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逸文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一审 (2017)鄂0102刑初262号
【关键词】 毒品 贩卖毒品 罚金 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
一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106590)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 (1659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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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逸文,男,1988年7月24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向前,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以武某岸诉刑诉[2017]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逸文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龚逸文在本市江岸区模范村西马街派出所西侧的路边,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1包塑料袋装的毒品疑似物贩卖给付杰后,被公安人员抓获。经称量,上述物品重1.73克;经鉴定,上述物品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逸文具有自愿认罪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龚逸文拘役五个月以上至有期徒刑七个月以下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龚逸文及其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逸文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龚逸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2016年10月17日起至2017年4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张灵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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