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因涉嫌本案,于2014年8月19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南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罪
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马某在本县籍山镇恒港酒店附近,以400元的价格将1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出售给侯某。
2014年8月18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马某在本县籍山镇万兴假日酒店附近,以500元的价格将0.98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出售给侯某。随后,公安机关在万兴假日酒店515号房间将马某抓获。从侯某处扣押疑似甲基苯丙胺白色晶体一小包。经检验,该疑似甲基苯丙胺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二、非法持有毒品罪
2014年8月18日下午13时许,公安机关在万兴假日酒店住宿的515房间将马某抓获,并在该房间内查获其藏匿在电脑主机后面疑似甲基苯丙胺白色晶体三小包,经称重,分别为8.34克、4.65克、9.48克。经检验,上述三小包疑似甲基苯丙胺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三、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4年4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马某在其住宿的本县籍山镇“尚客优酒店”403房间、“恒港大酒店”510房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马某在“尚客优酒店”403房间容留丁某等三人吸食冰毒。
2、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马某在“恒港大酒店”510房间内容留丁某、夏某吸食冰毒。
3、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马某在“恒港大酒店”510房间内容留丁某吸食冰毒。
4、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马某在“恒港大酒店”510房间内容留夏某吸食冰毒。
2014年8月18日,被告人马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据此指控的证据有马某的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辨认、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侯某、丁某、夏某的证言及本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应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当庭辩解称,其未在恒港大酒店出售毒品给他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余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罪
1、2014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某在本县籍山镇恒港酒店附近,以400元的价格将约0.1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出售给侯某。
2、2014年8月18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马某在本县籍山镇万兴假日酒店附近,以500元的价格将0.98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出售给侯某。随后,公安机关在万兴假日酒店515号房间将马某抓获。从侯某处扣押疑似甲基苯丙胺白色晶体一小包。经检验,该疑似甲基苯丙胺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马某在侦查机关供述,2014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侯某打电话讲在恒港酒店楼下,想要东西,然后他用塑料袋装了一些冰毒(大约0.1-0.2克)抓在手里下了楼,侯某和他的一个朋友在酒店大厅的沙发上坐着,他就将准备好的冰毒给了侯某,第二天他打电话给侯某,侯某带了400元钱在恒港酒店门口给了他。
2、证人侯某在侦查机关亦陈述了上述事实。
庭审中,被告人马某对第一起犯罪事实予以否认。本院结合上述证据认为,侦查人员对其取证程序合法,其本人供述有证人证言印证,当庭翻供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
二、非法持有毒品罪
2014年8月18日下午13时许,公安民警在南陵县籍山镇万兴假日酒店抓获被告人马某时,在其住宿的515房间内的电脑主机后搜出三小包疑似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白色晶体。经称重,分别为8.34克、4.65克、9.48克;经检验,上述三小包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侦查人员的检查笔录、称重笔录、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现场刑事照片、芜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2014)193号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4年4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马某在其住宿的本县籍山镇“尚客优酒店”403房间、“恒港大酒店”510房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马某在“尚客优酒店”403房间容留丁某等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
2、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马某在“恒港大酒店”510房间内容留丁某、夏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3、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马某在“恒港大酒店”510房间内容留丁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4、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马某在“恒港大酒店”510房间内容留夏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丁某的证言、证人朱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夏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本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还向法庭出示了马某的户籍信息及抓获经过,证实马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并于2014年8月18日被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1.08克,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22.47克,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以上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应予支持。马某当庭对贩卖毒品罪的第一起犯罪事实翻供,该起犯罪事实不构成坦白。其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其余指控的犯罪事实,行为构成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犯数罪,应数罪并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10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梅根慧
人民陪审员 李 林
人民陪审员 杨秀丽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林先宏
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以前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公诉机关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因涉嫌本案,于2014年8月19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南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罪
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马某在本县籍山镇恒港酒店附近,以400元的价格将1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出售给侯某。
2014年8月18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马某在本县籍山镇万兴假日酒店附近,以500元的价格将0.98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出售给侯某。随后,公安机关在万兴假日酒店515号房间将马某抓获。从侯某处扣押疑似甲基苯丙胺白色晶体一小包。经检验,该疑似甲基苯丙胺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二、非法持有毒品罪
2014年8月18日下午13时许,公安机关在万兴假日酒店住宿的515房间将马某抓获,并在该房间内查获其藏匿在电脑主机后面疑似甲基苯丙胺白色晶体三小包,经称重,分别为8.34克、4.65克、9.48克。经检验,上述三小包疑似甲基苯丙胺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三、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4年4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马某在其住宿的本县籍山镇“尚客优酒店”403房间、“恒港大酒店”510房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马某在“尚客优酒店”403房间容留丁某等三人吸食冰毒。
2、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马某在“恒港大酒店”510房间内容留丁某、夏某吸食冰毒。
3、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马某在“恒港大酒店”510房间内容留丁某吸食冰毒。
4、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马某在“恒港大酒店”510房间内容留夏某吸食冰毒。
2014年8月18日,被告人马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据此指控的证据有马某的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辨认、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侯某、丁某、夏某的证言及本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应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当庭辩解称,其未在恒港大酒店出售毒品给他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余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罪
1、2014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某在本县籍山镇恒港酒店附近,以400元的价格将约0.1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出售给侯某。
2、2014年8月18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马某在本县籍山镇万兴假日酒店附近,以500元的价格将0.98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出售给侯某。随后,公安机关在万兴假日酒店515号房间将马某抓获。从侯某处扣押疑似甲基苯丙胺白色晶体一小包。经检验,该疑似甲基苯丙胺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马某在侦查机关供述,2014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侯某打电话讲在恒港酒店楼下,想要东西,然后他用塑料袋装了一些冰毒(大约0.1-0.2克)抓在手里下了楼,侯某和他的一个朋友在酒店大厅的沙发上坐着,他就将准备好的冰毒给了侯某,第二天他打电话给侯某,侯某带了400元钱在恒港酒店门口给了他。
2、证人侯某在侦查机关亦陈述了上述事实。
庭审中,被告人马某对第一起犯罪事实予以否认。本院结合上述证据认为,侦查人员对其取证程序合法,其本人供述有证人证言印证,当庭翻供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
二、非法持有毒品罪
2014年8月18日下午13时许,公安民警在南陵县籍山镇万兴假日酒店抓获被告人马某时,在其住宿的515房间内的电脑主机后搜出三小包疑似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白色晶体。经称重,分别为8.34克、4.65克、9.48克;经检验,上述三小包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侦查人员的检查笔录、称重笔录、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现场刑事照片、芜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2014)193号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4年4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马某在其住宿的本县籍山镇“尚客优酒店”403房间、“恒港大酒店”510房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马某在“尚客优酒店”403房间容留丁某等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
2、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马某在“恒港大酒店”510房间内容留丁某、夏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3、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马某在“恒港大酒店”510房间内容留丁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4、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马某在“恒港大酒店”510房间内容留夏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丁某的证言、证人朱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夏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本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还向法庭出示了马某的户籍信息及抓获经过,证实马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并于2014年8月18日被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1.08克,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22.47克,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以上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应予支持。马某当庭对贩卖毒品罪的第一起犯罪事实翻供,该起犯罪事实不构成坦白。其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其余指控的犯罪事实,行为构成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犯数罪,应数罪并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10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梅根慧
人民陪审员 李 林
人民陪审员 杨秀丽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林先宏
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以前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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