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5]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于2015年2月2日22时许,至本市四川北路XXX弄XXX号后门处,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一包白色晶体状毒品贩卖给周某某后,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送检周某某的0.97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某、丁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案发经过》、拍摄的相关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及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到案后被告人杨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及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凌 琳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王铮卿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5]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于2015年2月2日22时许,至本市四川北路XXX弄XXX号后门处,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一包白色晶体状毒品贩卖给周某某后,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送检周某某的0.97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某、丁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案发经过》、拍摄的相关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及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到案后被告人杨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及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凌 琳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王铮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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