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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匿并私自开拆他人信件取得信用卡后进行消费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日期:2017-04-05]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83
核心提示:隐匿并私自开拆他人信件取得信用卡后进行消费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赵某凯盗窃案

       【办案要旨

    行为人经委托而保管他人财物,属于“代为保管”。本案中,赵某凯对放于办公桌上的信件不具有管理权利,故不属于“代为保管”。当他明知他人信件中是信用卡后,隐匿信件并私自开拆取得信用卡,又盗用他人的身份资料开通信用卡并进行消费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案情

    被告人赵某凯,男,19836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北京现代汽车有限公司职工。

    经审理查明:200711月初,北京现代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质量管理部车身涂装检查科员工倪某从单位门卫处领回一些信件放在被告人赵某凯的办公桌上,以便本部门人员及车间工人领取。赵某凯发现王某和董某(两人均是涂装检查科涂装车间工人)的信里是信用卡,便将两封信私自藏匿,后又查取了王某、董某的身份证号码及个人资料。2007119日,赵某凯冒用王某、董某的名义打电话给银行将信用卡开通(信用卡并无密码),并先后于20071 19日、1 110日在北京顺义国泰商场、顺义西单商场等地刷卡消费8次,累计人民币6562.2元。

    2008318日,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以顺公刑诉字(2008) 207号起诉意见书认定,犯罪嫌疑人赵某凯的行为触犯《刑法》第196条之规定,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移送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200862日,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刑诉(2008) 377号起诉书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赵某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第第3款、第264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第196条第3款、第264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疑难问题】

    如何根据案件具体条件判断是否形成事实上的“代为保管”关系?

    分歧意见

    在本案审理中,存在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赵某凯构成盗窃罪。理由是赵某凯在明知他人信件中是信用卡后,为了实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使用他人信用卡消费的目的,隐匿他人信件,私自开拆后取得信用卡,又盗用他人的开户身份资料,将信用卡开通,使用该信用卡进行消费,后期的冒用行为是盗窃行为的自然延续,依照《刑法》第196条第3款之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盗窃罪定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赵某凯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理由是当装有他人信用卡的信件在发送过程中被放在赵某凯的桌子上后,他就有了临时代为保管和发放信件的义务(以前他通常将放在自己桌上的信件进行发放,这次也确实将其他人的信件都发放了),即存在“代为保管”关系,但赵某凯却私自藏匿了他人信件,并占有了其中的信用卡。这是基于代为保管关系合法持有后又非法占有的侵占行为,而不是盗窃行为。由于邮件内的银行卡不能立即兑现,因此前行为尚不构成犯罪。后赵某凯又查取了信用卡持卡人的个人资料,使用该资料骗取银行信任,将信用卡开通,并冒用他人名义使用信用卡消费。可见,后行为并不是单纯的拒不返还,而是冒用他人信用卡,构成了新的犯罪,故其行为不构成侵占罪,而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深度评

    笔者认为,赵某凯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主要理由如下: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人先行占有他人信件并私自开拆后取得信用卡的行为是盗窃信用卡还是因形成事实上的委托保管关系而合法持有信件和信件内的银行卡,这对于评价其后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消费行为的定性存在重大影响。

    1.关于“代为保管”的含义。

    “代为保管”,现在刑法学界比较通行的观点认为,从加强财产权保护的角度,“代为保管”不限于财物所有人或者占有人主动委托行为人保管,也包括行为人未经委托而自行保管他人财物。也就是说,“代为保管”除基于委托外,行为人还可以基于某种行为或事实占有他人财物并进行管理,这种占有是基于某种非犯罪原因而获得对他人财物的支配状态。“代为保管”以行为人占有财物为前提,并在这一前提下派生出保管义务。因而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代为保管”的内涵与“行为人基于非犯罪原因对他人财物的事实占有”是一致的,而“占有”一般理为“人对物的实际掌握和控制”,除了基于委托关系之外,还可以基于租赁关系、担保关系、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等而产生。

    2.“代为保管”的具体判断标准。

    显然,本案中无论是邮寄信件的银行还是收信人都没有委托被告人对信件加以保管,那么要判断是否存在代为保管关系,关键要看行为人对信件是否基于非犯罪原因而形成事实占有关系。这一点应结合案情从行为人身份、具体时空条件、物品的性质等方面综合判断:

    (1)从行为人的身份和具体时空条件上判断行为人是否对财物形成实际的控制。如果形成实际控制,则可能成立代为保管关系,否则就不能成立代为保管关系。

    本案中,当他人信件被放在赵某凯桌子上时,赵某凯对信件并没有形成实际的掌握和控制。因为该办公室并非是赵某凯独自享用,而是一个开放的空间,在此办公的人和不在此办公的人均可以自由进出,而且赵某凯也不具备信件管理员的身份。在这种情况下,取信人可以将取回的信件放在办公室的任意一张办公桌上,放在赵某凯的桌子上只是一种随机选择,而不是特定选择。也就是说,信件被放在赵某凯的桌子上与放在其他人的桌子上意义是一样的,他对放在自己桌子上的信件并不当然地形成合法占有关系。此时,如果他人将信件拿走并藏匿和赵某凯本人将信件拿走并藏匿性质是一样的,均是秘密窃取的行为。

    (2)从主观目的上判断行为人是否有为他人保管的意思。如果有为他人保管的意思,无论这种意思是具体的还是概括的,都有可能成立代为保管关系;如果没有这种意思就不能成立代为保管关系。

    本案中,赵某凯并没有为他人保管的意思。本案中赵某凯的主客观状态为:见到放在自己办公桌上的他人信件一判断出信件中是信用卡一产生非法占有的目的一在不被人发觉时将信用卡拿走。可见他对财物的占有并非基于非犯罪原因,而是一开始就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占有他人信件,开拆后取得权利凭证一银行信用卡,非法占有目的产生于占有他人信用卡之前,因此赵某凯不是合法取得持有,而是基于非法占有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信用卡。

    案件办理中,有种观点认为,赵某凯对信件的占有是无因管理,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无因管理要求行为人必须是为他人利益,有替他人保管的意思。而赵某凯在占有他人信件及其中的财物时并没有为他人保管的意思,更不是为了他人利益,而是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隐匿他人财物,因此不可能成立无因管理。

    (3)从物品的性质判断是否排除了他人的占有。如果物品本身就排除了他人的占有,这种情况下若是没有法定、双方约定的委托,他人一般不能成立事实上的代为保管关系。

    本案中信用卡是以信件的形式寄给所有人的,信件是一种封缄物,有明确的指向,带有唯一性、保密性,他人的通信秘密是受到法律保护的,因此信件本身就排除了他人对信件内容的知悉、对信件内物品的占有,除非有法律规定的情形或所有人的许可,任何人都不得知悉、获取他人信件的内容。本案中,在所有人没有委托赵某凯代为保管的情况下,虽然装有信用卡的信件在邮寄过程中被放到赵某凯的办公桌上,但信封上有收信人姓名,已向外界公示了信件及信件里的东西是属于收信人的,他人无权占有并处理信件和信件里的东西。根据《刑法》第253条第2款的规定,邮政工作人员私自隐匿他人邮件并窃取财物的,依照盗窃罪定罪从重处罚。该条明确了在邮寄过程中私自隐匿他人邮件并窃取财物的,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对邮件及其中的财物并不具有合法的权利。同理,在本案中,赵某凯对信件和其中的信用卡没有任何的权利,其将信件隐匿并取得信用卡的行为是基于盗窃行为对信用卡的非法占有。

    综上所述,被告人赵某凯对放在其桌子上的信件及信件中的财物不具有“基于非犯罪原因的事实占有”关系,也就是不具有“代为保管”关系。赵某凯明知信件是他人的,且信件里装的是信用卡,在非法占有他人信用卡后消费的主观目的指使下,使用秘密手段将信件及信件中的信用卡窃走,并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消费,其行为属于“盗窃信用卡并使用”,应构成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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