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8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金某经事先电话联系,至本区南桥镇南星路悦华大酒店后门处,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重约0.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出售给陈某。
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金某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民警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劣迹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确保公民的生命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8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金某经事先电话联系,至本区南桥镇南星路悦华大酒店后门处,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重约0.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出售给陈某。
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金某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民警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劣迹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确保公民的生命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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