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曼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 (2017)黔01刑终351号
【关键词】 毒品 贩卖毒品 少量毒品 有期徒刑 罚金
引用法规*本处法规摘自法院观点
一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 (165994)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 (974234)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 (90365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829536)
二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167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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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曼,女,1994年11月4日出生于贵州省,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2016年10月1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审理经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曼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1月11日作出(2017)黔0103刑初11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杨曼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上诉人杨曼,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6年10月10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杨曼在贵阳市观山湖区合肥路余庆剔骨鸭火锅店旁,贩卖毒品给陆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收缴毒品1.2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收缴毒品系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证言,微信聊天记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计量记录,收据及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杨曼妨害社会管理秩序,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杨曼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曼不服,以“系引诱犯罪,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审判决未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杨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2克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的事实清楚。原判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杨曼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杨曼所提“系引诱犯罪,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杨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2克给陆某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上述贩卖毒品的事实有上诉人杨曼的供述与陆某某的证言印证一致,足以认定上诉人杨曼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成立。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规定,依法应对上诉人杨曼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原判根据上诉人杨曼的犯罪事实及其情节,定罪准确,所作量刑适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杨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2克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上诉人杨曼所作量刑适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杨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厉文华
审判员弋玮
审判员叶黔山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彭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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