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向万斌、被告人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2日中午,被告人XXX接邱某某电话及短信欲购买毒品。当日23时许,XXX携冰毒至上海市普陀区轨道交通3号线曹杨路站6号出口向西200米处,将重1.62克的冰毒以人民币1100元的价格贩卖给邱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缴获的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并已由公安机关收缴。X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X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邱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称重记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工作情况、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相关的短信记录、银行转账记录、毒品尿样检测报告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X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1.6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XXX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能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向万斌、被告人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2日中午,被告人XXX接邱某某电话及短信欲购买毒品。当日23时许,XXX携冰毒至上海市普陀区轨道交通3号线曹杨路站6号出口向西200米处,将重1.62克的冰毒以人民币1100元的价格贩卖给邱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缴获的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并已由公安机关收缴。X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X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邱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称重记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工作情况、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相关的短信记录、银行转账记录、毒品尿样检测报告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X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1.6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XXX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能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唐 斌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葛维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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