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浩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一审 (2017)鄂0111刑初190号
【关键词】 毒品 贩卖毒品 明知 罚金 有期徒刑
引用法规*本处法规摘自法院观点
一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106590)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 (165994)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 (974234)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 (90365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8295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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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浩,男,1993年11月23日出生于湖北省云梦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武汉市洪山区,户籍地湖北省云梦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三看守所。
审理经过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7〕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浩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某出席法庭,被告人张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张浩在武汉市洪山区广埠屯地铁站B出口,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3袋甲基苯丙胺晶体(冰毒)贩卖给周某,4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经称量、鉴定,上述查获物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重1.58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浩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出具的抓获及破案经过;证人周某,4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称量、取样笔录;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书;被告人张浩的身份情况;手机通话、QQ聊天记录截图;被告人张浩的供述与辩解;其他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浩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张浩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公安机关查获的违禁品甲基苯丙胺1.58克,由其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徐文娟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丽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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