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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建文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日期:2017-03-09]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 梁建文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梁建文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一审 2017)粤1203刑初16

【关键词】 毒品 贩卖毒品 明知 从重处罚 毒品再犯

引用法规*本处法规摘自法院观点

一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 (165994)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 (50974)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1514886)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8295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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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建文,绰号“梁孙”,男,197935日出生于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2000112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自200074日至200973日)。201698日因吸食毒品被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01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2日被依法逮捕。

审理经过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肇鼎检诉刑诉〔20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建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1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启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建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6987时许,涉毒人员黄某某通过手机(号码:132××××2379)致电被告人梁建文(号码:147××××2520),要求购买200元毒品海洛因。双方约定在肇庆市鼎湖区莲花镇依坑一村委会豪园村路口一处大排档交易。见面后,黄某某交给梁建文200元人民币。梁建文遂从口袋里拿出一包用透明胶袋包装着的白色块状物交给黄某某。随后,二人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在梁建文身上搜出一包用透明胶袋包装着的净重0.3克的白色块状物、两张百元面额的人民币、一部黑色联想牌直板手机;在黄某某身上搜出一包用透明胶袋包装着的净重0.3克的白色块状物、一部黑色苹果4手机。经依法鉴定,上述白色块状物均检验出海洛因成分。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梁建文贩卖毒品给他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梁建文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贩卖和身上被搜获的毒品海洛因应当累计计算(共净重0.6克),因贩卖的海洛因不足2克,依法属于少量毒品,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被告人曾因贩卖毒品罪被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8年刑满释放后再犯毒品犯罪,依法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30%3、被告人以贩养吸,在身上搜获的毒品海洛因0.3克有用于自己吸食的情节,依法可以酌情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4、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情节,依法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建议判处被告人梁建文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梁建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987时许,涉毒人员黄某某通过手机(号码:132××××2379)致电被告人梁建文(号码:147××××2520),要求购买200元毒品海洛因。双方约定在肇庆市鼎湖区莲花镇依坑一村委会豪园村路口一处大排档交易。见面后,黄某某交给梁建文200元人民币。梁建文遂从口袋里拿出一包用透明胶袋包装着的白色块状物交给黄某某。随后,二人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在梁建文身上搜出一包用透明胶袋包装着的净重0.3克的白色块状物、两张百元面额的人民币、一部黑色联想牌直板手机;在黄某某身上搜出一包用透明胶袋包装着的净重0.3克的白色块状物、一部黑色苹果4手机。经依法鉴定,上述白色块状物均检验出海洛因成分。

另查,在抓获被告人梁建文后,当场提取其尿液进行吗啡、甲基安非他明、氯胺酮、二亚甲基双氧胺非他明检测,检测结果吗啡为阳性。

被告人梁建文从20088月至20159月期间,因多次吸食毒品被多次强制隔离戒毒。

被告人梁建文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01127日被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通话记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抓获经过、涉毒人员黄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新常住人口信息、(2000)肇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说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建文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安民警在被告人梁建文身上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3克,与其出售的毒品海洛因0.3克,共计0.6克,依法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被告人梁建文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满释放后再犯毒品犯罪,属于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梁建文有以贩养吸的情节,归案后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建文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所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梁建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1019日起至20176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黑色联想牌手机一部、现金200元人民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谭活枝

审判员郭德远

人民陪审员张燕萍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敏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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