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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典型案例 谭某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日期:2017-03-09]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 毒品典型案例 谭某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毒品典型案例  谭某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 2017)粤06刑终62

【关键词】 毒品 贩卖毒品 情节严重 吸毒 没收

引用法规*本处法规摘自法院观点

一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 (165994)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 (974234)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 (90365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829536)

二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167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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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彩云,女,196910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因吸毒于200935日、2012529日被二次强制隔离戒毒。因本案于201656日被羁押,同日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2016620日被刑事拘留,2016624日被逮捕。

审理经过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谭彩云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1216日作出(2016)粤0604刑初110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谭彩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64月初的一天,在蔡某2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江湾路弼塘西一街某房的家中,被告人谭彩云向蔡某1贩卖了50元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后三人一起在602房吸食冰毒。2016418日左右,在佛山市禅城区江湾路弼塘西一街2号楼下,被告人谭彩云再次向蔡某1贩卖了50元的甲基苯丙胺,后三人一起在602房吸食冰毒。201656日,在上述602房内,被告人谭彩云又向蔡某1贩卖了300元的甲基苯丙胺,后三人一起在房内吸食冰毒。20165616时许,民警在佛山市禅城区江湾路弼塘西一街某房抓获被告人谭彩云及蔡某1、蔡某2,并当场从被告人谭彩云处缴获其用于联系贩毒的OPPO牌手机1台、净重0.72克的甲基苯丙胺2包,从蔡某1处缴获净重0.64克的甲基苯丙胺1包。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蔡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我是自20164月头开始向“阿敏”购买冰毒的,一共向“阿敏”购买了三次毒品。20164月初的一天,我在江湾路弼塘西一街2号附近见到“阿敏”,她说有“猪肉”在身上,问我要不要吸,我问她去哪里吸,她说她认识一个叫“阿芬”的女人在附近的楼上。我和“阿敏”一起去到弼塘西一街某房,当时是“阿芬”开的门,“阿敏”说她身上正好有一包冰毒,但不能免费给我们吸食,于是我主动提出向“阿敏”购买该包冰毒,以现金的方式支付了50元给“阿敏”。接着我拿着那包向“阿敏”购买的冰毒与“阿敏”一起进入“阿芬”的房间。2016418日左右(具体日期我不记得),我当时无聊就发了条语音微信给“阿敏”,问她有无“猪肉”吸食,她用语音回复我说有,并问我要不要去老地方一起吸食,我和她约好13时许到602房找“阿芬”。在上“阿芬”家前,我在楼下给了“阿敏”50元购买了不足一克的冰毒。之后我拿着购买的冰毒与“阿敏”、“阿芬”一起在“阿芬”的卧室里吸食。20165611时许,我用微信发送了两个红包(一次200元,一次100元)给“阿敏”,并约好13时许在“阿芬”家见。当时是我先到“阿芬”家的,没过多久“阿敏”也到了,我们三人一起进入“阿芬”的卧室,“阿芬”很有默契地取出吸毒工具,“阿敏”把我向其微信支付购买的300元冰毒交给我,我取出其中一小部分给我们三人一起吸食。我们吸食完毒品后在“阿芬”家里聊天,16时许,有警察进来将我们抓获了。警察当场在我身上搜到一包“阿敏”卖给我的冰毒,在“阿敏”处搜到两包冰毒,在“阿芬”家里搜到大批锡纸、吸管等吸毒工具。我的微信名叫“艇仔”、微信号“boy197××××9151”。“阿敏”的微信名叫“心雨”、微信号“ZJH6469TCY”,手机号码是130××××9090136××××3445

证人蔡某1辨认出蔡某2是“阿芬”、被告人谭彩云是“阿敏”。

2.证人蔡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165612时许,“廷仔”和“阿敏”直接上来我家(佛山市禅城区江湾路弼塘西一街某房),要求在我家里吸食毒品冰毒,我同意了。他们进屋后,我进去里面卧室准备吸毒工具,之后他们进到我的卧室,“廷仔”将一包冰毒交给我。13时许,我们三人一起在我房间“煲猪肉”(吸食毒品),直到16时许,有警察过来将我们抓获。警察在“阿敏”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内缴获两小包冰毒,在“廷仔”那里缴获了一包冰毒,当时我听“廷仔”跟警察说那包毒品是“阿敏”卖给他的,警察在我的家里还缴获了大量吸毒工具。我还曾容留“廷仔”和“阿敏”两次在我家里吸食毒品。第一次是在20164月初一天13时许,当时我已约好“阿敏”来我家一起吸食毒品,毒品本来由“阿敏”提供,结果“阿敏”说在我家楼下正好碰见一个吸毒的朋友“廷仔”,于是“阿敏”和“廷仔”一起来到我家。“阿敏”将毒品交给“廷仔”,我进入房间准备吸毒工具,接着我们三人一起“煲猪肉”。第二次是在2016418日左右(具体日期我不记得),也是以同样的方式在我家一起吸食毒品,当时也是“廷仔”拿着冰毒给我,接着我们三人一起进入卧室“煲猪肉”。

证人蔡某2辨认出蔡某1、谭彩云(“阿敏”),并对其三次容留蔡某1、谭彩云吸食毒品的地方进行了辨认、确认。

3.抓获经过。证实20165616时许,民警在佛山市禅城区江湾路弼塘西街某房抓获被告人谭彩云及蔡某2、蔡某1

4.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证实民警从蔡某2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江湾路弼塘西一街某房处查获吸毒工具水壶1个、锡纸1卷、吸管1把;从被告人谭彩云处查获白色晶体物2包、OPPO牌手机1台(双卡双待,号码为130××××9090136××××3445);从蔡某1处缴获白色晶体物1包。被告人谭彩云及蔡某2、蔡某1对上述扣押的物品进行了辨认、确认。

5.手机号码开户资料及通话清单。证实:(1)谭彩云的130××××9090号码与蔡某1135××××5383号码在201641日、2日、3日、6日、14日、15日、21日、30日以及51日、5日、6日有多次通话记录;谭彩云的130××××9090号码与蔡某213006711201号码在201644日、9日、14日、17日、19日、20日、21日、26日以及56日有多次通话记录。(2)谭彩云的136××××3445号码与蔡某1135××××5383号码在2016425日、26日、30日以及56日均有通话记录;谭彩云的136××××3445号码与蔡某213006711201号码在201643日、4日、9日有多次通话记录。(3)蔡某1135××××5383号码与蔡某213006711201号码在201656日有通话记录。

6.微信红包记录截图。证实蔡某1以微信红包的方式支付了300元毒资给被告人谭彩云。

7.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证实从谭彩云处缴获的透明晶体物2包净重0.72克,从蔡某1处缴获的透明晶体物1包净重0.6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8.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谭彩云的身份情况。

9.被告人谭彩云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16567时许,“廷仔”用135××××5383的号码打我的手机(130××××9090),说想要一个“猪肉”(意思是一克的毒品冰毒),我在微信里跟他说我没有钱,叫他先给我钱,之后他在11时许用微信红包(“廷仔”的微信名叫“艇仔”、微信号“boy197××××9151”;我的微信名叫“心雨”、微信号“ZJH6469TCY”)的方式转给我300元(一次200元,一次100元)。我收了钱后去佛山市佛平路公交车站附近找一个女的买了大约一克的冰毒,并叫“廷仔”直接到“芬女”处交易毒品。12时许,“廷仔”到弼塘西街找我,我们一起去到“芬女”的家里(佛山市禅城区江湾路弼塘西一街某房),进屋之后我将毒品交给了“廷仔”。13时许,我和“芬女”、“廷仔”三人一起在“芬女”的房间吸食毒品,直到16时许,有警察过来将我们抓获。警察在我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内缴获两小包冰毒,在“廷仔”那里缴获我卖给他的冰毒,在“芬女”的家里缴获大量吸食毒品的吸管以及锡纸等工具。我这次卖毒品给“廷仔”能获利100元(其中包括车费在内)。我还卖过两次毒品给“廷仔”。第一次是在20164月初一天中午1时许,在江湾路弼塘西一街2号附近经过正好见到“廷仔”,我说我身上有“猪肉”,问“廷仔”要不要吸,他问我去哪里吸,我带他去“芬女”家,当时是“芬女”开的门,我将“廷仔”介绍给“芬女”认识,并说起吸食冰毒的事情,我说有毒品在身上,但要用钱买。“廷仔”给了我50元,向我买了冰毒,在“廷仔”给钱我的时候,“芬女”已经进入房间准备吸食工具了,接着我们三人一起在“芬女”的房间内“煲猪肉”。第二次是在2016418日左右(具体日期我不记得)。那天“廷仔”发了条语音微信问我有无“猪肉”吸食,我用语音回复说有,并问他要不要去老地方一起吸食,我们约好12时许找“芬女”。我和“廷仔”在“芬女”家楼下碰面后,“廷仔”给了我50元,我给了他不足一克的冰毒。上到“芬女”家后,我们三人拿着冰毒一起进入“芬女”的卧室“煲猪肉”。“廷仔”和“芬女”都叫我“阿敏”。

被告人谭彩云辨认出蔡某1是“廷仔”、蔡某2是“芬女”,并对其贩卖毒品的地点及吸食毒品的地点进行了辨认、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谭彩云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谭彩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二、对扣押的1.36克甲基苯丙胺予以没收,依法予以销毁;对扣押的被告人谭彩云的犯罪工具OPPO牌手机1台予以没收,依法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谭彩云上诉称,其201656日向蔡某1贩卖毒品一次属实,但20164月初、418日左右向蔡某1二次贩卖毒品的事实是在侦查人员引诱下作出的供述,原判据此认定其贩卖毒品情节严重不当,请求二审法院对该二宗事实予以核实后改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谭彩云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谭彩云所提其20164月初、418日左右向蔡某1二次贩卖毒品的事实是在侦查人员引诱下作出的供述,原判据此认定其贩卖毒品情节严重不当的意见,经查,上诉人谭彩云在侦查阶段经不同的侦查人员在不同的地点讯问后作出了稳定的多份供述,均对20164月初、418日左右向蔡某1二次贩卖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且均核对讯问笔录后签名按捺手印予以确认,而原判据上诉人谭彩云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购毒人员、吸毒人员蔡某1、蔡建勋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三人的通话记录等证据认定上诉人谭彩云20164月初、418日左右,向蔡某1二次贩卖毒品的事实及结合全案认定其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谭彩云所提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谭彩云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姚宏平

审判员古加锦

代理审判员陈云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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