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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贩卖毒品律师案例

 [日期:2015-09-08]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毒品律师   阅读:1
核心提示: 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9年4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2011年3月1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同年4月10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1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巴彦县看守所。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巴检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少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在巴彦县巴彦镇众诚汽车装饰修理部内,将甲基苯内胺(冰毒)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1克。2、张某于2014年5月份中的五天下午,分5次在上述的同一地点,每次1克均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各1克。综上,张某先后共实施犯罪6起,贩卖甲基苯丙胺数量合计为6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按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据一:被告人张某及另案犯罪嫌疑人刘某、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张某有贩卖毒品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证据二:另案犯罪嫌疑人刘某,对被告人张某的辩认笔录,证明被告张某实施了贩卖毒品犯罪事实;证据三:巴彦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巴彦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吸毒检测报告、巴彦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6月14日因吸食毒品冰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与证据一证明张某贩卖毒品的作案时间相吻合。
被告人张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有异议,本人不认识吸毒人员刘某,在2014年5月份曾因吸毒,被巴彦县公安局禁毒大队行政拘留15日,后出门去沈阳7日,5月份一个月都没去修理部,不具备作案时间。
经审理查明,1、2014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在巴彦县巴彦镇众诚汽车装饰修理部内,将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1克。
2、2014年5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在巴彦县巴彦镇众诚汽车装饰修理部内,将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1克。
3、2014年5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在巴彦县巴彦镇众诚汽车装饰修理部内,将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1克。
4、2014年5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在巴彦县巴彦镇众诚汽车装饰修理部内,将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1克。
5、2014年5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在巴彦县巴彦镇众诚汽车装饰修理部内,将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1克。
6、2014年5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在巴彦县巴彦镇众诚汽车装饰修理部内,将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1克。
综上,被告人张某共计实施贩卖甲基苯丙胺6次,贩卖数量为6克。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10月17日被公安机关在巴彦县巴彦镇依法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虽不供认,但是有巴彦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吸毒检测报告、巴彦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到案经过;被告人张某及另案犯罪嫌疑人刘某、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另案犯罪嫌疑人刘某对被告人张某的辩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另案犯罪嫌疑人刘某、贾某某一对一单独交待与证实,相互认证,与巴彦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形成证据链条,符合刑事诉讼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规则。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多次贩卖毒品,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辩称不具备作案时间的辩护意见因无证据证实,故不予采纳。本院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9年4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孙宏伟
审判员  丁伟森
审判员  胡忠岱
二〇一五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郭子彰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2011年3月1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同年4月10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1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巴彦县看守所。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巴检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少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在巴彦县巴彦镇众诚汽车装饰修理部内,将甲基苯内胺(冰毒)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1克。2、张某于2014年5月份中的五天下午,分5次在上述的同一地点,每次1克均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各1克。综上,张某先后共实施犯罪6起,贩卖甲基苯丙胺数量合计为6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按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据一:被告人张某及另案犯罪嫌疑人刘某、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张某有贩卖毒品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证据二:另案犯罪嫌疑人刘某,对被告人张某的辩认笔录,证明被告张某实施了贩卖毒品犯罪事实;证据三:巴彦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巴彦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吸毒检测报告、巴彦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6月14日因吸食毒品冰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与证据一证明张某贩卖毒品的作案时间相吻合。
被告人张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有异议,本人不认识吸毒人员刘某,在2014年5月份曾因吸毒,被巴彦县公安局禁毒大队行政拘留15日,后出门去沈阳7日,5月份一个月都没去修理部,不具备作案时间。
经审理查明,1、2014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在巴彦县巴彦镇众诚汽车装饰修理部内,将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1克。
2、2014年5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在巴彦县巴彦镇众诚汽车装饰修理部内,将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1克。
3、2014年5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在巴彦县巴彦镇众诚汽车装饰修理部内,将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1克。
4、2014年5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在巴彦县巴彦镇众诚汽车装饰修理部内,将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1克。
5、2014年5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在巴彦县巴彦镇众诚汽车装饰修理部内,将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1克。
6、2014年5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在巴彦县巴彦镇众诚汽车装饰修理部内,将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1克。
综上,被告人张某共计实施贩卖甲基苯丙胺6次,贩卖数量为6克。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10月17日被公安机关在巴彦县巴彦镇依法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虽不供认,但是有巴彦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吸毒检测报告、巴彦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到案经过;被告人张某及另案犯罪嫌疑人刘某、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另案犯罪嫌疑人刘某对被告人张某的辩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另案犯罪嫌疑人刘某、贾某某一对一单独交待与证实,相互认证,与巴彦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形成证据链条,符合刑事诉讼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规则。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多次贩卖毒品,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辩称不具备作案时间的辩护意见因无证据证实,故不予采纳。本院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9年4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孙宏伟
审判员  丁伟森
审判员  胡忠岱
二〇一五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郭子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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