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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金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日期:2017-04-04]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131
核心提示: 沈金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沈金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冀02刑终660号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金双,男,198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河北省滦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8月28日被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沈金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2016)冀0223刑初3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沈金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沈金双,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认定,

一、非法经营罪

2014年7月23日,被告人沈金双用同案犯张田(另案处理)的中国银行卡转给张某人民币200万元,当时约定月息为3分。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2014年期间,被告人沈金双及同案犯张田(另案处理)、赵建生(另案处理)等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非法吸收他人资金,其中2013年5月9日,同案犯赵建生以月息2.5%从裴某手中吸收人民币50万元;2014年六七月份,同案犯张田以月息2%从王某1处吸收人民币400万元;同案犯张田通过刘某,以月息2%从阚某、董某、王某23人处吸收人民币350万元,该款是阚某用其二嫂佘庆艳的银行卡转给张田的。非法吸收他人存款总计人民币800万元。

在同案犯张田对外发放高息借款、吸收资金、收取利息过程中,沈金双积极参与,并用自己的农业银行卡及用赵建生等人的银行卡,为张田提供便利,在张田授意下对上述等人进出款进行转账。

另查明,张田通过刘某向阚某、董某、王某2吸收存款350万元,已经将本金及利息一并归还;向王某1分四次支付利息32万元;但向王某1、裴某吸收存款本金尚未退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沈金双供述:2008年或2009年时,我开始在我姨夫张田经营的天鑫商贸小额贷款公司打工,该公司位于滦县人民路财政局对面,是一座二层楼房。张田公司的成员有陈大为、李新朝(即李新潮)、赵建生和我。张田是老板,我们都给他打工。公司以前的业务分为两块,一块是对外放贷款,收取利息;一块是经营温馨家园房地产,现在温馨家园已经卖了。我只参与对外贷款收取利息这块了。我在公司的工作就是帮张田跑跑腿、打扫打扫卫生或是打个杂啥的。陈大为、李新朝、赵建生等都不大去公司,他们具体干啥都听张田安排,谁也没有具体负责分配的工作。我有一张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尾号为6663,这张卡平常就是我给张田用来转进出账用,银行卡我自己保管。我不知道公司有无对外放贷款等业务的资质或执照。对外放款的人具体有谁我不清楚,他们有的和我姨夫张田联系,有的和我联系,和我联系的我都和张田说,也就是说,对外放款须经张田同意,放款利息在月息3—5分之间不等,但都是通过我的这张银行卡向外打款。再有就是别人想把钱放到我们这里向外放贷出去的话,钱也打到我这张银行卡上,我们给付的利息是1—3分之间不等,向我们这里放钱也得张田同意。别人放到我们这里的钱不管是否向外放出,我们到月均给利息。利息款有时也用我的这张银行卡。我印象中滦县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裴某放我们这里100万元左右,让我们帮忙放出去,她是分两次打到我银行卡上的,每次50万元,给她的月息是2.5分;滦县王振宇(即王某1)也在我们这里放钱了,具体数额我记不清了,他的月息是2—3分之间;还有一个叫佘庆艳的,她放我们这里多少钱、月息多少我不记得了,但是我给她银行卡上每月打两万元利息款。上述人等的本金我们还没退还,本金去向以银行流水为准。后来张田出事被抓后,我因为害怕就跑了,我一直躲在唐山市鹭港小区,直到被抓。我给张田打工,开始每年给我二三万元,到了2013年以后,每年给我五六万元。在老家我有处平房,我父母住着呢;在滦县新城昌盛里有处楼房,我媳妇在那里住。我就知道我的银行卡是转账用,别人的银行卡干啥用我不清楚。

2、同案犯张田供述:借给晔联的钱是我给赵建生的,但是是赵建生借给晔联的,其中我借的2000万都是在亲戚朋友好哥们那儿花月息二分的利息倒来的,不方便说。赵建生借给唐山晔联管件有限公司钱实际得到了大约100万左右的利息。因为赵建生是我的妻侄,我想让他赚点钱,所以才这么帮他的。赵建生所得的这100万左右利息没给过我。我没向晔联放过借款。

李新潮是我外甥,陈大为是我表弟,赵建生是我前任妻子赵淑艳的侄子,沈金双是我前任妻子赵淑艳的外甥。他们的银行卡基本上都是我在用,哪个银行的都有。因为平时我向别人借钱或别人向我借钱啥的业务量挺多,所以我就用他们的银行卡转钱。

沈金双从我原来那公司打扫卫生啥的,再有就是我需要给谁转钱啥的,我都让他去办,帮我跑跑腿。在6、7年前,王翠萍想从滦县温馨家园买房着,托人找的我,之后我们就熟悉了。在前两年王翠萍找我说让我帮她办张农行的金卡,之后王翠萍就把她的身份证给了我,我用她的身份证从滦县农行那找人办的银行卡,一开始办的是普通卡,后来我就一直用着这卡转账啥的,后来就升级为金卡了,后来王翠萍也没找我要这张卡。直到现在这张卡和身份证给没给她我都记不清了。

3、同案犯赵建生供述:我平时也没啥具体事儿干,就是放贷款,有时玩牌赌博。我向沈杰、沈志超、张双村、付丽珩、张树民、李振生、晔联管件有限公司放过贷款,其它的我就记不清了。我和他们没有特殊的关系,都认识。

我向外放贷款的条件是只要利息合适,最好有担保,越不熟人越好,这样好要利息,但实际上我没收多少利息。我就是从我姑父张田那里拿钱,然后给别人,但是张田是从哪里来的钱我不知道。张田也不收我利息,我收的利息都让我自己花了。

我借给他们钱,是因为他们都答应给好处,而且晔联还答应给利息,我想整点钱。我除了从张田那借钱以外,我没从别人那借过钱,也没帮助他们办手续把钱借给张田。

4、证人张某证言:我与沈金双有两笔大额资金往来,第一笔是2013年12月底,我通过一个朋友介绍借给沈金双72万元,是否扣利息我忘记了,我记得是用我的农行卡转到沈金双的农行卡上了。第二笔是在2014年7月底我向沈金双借款200万元,这笔资金也是原来那个朋友介绍的,沈金双是用他的农行卡(实际上是张田的中国银行卡)打到我的中国银行卡上的,借钱是因为我当时开发小区资金紧张,当时约定利息3分,我用了一个多月,利息不是65800元就是66800元,800元零头没要,利息我付的现金,收利息的人我不认识,也不知道叫啥名字。大约在2014年10月份左右,我才知道沈金双是张田的人,因为张田人品不怎么样,所以我就和沈金双没有资金往来了。至于李新潮在2014年8月1日转入我中国银行卡的100万元资金是怎么回事我想不起来了,而且我也不认识李新潮。

2014年8月份我和张田借了100万元资金,张田是用中行卡转给我的,当时我们公司资金运转有点困难,我当时借了大概有三个多月,之后我给他几万元利息。具体还款时间和利息我查完再告诉你们。张田也找我借过钱,他也给我利息,在2014年张田和我借了70多万元钱,也就是借了几天,后来张田给了我大概二、三万元利息。

5、证人裴某证言:2013年4、5月份,我听说赵建生他们那用钱给的利息高,我就和赵建生说我有点钱存他们那。赵建生也没有咋说,意思就是得找张田定行不行。过了段时间,我就到明天房地产那找到张田,和他说了之后,他说月息2分5厘,后来发给我一个卡号,是赵建生的卡,我就把50万元钱打过去了。我认为赵建生和张田是一回事,我的钱打到赵建生的卡上去了,并且我和赵建生熟悉一些,我就对准赵建生说。从去年开始一直到2014年10月份都给我利息呢,到11月份就没有给付利息了,我去找过几次,到办公室那总没有人,门锁着呢。

我曾经给赵建生用钱着,他说把钱放到明天房地产公司,之后给我利息。我一共给赵建生用钱100万元,钱我是分两次给的,第一次50万元我是用我的中行卡转账给赵建生的,第二次用哪张银行卡转账的我记不好了。第二次转给赵建生钱我有凭证,我会直接向法庭提交。这些钱约定利息为2分5。利息款有时转到我的银行卡上,有时我去明天房地产办公室找一个叫金生的男子取现金。金生大名叫什么我不知道,他是从张田、赵建生那干活的,具体和他们是什么关系我说不好。我印象中只从金生手拿过一次现金,具体多少钱我记不清了。

6、证人王某1证言:我和张田早就认识。2014年6月份前后我借给张田400万元。

有一次张田问我有钱不,放他那每月给2分的利息(月息2%),我感觉比银行利息合算多了,我就答应给他找钱。2014年6月初我从我个人的工商银行卡转给张田指定的账号200万,2014年7月份我从我个人的中国银行卡转给张田个人中国银行卡28万,另外在此期间我给了张田两次现金,一次150万,一次22万,一共凑了400万借给了他,都是在他公司楼下即滦县现财政局对面张田办公楼外给他的,钱直接放在张田车上了。从2014年7月份,张田一个月给我8万的利息,一直到2014年10月份,我得了4笔利息,共32万,利息是张田通过银行转账给我的,都转到了我在中国农业银行的卡上,后来张田被抓了,我借给他的400万元本金到现在也没还我呢。

张田转给我的这4笔共计32万元利息都转到了我尾号为2516农行卡上了。你们出示的2014年7月4日、8月7日、10月5日、10月16日四次中国农业银行的取款凭条,都是张田跟我借的那400万元按月息2分钱每月付给我本人的8万元利息。

400万元分别是我从崔某手里借了200万,从我妹夫大哥顾建文手里借了150万,剩下的50万是我自己凑的钱。我从崔某、顾建文手里借钱的时候没说过利息的事,我和崔某是好哥们,和顾建文是亲戚,互相之间就是搭人情。

我和张田非亲非故,没有任何特殊关系,张田是搞房地产的,经济实力比较强,我认为他有偿还能力,再说他给2分的利息,我感觉比存银行合适的多,为了赚点钱就借钱给了他。他从我手借钱也没说干什么用。

7、证人崔某证言:王某1在2014年8、9月份跟我借了200万元。有100多万是通过银行转账,有几十万是给王某1的现金,总共是200万。我的农行卡号62×××69。王某1跟我借钱没利息,没打借条,我也没问他借钱干啥。当时说用一两个月,到现在也没有给我呢。

8、证人阚某证言:2013年12月份的时候,刘某找到我说张田想让我帮他借500万块钱。我虽然认识张田,但是也没到帮他借几百万的份上。所以张田找上了刘某。刘某跟我说了以后,我说要是张田还不上怎么办,刘某说还不上冲他说。这样我通过关系,从迁安借了300万,从我家亲戚里边借了50万,然后在2013年12月27日,我用以我二嫂子佘庆艳的名字开的一张农业银行卡(62×××57)通过网上银行把这350万打到了一个叫沈金双的账户上。这张卡是我女儿在唐山农业银行上班时为了拉存款用她二妈的身份证开的,后来这张卡就一直在我手里。

2014年2月份时,我找两个亲戚迁安的王某2和滦县的董某她俩凑了200万(王某2170万,董某30万),就先还了从迁安借的300万中的200万。后来我又陆续把从亲戚中借来的100万在张田把钱还回来以前还了迁安。这样也没有给迁安的利息。张田是在2014年6月份把钱还回来的,当时刘某说张田要把钱还回来,同时跟我说吴某可能要用钱,让我问问。吴某就说那就打过来吧,张田他们就把350万连本带息一共408万多一点打到了吴某妻子王建地的账号上。当天下午吴某说钱不用了,我就让他把钱分别打到了王某2、董某、佘庆艳三个账户上,都是按照本金加利息给打的钱。其中打到佘庆艳账号上是193万左右,其中150万是本金,然后我就把这些钱按照本金加利息给亲戚分了下去。

当时借钱的时候说的是给月息2、3分的利息,一共借了不到六个月,给了58万多的利息,算算差不多有3分的利息。我不知道张田还的钱是哪里来的,我其实主要对准的是刘某,都是和刘某联系,和张田没有多少直接联系。

9、证人王某2证言:2014年1月初的时候,我和阚某我们吃饭说起钱的事情来,阚某问我手里有闲钱没有,正好有朋友急需用钱,时间也不会太长,那时我手里正好有些闲钱,我就让阚某给我借出去。阚某给了我一个卡号(卡号和户名记不清了),我就用我的中国农业银行卡(62×××63)转给阚某提供的卡号170万,阚某说到最后给好处,也不会白用,就是说最后给点利息,就这样在2014年6月中旬的时候就连本带息的给我农行卡打了182万多元。具体他借给谁我不知道,谁给我打的182万我也不知道。

10、证人董某证言:2014年2月18日前几天,阚某问我有没有钱,他有个朋友想借点钱,给利息,当时他说的应该是月息2分,我一听比在银行存款利息高挺多,于是我就找亲戚凑了30万元,告诉了阚某,他就让我把30万转到一个叫佘庆艳的农行卡上,卡号记不住了。在还这笔钱之前,阚某给我打过电话说那30万回来了,让我告诉他我的银行卡号,直接把钱转到我的银行卡内,我就告诉了阚某我的农行卡(62×××15)。2014年6月13日我的这张银行卡就收到322800元。

阚某跟我说借钱的朋友叫刘某,但我不认识此人,是因为阚某局长找我并且利息比银行高我才借出去的。

11、证人刘某证言证实:韩凤兰是我妻子,她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卡62×××15一直都是我在用。我不认识李梦菲或者李木森。你们出示的中国农业银行汇兑支付账凭证2014年7月28日李木森代李梦菲给韩凤兰汇款32万元,这笔交易是我还中国邮政储蓄贷款时跟张田借的钱,我一共跟张田借了40万,剩下的8万元他也是给我汇的,但具体怎么汇的我说不好了。这40万没有借条,没有利息,过了两三天我就还他了,怎么还的我说不好了。

2014年6月13日我让张田给吴某打了4084500元,我不知道打到吴某哪张卡上了。这笔钱是在2013年年底的时候,张田找我借钱,经我介绍,我帮张田和董某、王某2、佘庆艳三个人那总共借了350万元,月息2分。但张田和她们三个分别借了多少我记不好了。这350万是通过佘庆艳的卡转给张田的,当时张田给我的卡号,什么卡号我说不好了。2014年6月13日我让张田给吴某打的那4084500元就是张田还的本金和利息。因为我记得吴某说借钱着,我就让张田把这笔钱转给吴某了,转给吴某后,他说不用钱了,我就让他把这笔钱转给董某、王某2和佘庆艳了。

12、证人吴某证言:2014年6月13日银行卡取款凭条,序号70tk0017这张凭条是刘某于2014年6月13日给我妻子王建地的中国农业银行卡打的4084500元,当时情况是刘某给我打电话问是否等着钱用(有400多万元),由于我是干工程的,资金需要周转,我就答应刘某让他把钱给我打过来,我就把我妻子王建地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号给了刘某,随后一个户名叫李新潮的人就直接给我妻子打了4084500元,之后我妻子说现在不需要钱,这样我就跟刘某说不用了,随后刘某就给我发了三个卡号,让我向这三张卡号上分别转了322800元,1829200元,1932500元,但是这三张卡号我记不清了。

王建地的农业银行卡卡号是62×××16,我和刘某是非常好的朋友,我不认识李新潮。

13、中国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单证实:被告人沈金双于2014年7月23日在中国银行用张田的银行卡卡号为60×××18存入张某账号为62×××03银行卡人民币200万元。

14、同案犯李新潮农业银行卡(62×××18)开户资料、交易明细证实:王某1于2014年6月4日向该账户转账人民币200万元。

15、证人崔某中国农业银行62×××69取款业务回单证实:崔某于2014年7月15日向王某1银行卡卡号62×××16转入人民币1462500元。

16、证人王某1工商银行卡(62×××31)开户资料及交易凭证复印件证实:2014年6月4日,王某1从62×××31工商银行卡转入李新潮农业银行62×××18人民币200万。

17、接收证据清单证实:佘庆艳卡号62×××65业务凭证及流水复印件八张与阚某证言内容相符;王某2中国农业银行卡(62×××63)明细对账单与王某2证言内容一致;董某中国农业银行卡(62×××15)明细对账单与董某证言内容一致。

18、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凭条证实:2014年10月16日,沈金双从卡号为62×××77的银行卡内转入王某1卡号为62×××16的银行卡内现金人民币8万元。

19、被告人沈金双通过王翠苹的农行卡分别于2014年7月4日、8月7日、10月5日向王某1转款8万元。

20、赵建生中国银行账号流水证实:2013年5月9日裴某从卡号为10×××62的银行卡内转给赵建生中国银行账号为10×××78的银行卡内人民币50万元。

21、滦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8月28日,被告人沈金双在唐山市路北区鹭港小区307楼5单元901室被抓获归案。

22、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沈金双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2015年1月21日刑拘在逃,2015年8月28日被抓获归案,同年8月29日撤销网上追逃信息。

23、被告人沈金双的户籍证明证实其年龄、身份等情况。

本案中,被告人沈金双供述称印象中裴某可能放在张田的公司100万元,裴某陈述称通过赵建生分两次存放在张田实际经营的唐山明天房地产公司100万元,每次50万元。可中国银行转账流水证实裴某于2013年5月9日转入赵建生银行卡内人民币50万元。被告人沈金双的辩护人虽然当庭提交一份法人为付丽珩的唐山明天房地产公司通过赵建生向裴某借款100万元的借条,时间为2014年6月10日,证明本案中的借款并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由于该借条系复印件且借款时间与裴某陈述不符,故该借条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裴某实际向张田公司放款应为人民币50万元。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实被告人沈金双及同案犯张田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存在。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沈金双用同案犯张田的银行卡转给张某借款200万元并收取相应的利息,事实存在,而且张田与张某之间存在相互借款行为,并未扰乱市场秩序,其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金双犯非法经营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沈金双及同案犯张田等人未取得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金融业务,非法吸收公众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金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沈金双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沈金双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理据充足,予以采纳;认为其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理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沈金双辩解称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经查,被告人沈金双作为张田公司的员工,用其银行卡及他人银行卡帮助张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进出账转款,其行为属于共同犯罪,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为了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沈金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沈金双以其在张田经营的公司里只负责勤杂工作,对公司是否具有相关资质及经营内容都不清楚,其银行卡借给张田使用是出于和张田是亲属关系,具体用途不清楚,亦不清楚张田收钱后是否往外放款收息。其在张田的公司除领取工资外,没有获得过任何其他非法收入,不认识王某1和佘庆艳,亦不清楚裴村玲是否放入公司100万元,其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与其上诉理由一致的辩护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判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即原审被告人沈金双帮助同案犯张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沈金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沈金双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沈金双的供述、同案犯张田的供述、受害人裴春铃、王某1、阚某、王某2、董某等人的证言及沈金双银行卡的交易明细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沈金双作为张田公司的员工,在张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过程中,帮助张田进行存款本金的转款及利息的支付,其行为与张田构成共同犯罪。且原审法院已经根据其犯罪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故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曹留柱代理审判员  程兰芳代理审判员  孙霞琳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丽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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