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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记录封存不影响第二次盗窃行为入罪

 [日期:2017-04-05]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117
核心提示:犯罪记录封存不影响第二次盗窃行为入罪

   王某盗窃案

    【办案要旨】

    犯罪记录封存是对未成年人犯轻罪时的一种保护性的处理方式,但犯罪记录封存不等同于前科消灭,犯罪记录仍客观存在。本案中,未成年人王某第一次因盗窃被判刑,在缓刑期间又犯盗窃罪,虽第一次的犯罪记录被封存,但两次盗窃行为达到盗窃的人罪标准,所以王某构成盗窃罪。

      【基本案情】

    王某,男,19964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北京市密云县。因犯盗窃罪于2012919日,被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缓刑1年,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5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县分局刑事拘留。

    201346日凌晨,王某在北京市密云县密云镇单位宿舍内,趁被害人车某熟睡之际,窃取车某HTCT528W型手机1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500元。

    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县分局于201363日将王某涉嫌盗窃罪一案移送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基层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王某曾因盗窃被刑事处罚,本次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1500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44日施行)第2条第1项规定: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入罪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北京地区盗窃罪追诉标准为人民币2000元,故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提起公诉。

    审理期间,检法两家在王某前次犯罪记录封存是否影响本次盗窃行为入罪存在分歧意见。

    201379日,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依法撤销缓刑,数罪并罚,(1)撤销(2012)密刑初字第30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一项: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缓刑1年中的缓刑部分。(2)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罚金人民币500元;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10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年,罚金人民币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510日起至2014110日止)。

问题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法律效力如何界定?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王某前罪犯罪时未满18周岁且刑罚在5年有期徒刑以下,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第6条“将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以及《刑事诉讼法》第275条关于未成人前科犯罪记录封存的规定,应当视为没有犯罪前科,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1项的规定。其此次盗窃数额1500元,未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犯罪记录封存不等于消灭。犯罪记录封存是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挽救”方针的体现,以利于其回归社会,但不等于消除前科,否则不利于社会防卫功能的发挥。

 【深度评析】

    笔者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如下:

    1.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是联合国少年司法准则的要求,也是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重大发展,对于保护未成年人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封存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是联合国少年司法准则的最低限度标准。198511月,联合国大会通过了《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又称《北京规则》)。此规则确立了一系列联合国少年司法的最低限度标准规则。该规则第8条规定:“应在各个阶段尊重少年犯享有隐私的权利,以避免由于不适当的宣传或加以点名而对其造成伤害。原则上不应公布可能会导致使人认出某一少年犯的资料。”第21条规定:“对少年罪犯的档案应严格保密,不得让第三方利用。应仅限于与处理手头上的案件直接有关的人员或其他经正式授权的人员才可以接触这些档案。少年罪犯的档案不得在其后的成人诉讼案中加以引用。”因此,封存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是联合国少年司法准则的最低限度要求,我国是该条约的签约国,理应遵守该条约的规定。

    2012年全国人大修订刑事诉讼法,为体现对未成年人的特别保护,薪增未成人犯罪特别程序,并在第275条明确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的规定,适应上述《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的要求,是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重大发展,对于保护未成年人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有利于弱化未成年人的犯罪“标签”心理,保证其顺利复学、升学、就业等,维护未成年人家庭关系的和谐,使其顺利回归社会,将进一步降低未成年犯的重新犯罪率,

    2.犯罪记录封存不能等同于犯罪记录消灭,封存是一般情况下不予查询,但犯罪记录但仍存在,消灭是彻底去除犯罪曾经存在的事实。

    犯罪记录封存和犯罪记录消灭制度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产生的法律后果具有重大差别,封存是不予查询,即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通过技术性操作严格限制未成年人犯罪记录被查阅,但犯罪记录仍存在,且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可以进行查询;消灭是彻底去除犯罪曾经存在的事实具体而言,犯罪记录封存中的“封存”是指使未成年犯的犯罪记录处于保密的状态,不被社会知晓,但同时还存在例外可以被查询的情形。犯罪记录封存根据法律的规定可以概括为:除司法机关基于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可以进行查询,在一般情况下,行为人先前的犯罪记录被予以保密。犯罪记录的“消灭”,意味着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被国家审判机关依法宣告有罪或者判处刑罚的法律事实不再存在”。前科消灭中的“消灭”是指未成年犯的犯罪记录被彻底消灭,在该未成年犯的人生历程中不再存在法院定罪的记录。

    世界上很多国家规定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消灭制度,比如澳大利亚《青少年犯罪起诉法》规定:“警方对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不能保留到其成年之后.l8岁以后必须销毁,以便使其以无罪记录的身份进入社会,过正常人生活。若被法院宣告无罪释放的,该青少年犯罪的一切档案材料,也必须销毁。”日本《少年法》第60条规定:“因少年时犯罪被判刑并已执行终了,或免予执行的人,在关于人格法律的适用上,在将来,得视为没有受过刑罚处分的人。少年时因犯罪被判刑而接受缓期执行的,在缓期执行期间,可视为刑期期满,适用前款的规定……”德国《少年法院法》(19741211日颁布,20041221日修改)第97条第2项规定,“上述消除前科记录命令只能在执行刑罚2年以后或刑罚被免除后作出,但消除前科记录对被判刑少年显得特别重要的,不在此限。刑罚执行期间或缓刑考验期间不得作出上述命令”。

    与上述国家不同,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是犯罪记录封存而非犯罪记录消灭。犯罪记录封存应符合一定的年龄和刑罚条件,而非一律封存,其原因在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大的,其个人的人身危害性也较大,将其犯罪记录封存,不利于刑罚社会防卫功能的发挥。当司法机关等有关单位办理具体案件或者其他依法需要查询时,可以查询犯罪记录。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封存后,将产生如下法律效力:

    (1)犯罪记录限制查询。犯罪记录封存并不是将犯罪记录的记述载体予以消灭,而是对于符合犯罪记录封存条件的犯罪记录,除法律特殊规定的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情况外,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或披露未成年人曾经的犯罪记录,在被查询时给予否定性回答,即“无犯罪记录”。

    (2)前科报告义务免除。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被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免除如实报告的义务。有关犯罪记录的档案材料,只能保存在司法机关,本人有拒绝向任何部门、个人陈述的权利,在填写各种表格时,不再填写“曾受过刑事处罚”的字样。犯罪记录封存的人和普通人一样依法平等地享有各种权利,避免在求学、就业等阶段因曾有犯罪记录而遭受歧视。

    3.因犯罪所受刑罚而导致的法律效果并不因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而消灭,且未成年人不构成累犯的规定也并非前科消除制度,而是体现对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宽缓、限制加重处罚原则的适用。

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是限制了未成年涉罪人员的犯罪记录的社会影响,保护其隐私,避免因犯罪记录而导致其被社会排斥,但是封存并不代表其在法律上可以被视为无犯罪前科,其因犯罪行为所受的刑罚记录仍要影响其再次犯罪时的行为评价。此外,《刑法修正案(八)》关于未成年人不构成累犯的规定,体现的是对未成人最大限度容忍原则,以尽可能慎刑、轻缓刑罚的方式来“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涉罪人员。《刑法修正案(八)》中这一规定.接近于犯罪记录消灭,但仍然不是消除了前罪的刑罚评价,只是限制了前罪的评价对后罪量刑时从重处罚的影响。因此,《刑法》第77条第1款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刑法》第86条第1款规定:“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1项规定: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入罪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等规定对犯罪记录被封存的未成年涉罪人员均应可以适用。

本案中,王某于2012919日因盗窃罪被判处刑罚,201346日再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500元。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1项规定:“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王某第一次犯罪行为在该司法解释颁布之前,但亦可适用本条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高检发释字[2001]5号),“一、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自发布或者规定之日起施行,效力适用于法律的施行期间。”因此,王某第二次盗窃财物价值达到人民币1000元以上,即达到盗窃罪数额较大的标准,构成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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