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恒犯贩卖毒品罪二审裁定书
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 (2017)川03刑终3号
【关键词】 毒品 贩卖毒品 有期徒刑 罚金 并处罚金
引用法规*本处法规摘自法院观点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恒,男,197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2013年4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5年7月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6年1月3日刑满释放。2016年9月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自贡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审理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恒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2016)川0302刑初369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张恒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对本案涉案毒资人民币180元予以追缴,涉案毒品0.87克和被告人张恒用于联系贩卖毒品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恒不服,以原审法院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改判。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恒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张恒申请撤回上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张恒撤回上诉。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16)川0302刑初36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邓维聪
审判员黄涛
审判员樊成晔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馨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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