的里间,没有看到其他人到里间或动过背包。
  8、证人吴某乙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8月21日因赌博于中天名座609室被查获。当天他看到张某背着背包进入609室,当晚也只有看到张某进出609室的里间,没看到其他人进出里间过。
  9、证人沈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21日他在中天名座609房间帮忙收钱,当天他只看到张某进入609室里间,没有其他人进去。被查获的背包要么背在张某身上,要么放在里间里,没有人动过背包。
  10、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人员扣押白色粉末五包、挎包一个及塑料密封袋二个。
  11、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扣押的白色粉末净重46.21克。
  12、泉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报告及毒品实物缴交收据,证实扣押的五包白色粉末均检出氯胺酮。涉案的毒品氯胺酮已缴交至石狮市禁毒委员会。
  13、户籍、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的身份及前科情况。
  14、缴款凭证,证实被告人张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元,并预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15、被告人张某在法庭上的供述。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毒品氯胺酮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主动退出违法所得并预缴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在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罚金已预缴)。
  二、扣押在案的挎包一个及塑料密封袋二个,予以没收。被告人张某退出本院的违法所得二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羁押,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5日,被告人张某携带2.8克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到石狮市琼林中路爱琴海公寓505房间,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出售给诸某某。2014年8月21日,公安人员在石狮市中天名座609室抓获被告人张某,并从其携带的包里扣押46.21克毒品氯胺酮。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年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在法庭上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被告人张某携带一包毒品氯胺酮到石狮市琼林中路爱琴海公寓505房间,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出售给诸某某。同年8月21日,公安人员在石狮市中天名座609室抓获被告人张某,并从其携带的包内扣押46.21克白色粉末。经检验,扣押的白色粉末中检出氯胺酮成分。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的家属向本院退出了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并预缴了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诸某某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4月25日上午6点时,通过电话联系到“阿水”,叫他送200元“K粉”到石狮市琼林中路爱琴海公寓505房间。当时彭某某也在该房间内。不到半小时,“阿水”就送毒品过来了。其交给了“阿水”200元,并与彭某某一起将“K粉”吸食了。经辨认,“阿水”就是张某。
  2、证人彭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25日上午6时许其正好在诸某某所住的爱琴海公寓505房间。诸某某说想吸食“K粉”就打了电话给“阿水”。过了二三十分钟,“阿水”送了一包“K粉”过来,诸某某交给了他200元。之后,其与诸某某一起将“K粉”吸食了。经辨认,张某就是叫做“阿水”的男子。
  3、通话清单,证实2014年4月25日上午6时29分至6时45分间,证人诸某某与被告人张某之间存在三次通话记录。
  4、公安机关工作说明,证实民警于2014年8月21日对涉嫌进行赌博活动的中天名座609室进行检查时,查获被告人张某等人,并从609室的里间搜出一个单肩包,包内搜到疑似毒品物质。
  5、监控视频截图,证实2014年8月21日上午1时许,被告人斜跨一单肩包进出中天名座609房间的情况。
  6、证人吴某甲证言,证实中天名座609室系其所租用的。案发当天在609室里间查获的背包是张某的,当天只有张某进入609室的里间。而张某背着背包的时候,没有人动过他的包。
  7、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8月21日在中天名座609室看别人赌博,背包是在609室里间被查获的,当天只有张某有进入609室的里间,没有看到其他人到里间或动过背包。
  8、证人吴某乙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8月21日因赌博于中天名座609室被查获。当天他看到张某背着背包进入609室,当晚也只有看到张某进出609室的里间,没看到其他人进出里间过。
  9、证人沈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21日他在中天名座609房间帮忙收钱,当天他只看到张某进入609室里间,没有其他人进去。被查获的背包要么背在张某身上,要么放在里间里,没有人动过背包。
  10、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人员扣押白色粉末五包、挎包一个及塑料密封袋二个。
  11、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扣押的白色粉末净重46.21克。
  12、泉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报告及毒品实物缴交收据,证实扣押的五包白色粉末均检出氯胺酮。涉案的毒品氯胺酮已缴交至石狮市禁毒委员会。
  13、户籍、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的身份及前科情况。
  14、缴款凭证,证实被告人张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元,并预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15、被告人张某在法庭上的供述。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毒品氯胺酮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主动退出违法所得并预缴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在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罚金已预缴)。
  二、扣押在案的挎包一个及塑料密封袋二个,予以没收。被告人张某退出本院的违法所得二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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