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运珠贩卖毒品减刑裁定书
新疆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其他 (2017)新01刑更52号
【关键词】 贩卖毒品 毒品 假释 减刑 确有悔改表现
引用法规*本处法规摘自法院观点
其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六条第三款 (32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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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罪犯苏运珠,男,汉族,1965年6月15日出生,山东省滕州市人,原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监狱服刑。
案件描述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0月23日作出(2000)中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认定苏运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0000元。服刑中,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经本院于2013年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2016年裁定对罪犯苏运珠予以假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司法局于2017年2月3日提出撤销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司法局报称,该社区服刑人员苏运珠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乌鲁木齐县公安局于2017年1月23日决定对苏运珠行政行政拘留五日。建议对社区服刑人员苏运珠撤销假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以来,苏运珠多次以电话、短信的方式干扰韩某某正常生活,对韩某某的生活造成严重影响,乌鲁木齐县公安局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乌县公(水)行罚决字【2017】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苏运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对苏运珠行政拘留五日。执行期限为2017年1月24日至2017年1月29日。目前行政拘留已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6年7月30日作出的(2016)新01刑更1169号刑事裁定中决定对苏运珠予以假释,是基于罪犯苏运珠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积极履行财产刑义务,确有悔改表现,假释之后不再具有社会危害性。但该罪犯在假释期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五日,假释之后侵害她人危害社会,对罪犯苏运珠不宜适用假释,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1、撤销本院(2016)新01刑更1169号对罪犯苏运珠
予以假释的刑事裁定书。
2、对罪犯苏运珠由原刑罚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第三监狱收监执行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8年5月28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吴华
审判员廖晓萍
审判员许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孟庆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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