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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兆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日期:2017-04-04]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119
核心提示: 吴兆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吴兆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7)冀04刑终104号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兆永,男,1970年7月10日出生于河北省魏县,汉族,群众,小学文化,住魏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兆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冀0425刑初10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兆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13年5月,被告人吴兆永注册成立河北斌隆投资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及法人均为吴兆永。2013年8月被告人吴兆永成立了大名县斌隆珠宝店,在大名县大名镇万大街经营“英特纳”珠宝店。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被告人吴兆永以投资经营黄金珠宝为名,在大名县大名镇万大街“英特纳”珠宝店二楼设立集资点,以高息为诱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经审计,吴兆永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5,366,000元,涉及72名群众,造成42名集资群众实际损失为3,084,030元;造成另30名手中持有吴兆永部分珠宝的集资群众实际损失1,266,08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张某1证明,2014年8月份,其曾是吴兆永经营的斌隆投资公司的出纳,负责日常销售流水登记。该公司在大名有十几个业务员吸收存款,存款户将钱存到吴兆永的账户后,由业务员带领客户到斌隆投资公司的会计处填写一份斌隆投资合同和一份收据。给存款户的利息为月息1分5至2分不等,存款期限一年。公司给业务员按照集资款的千分之三分红。11月份因资金周转不开,吴兆永以个人名义向别人借钱,没有通过会计和出纳。2014年11月下旬,吴兆永开始用珠宝作抵押存款,用等额或略高额的珠宝兑换存款,目的是为了吸收更多存款。

2、证人龚某证明,其自2014年9月份到英特纳珠宝店任会计,接管的是珠宝店的账目和河北斌隆投资有限公司大名集资的账目,老板是吴兆永。该公司在大名有十几个业务员吸收存款,存款户经业务员介绍,在英特纳珠宝二楼办理手续,出纳张某1开收据,其盖章和签订合同。存款户存的钱大部分由吴兆永直接拿走了。11月份因资金周转不开,吴兆永以个人名义向别人借钱,没有通过会计和出纳。2014年12月份,为了吸收更多的存款,吴兆永开始用珠宝作抵押,无法兑现本金的就用珠宝给客户。

3、证人谷某证明,其自2013年8月份至2014年3月底,在吴兆永的英特纳珠宝店任会计,后来又负责河北斌隆投资公司在大名集资时的会计,集资的地点在英特纳珠宝店的二楼。斌隆投资公司在大名集资时,由业务员将存款户带到集资点,存款户将现金或存款凭条交给工作人员潘某,潘某出具收据,其给客户开具存款合同。合同金额是客户的实际存款金额,合同上有河北斌隆投资有限公司的章和吴兆永的手章。

4、证人潘某与证人谷某证明基本一致,另证明,存款户投资到斌隆投资公司的钱都在吴兆永那里,偿还集资款和利息都是吴兆永自己操作,工资和大额支出是从群众的集资款中支出的。

5、证人李某1(吴兆永妻子)证明,吴兆永曾用吸收的集资款购买了两辆二手工程运输车,由王某1管理,还有103万元工程保证金交给了大名县御景观澜房地产项目的开发商。大名县斌隆敬老院现在由其经营管理。

6、证人王某1证明,吴兆永因到大名开一家黄金珠宝饰品店,让其做公司的外围行政工作,负责与各行政部门沟通。吴兆永在大名注册了珠宝店,开了一家英特纳珠宝店。2014年4、5月份,英特纳珠宝店二楼出现了河北斌隆投资有限公司的字样,还有二楼人员分布图。2014年5、6月份,吴兆永投资建设了大名县斌隆敬老院。2013年底,吴兆永向大名县御景观澜房地产项目投资了203万元,其中有吴兆永借其的103万元,后来给了吴兆永100万元,剩余的103万元转给其了。

7、证人郑某证明,其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5、6月份,在吴兆永的河北斌隆投资有限公司做业务员,公司招聘业务员招揽存款业务。吴兆永向其介绍说河北斌隆投资公司在大名有实体企业斌隆珠宝店,店名是英特纳珠宝店,在邯郸准备投资建设黄金加工厂。吴兆永说给其的工资是每月3000元,按照所吸收的存款总额的1厘提成,吴兆永还组织业务员和大额存款户到邯郸的加工厂参观。公司给存款户的利息是2分,由会计和出纳开具手续。存款户大部分是由业务员带去的,其自己也存款了,还有人通过其存款。

8、证人王某2证明,2014年6-8月其曾在吴兆永的斌隆投资公司帮助吸收存款,公司给其工资和提成,给投资户月息2分,通过其吸收的资金有两户的40万元。其妻子任秀臣曾在河北河北斌隆投资有限该公司存款1万元。吴兆永曾因办理透支卡借过钱,唐某借给吴兆永20万元,借条上有其的签名。吴兆永曾于2015年4月10日拿出来36,000元用于偿还存款户。

9、证人李某1证明,河北斌隆投资有限公司给的利息高,一年利息是月息2分,其存了钱,其侄女和一个朋友通过其存钱了,吴兆永说如果介绍别人存钱可以给其工资还有提成。有部分存款群众拿珠宝抵账了。吴兆永因办理透支卡以个人名义向其借款了。

10、证人赵某1证明,其妻子李某1在吴兆永的公司任业务员,李某1存在吴兆永公司的钱要不回来了,吴兆永和王某2、叶某1等十几个存款户到其家开会,吴兆永拿了36,000元用于偿还存款户,这些钱后来按比例还给存款户了。

11、证人叶某1证明,其曾在河北斌隆投资有限公司做业务员,总经理是吴兆永,公司还有几名业务员,公司给业务员工资和提成,有8名群众通过其向该公司投资了。2014年12月初,吴兆永说因公司资金紧张,需办理透支卡,用于透支偿还存款本息,当时其和李某1、周某、袁某1、王某2等人在场。后来其借给吴兆永3万元,吴兆永以个人名义写了借条,注明期限一个月,利息3分,如不能按时偿还以黄金做抵押。吴兆永曾拿出36,000元用于偿还群众存款,都按比例还给存款群众了。

12、证人刘某1证明,其曾在河北斌隆投资有限公司做保洁员,也在此有存款,有几人通过其在此存款,吴兆永是老板,后来存款的钱取不出来,其和田金凤换成了珠宝。

13、证人周某证明,其曾在河北斌隆投资有限公司做业务员,其在此领取工资和提成。其也在此存款了,其向亲友介绍该公司存款利息高,月息2分,每月支付利息,有7人通过其存款。该公司的老板是吴兆永,王某1也是该公司人员,公司在邯郸有一家黄金加工厂,在郑州有柜台,在万大路有一家英特纳珠宝店,还有一家敬老院,吴兆永组织群众参观过。吴兆永曾给业务员开会说,存款可以给相应价值的珠宝做抵押,其和李某5平的存款就有珠宝抵押。2014年年底吴兆永需办理透支卡,以个人名义向其借钱了。

14、证人袁某1证明,听郑某说在河北斌隆投资有限公司存款利息高,月息2分,期限一年,其在此存款了。该公司老板是吴兆永,在大名县有一家英特纳珠宝店,在邯郸有黄金加工厂,其去参观过。因吴兆永需办理透支卡,以个人名义向其借钱了。

15、证人唐某证明,其和妻子曾在河北斌隆投资有限公司存款15万元,还借亲友的钱以其的名义存款了,公司总经理是吴兆永,副总是王某1。吴兆永说每月存款额达到5万元以上给业务员每月1000元,每万元有15元提成,其收到了工资和提成。2014年10月18日吴兆永因办理透支卡向其借款20万元,其转账给了吴兆永,吴兆永写了借条,当时王某2在场。

16、证人彭某证明,2014年年初吴兆永在御景观澜房地产项目中向其的公司交了203万元保证金欲承包工程,后来钱都退给吴兆永了。

17、证人姬某证明,2013年5月份,其和吴兆永合伙成了河北斌隆投资有限公司,吴兆永是法人,还未协商好如何合伙经营时,其就从公司撤股了,并签订了协议。

18、证人王某3证明,吴兆永雇佣其作为司机,后来其又在吴兆永的邯郸市斌隆黄金加工厂帮忙,2014年9月份该厂倒闭了,财物变卖后用于偿还吴兆永欠其的借款了。

19、证人郭某1证明,2014年10月份,其在平安保险公司上班,知道平安银行有存款可以办理透支卡,就告诉了吴兆永,吴兆永表示要办理。后来吴兆永是否办理的情况其不清楚。

20、证人叶某2、韩某1、张某2、叶某3、李某2、叶某4、任某、张某3、叶某1、王某4、叶某5、张某4、杨某1、栗付兴、高某、金某、韩某2、刘某2、李某3、袁某2、郭某2、杨某2、张某5、付某、赵某2、袁某3、袁某1、刘某3、王某5均证明,听说在河北斌隆投资有限公司存款利息高,月息2分,有保障,该公司有黄金加工产、珠宝店、敬老院等产业,经营人是吴兆永,其或其亲属就在此存款了,集资地点在大名县万大路英特纳珠宝店二楼。在此存款有河北斌隆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资金管理合同、收款收据,加盖该公司公章和吴兆永的手章。后来遭受了经济损失。

21、证人张某6、刘某1、周某、王某6、赵某3、徐某1、杨某3、连某、赵某4、郭某3、霍某、纪某、王某7、刘某4、徐某2、安某、杨某4、王某8、张某7、武某、李某4、曹某、王某9、李某5真、韩廷华均证明,其及其亲属向吴兆永经营的斌隆公司存款情况,及其遭受经济损失情况,后因公司资金紧张,吴兆永说可以以珠宝首饰作抵押,期限一年,一年后拿这些珠宝首饰兑换现金。后来其就从珠宝店拿着合同兑换了部分珠宝首饰。

22、大名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记载,搜查河北斌隆投资有限公司大名办事处、大名县斌隆珠宝店、大名县斌隆敬老院、河北斌隆投资有限公司,对搜查出的办公用品、金银首饰、翻斗工程车两辆予以扣押。

23、河北斌隆投资有限公司设立登记情况材料记载,该公司成立于2013年5月8日,法定代表人吴兆永,经营范围以自有资金向房地产、建筑业、机械制造业、旅游业、商业的投资,企业管理咨询、投资咨询。

24、中国银行邯郸分行证明、河北明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证明,吴兆永于2013年7月19日购买一辆宝马车,由河北明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担保在中国银行邯郸分行贷款购买,因吴兆永欠银行本息,宝马车由银行收回,在河北明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保管。

25、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证明,吴兆永2014年10月在该行申请办理信用卡,未达到发卡标准。

26、大名县斌隆敬老院成立情况的材料记载,2014年6月该敬老院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吴兆永。

27、大名县斌隆珠宝店开业登记申请书、审核表记载,该珠宝店由吴兆永于2013年8月成立。

28、邯郸市华永资产评估事务所邯华永报字(2015)第2247号评估报告记载,河北斌隆投资有限公司两辆工程车价值120,000元,大名县斌隆敬老院办公用品价值71,537元,上述资产共计价值191,537元。

29、邯郸市华泰会计师事务所邯华泰审字(2015)第060号专项审计报告记载,吴兆永吸收公众存款共涉及72人,金额为5,366,000元,支付本金412,120元,支付利息634,970元,其中无抵押存款人的实际损失为3,084,030元,有抵押存款人由于接受了部分珠宝作抵押,该部分珠宝标签金额共计1,061,537.8元,而珠宝价值无法确定,实际损失无法核实。具体情况如下:有珠宝抵押存款人共30人,吸收存款金额为1,500,500元,支付本金109,900元,支付利息124,520元,损失金额1,266,080元,由于存款人接收了部分珠宝作抵押,而珠宝的价值无法确定,实际损失无法核实。

30、魏县公安局东代固派出所证明,吴兆永在本辖区未发现违法前科。

31、被告人吴兆永供述,2013年5月份,其在邯郸市丛台区注册成立了斌隆投资有限公司,经营范围是黄金珠宝的加工销售,股东还有姬某但没有投资,后来只剩其自己了。2013年7、8月份在大名县注册成立了大名县斌隆珠宝店,在万大路中段路西开了一家英特纳珠宝店。因为需要周转资金,就在珠宝店二楼设立了河北斌隆投资有限公司办事处用于吸收存款。其让融资业务员以1分5至2分的利息吸收存款,存1万元每月利息150元,存款期限是1年,对外口头宣传急需资金用于投资建厂,利息高,随用随取,存取自愿。所吸收的存款由业务员收取后交给会计和出纳,会计和出纳为存款户开具一份收款收据和一份斌隆投资客户资金管理合同,还有一部分是斌隆投资收据,盖有河北斌隆投资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其本人手章,自2013年11月份至2014年11月份共吸收存款600余万元。存款户中有其以个人名义出具的借条,月息3分。其所雇佣的业务员有郑某、叶某1、王某2和任秀臣等,还有王某1管理公司的日常运营,张某1是会计。2014年5月份其在邯郸市注册成立了邯郸市斌隆黄金加工厂,2014年6月份在大名县注册成立斌隆敬老院,2014年7、8月份至12月份,在郑州市租赁柜台销售过珠宝。上述公司的法人和实际经营人都是其本人,其以斌隆投资公司名义吸收的存款用于上述公司了300多万元,购买两辆翻斗车30万元,在大名县御景观澜房地产项目交了103万元的工程保证金,用于偿还融资利息和业务员工资180万元左右。有一些存款群众,其给了其们店里的珠宝作抵押,承诺一年偿还本金赎回珠宝。2014年10月份,其因想办理透支卡,以个人名义向李某1、周某、叶某1借了11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息3分。后来没有办成透支卡,就将所借资金用到公司其他支出了。其借唐某20万元是为了公司资金周转。河北斌隆投资公司没有国家金融机构颁发的存取款资质。

32、吴兆永户籍证明信。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兆永违反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5,366,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吴兆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责令被告人吴兆永将非法吸收公众的存款4,350,110元返还集资参与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兆上诉永及辩护人所提,吴兆永主观恶性小、非吸数量小、认罪态度好、没有犯罪前科、属初犯,原判量刑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决认定的一致,认定事实的相关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兆永违反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5,366,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兆永上诉及辩护人提出吴兆永主观恶性小、非吸数量小、认罪态度好、没有犯罪前科、属初犯,原判量刑重的意见,经查,原判决根据上诉人吴兆永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无不当,故该意见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耀旗审判员  闫艳审判员  夏魁利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冀荟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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