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朋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 (2017)豫07刑终68号
【关键词】 毒品 贩卖毒品 明知 吸毒 罚金
引用法规*本处法规摘自法院观点
二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167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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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朋,男,198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捕前住河南省。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7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1月1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6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
审理经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朋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2016)豫0727刑初32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6年8月7日04时30分许,在封丘县人民银行家属院,被告人刘朋以每克25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王某1包冰毒(约5克),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送检毒品主要成分是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微信聊天记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书证;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人王某、韩某证言;被告人刘朋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刘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涉案赃款1250元,其中1000元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下余250元依法继续追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刘朋上诉称,一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罚金过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经本院核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朋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关于上诉人刘朋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上诉人刘朋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一审法院对其所判刑罚并无不当。故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成英
审判员李彦海
审判员韩涛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班新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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