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成明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 (2017)辽05刑终47号
【关键词】 贩卖毒品 毒品 有期徒刑 没收财产 没收
引用法规*本处法规摘自法院观点
二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2905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 (215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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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成明(绰号:明明),女,198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捕前住本溪市明山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成明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2016)辽0504刑初26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郭成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五万元。原审被告人郭成明不服,认为量刑过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郭成明(原审被告人)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郭成明撤回上诉。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6)辽0504刑初26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沙丽敏
审判员周佩麟
代理审判员刘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傅国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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