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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增书、韩秀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日期:2017-04-04]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202
核心提示: 李增书、韩秀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李增书、韩秀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7)冀04刑终43号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增书,男,196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地河北省武安市。2015年12月12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武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2016年6月22日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重新解回羁押。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秀芹,女,195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2015年10月15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武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15日被武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11日被武安市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增书、韩秀芹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2016)冀0481刑初47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增书、韩秀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13年7月份至2014年10月份,被告人李增书、韩秀芹在武安市设立邯郸丰韵专业合作社代办点,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社会吸收公众存款。经邯郸市华泰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李增书、韩秀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金额2231000元,截止目前报案人数16人,金额171万元,支付利息282633元,报案损失1424367元。李增书从中非法获利1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集资人李某1陈述,其通过李增书和韩秀芹把钱存到武安市邯郸丰韵专业合作社了,存款到期后钱要不回来了,所以其就来报案了。丰韵合作社就在武安市韩秀芹家。当时李增书和韩秀芹给其发的挂历,挂历上主要宣传耿向丰的企业发展快,规模大,并且李增书和韩秀芹给其说如果把钱存到邯郸丰韵专业合作社,利息比较高,也没有风险,所以其就把钱存到邯郸丰韵合作社了。2013年9月15日和2014年8月6日其分两次在李增书家给了李增书20万元现金,大概过几个小时后李增书就把入社合同和入社收据给了其。其都是把现金给李增书后,李增书给其办理的入社合同和入社收据。

2015年4月份丰韵合作社不给打款,李增书通知其把以前的入社合同和入社收据拿上到李增书家,李增书把入社合同和入社收据收回去给其换成借款协议和还款计划,都是李增书把借款协议和还款计划办好后通知其去的。

2、集资人陈某陈述,其把钱存到武安市康二城丰韵合作社了。在韩秀芹家门口扎着拱门,在街道上贴广告,韩秀芹还时不时请其等村里人去饭店吃饭,韩秀芹就拉住其对其说邯郸丰韵合作社可以存钱,利息高。2014年9月18日其把1万元现金给了李增书,期限一年,预定分红9.75,没有给其返还过利息。

3、集资人乔某1、康某1、郝某1、康某2陈述,内容与陈某基本一致,证实韩秀芹有宣传行为,并且集资群众将钱给了韩秀芹。

4、集资人乔某2、郭某1陈述,内容与李某1基本一致。证实李增书和韩秀芹有宣传行为,并且钱给了李增书、李增书开具入社存款合同。

5、集资人郭某2陈述,其把钱存到武安市丰韵合作社了,现在钱要不回来。是合作社负责人韩秀芹向其宣传的。韩秀芹开设的丰韵合作社就在她家中,也就在其做生意旁边,韩秀芹找过其多次让其往她那存钱,韩秀芹对其说钱放在她那里利息比银行高,而且也保险,不会出问题。

2013年7月31日,韩秀芹老公李增书到其家里拿了10万元,随后其和李增书一起到他家,李增书给其开了邯郸丰韵专业合作社入社收据和入社合同书。存款期限一年,月红利率2%,向其返还过29067元利息,本金没有返还。2014年9月份的时候韩秀芹不能正常返还本金,其就去找她,韩秀芹就把原来的合同和收据收回去给其换了一份借款协议和还款协议。最后一次给利息是在2015年6月份,给了1000元,后来再没有给过。韩秀芹说这个公司和邯郸丰韵专业合作社的法人都是耿向丰。

6、集资群众尹某陈述,其往武安市丰韵合作社存钱,现在要不回来。韩秀芹和李增书都向其宣传过,对其说丰韵合作社利息高,月红利20%,利息每月一返,也保险,不会出问题。2013年12月5日,其存了10万元给了李增书,李增书给其开了丰韵合作社的入社合同和入社收据。向其返还过20800元利息,2015年4月份韩秀芹把原来合同和收据收回去,给其换了一份借款协议和还款计划。最后一次是2015年6月份.返还了1000元利息,之后再没有返还过。

7、集资人李某2、康某1、李某3陈述内容与尹某基本一致,证实集资时间、地点、数额,李增书和韩秀芹都对其进行了宣传。

8、集资人董某陈述,内容与尹某基本一致,证实韩秀芹和李增书都向其宣传了。

9、集资人宋某陈述,内容与陈某基本一致,证实钱给了韩秀芹。

10、集资人康某2陈述,其把钱存在武安市丰韵合作社了,现在要不回来。李增书说丰韵合作社比和信合作社利息高,如果有钱可以放到那。其就用其的农村信用社的卡转给李增书农村信用社卡上10万元,第二天李增书给了其一张丰韵合作社的入社合同和入社收据。期限一年,按月利息2分支付,每次都打到其的农村信用社卡上,共支付其18600元利息。2015年4月份其一直追李增书要钱,他向邯郸总部耿向丰反映,耿向丰给了个还款计划,盖的是邯郸市聚鑫预应力科技有限公司的章和耿向丰手章。

11、证人杨某证言,2012年9月份左右其到邯郸县丰韵种植专业合作社上班,是合作社会计,丰韵合作社法人代表是耿向丰。大概是2013年夏天,当时总社一个领导安排其去康东分社送“股金证和电脑”时才认识李增书的。其主要负责下面的几个分社打来款给记账,康东分社负责人李增书,康东分社是通过银行转账把钱打到总社账号上的。李增书分社向总社转了大概有二百万元左右。耿向丰说丰韵合作社吸收的资金用于河北邯郸富明预应力钢绞线有限公司了。康东代办点每笔款转到总社指定账户上,李增书就要打电话给总社会计联系,李增书把存款户的基本信息告诉会计,会计按照提供的信息出具入社合同和入社收据。时间是按照转款日期填写的,弄好后通知李增书把入社合同和入社收据拿回去给了存款户。邯郸县丰韵玉米专业合作社公章及耿向丰的手章都在总社会计手里,入社合同和入社收据都是在总社会计盖好后让分社李增书拿回去。邯郸县丰韵玉米专业合作社和集资点的手续有两种,一种是入社合同和入社收据,一种是股金证。超过10万元(含10万元)的用入社合同和入社收据,10万元以下的用股金证。股金证是邯郸总社制作的,为了方便小额存款户用的存款凭证。小额存款户把钱给了李增书,李增书开具股金证一式三份,一份给存款户、一份存根、一份上交总社入账。使用股金证存款户都是李增书把现金转到总社账户上,然后李增书把股金证一份交总社入账。大概是2015年4月份左右,武安市的存款户多次找到老板耿向丰要钱,后经耿向丰和存款户谈好后制定了借款协议和还款计划。这些文书在总社制作好让李增书拿回去给了存款户。签订了借款协议和还款计划后,总社还过一次款,都是把钱转到存款户的个人账户上。

签订入社合同的存款户都是十万以上,李增书按照千分之二提成,就是说每存十万元李增书提成200元。股金证是按照千分之三提成,就是存一万元李增书提30元。李增书的酬薪是工资加提成,工资一开始很少,随着入社的股金证钱数增多,李增书的工资增加,入社合同只有提成没有工资,提成就是按照上面说的提成。

12、证人王某1证言,其是2012年9月份左右到邯郸县丰韵种植专业合作社上班,2013年底其就不在合作社上班了。邯郸县丰韵种植专业合作社法人代表是耿向丰。耿向丰是我妻子的哥哥。武安市丰韵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代办点是2013年成立的,负责人李增书。在邯郸县丰韵种植专业合作社工作期间,用其自己的身份证为该合作社办理过银行卡。其的河北农村信用社卡号:62×××28和其的邮政储蓄银行的卡号:62×××56,这两张卡主要为下面分社吸收资金转账用的。其听说康东分社总共往总社转了200万元左右,总社有账。李增书工资和提成都有,会计应该知道。

13、证人李某4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2日20时30分左右其到中医院,我母亲正在抢救。

14、证人王某2证言,其是韩秀芹的儿子李某5的媳妇,是婆媳关系。其婆婆被武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其今天来做保证人。

15、同案犯耿向丰供述,吕某给其说在康二城有个点,开业的时候没有向其汇报,在其问康二城这个点的具体情况的时候,吕某也没有给其说,其等因为这个事有了分歧,2013年5月10日吕某就不干了。后来其安排杨某接手合作社的事情。

16、集资人李某1、于某、乔某1、李某6、乔某2、郭某2、郭某1、李某7、尹某、李某2、康某1、康某2、李某8、李某3、董某、宋某、康某2等人身份证复印件、入社合同、入社收据、借款协议和还款计划等,证实集资时间、金额、利息情况。

17、杨某、王某1、李增书、韩秀芹等人银行交易明细,证实银行转账情况,杨某卡与韩秀芹卡转账情况。

18、邯郸市华泰会计师事务所(2016)第165号专项审计报告,证实本案报案人16人,报案20笔,共计金额1710000元,支付利息282633元,报案损失1424367元。

19、武安市公安局康二城派出所现实表现证明,证实李增书现实表现一般。

20、邯郸市公安局中华分局南山派出所证明,证实韩秀芹无违法犯罪记录,现实表现一般。

21、武安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和住院病历,证实韩秀芹于2015年10月14日、2016年2月15日、2016年5月24日均被诊断为患有冠心病、高血压3级,心脏瓣膜病,主动脉瓣人工瓣膜置换术后。其中,2015年4月27日至5月2日在武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

22、邯郸市第一看守所入所体检表,证实2015年10月14日,韩秀芹经体检为高血压3级、冠心病、心脏瓣膜病人工瓣膜置换术后,暂不予收押。

23、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15)武刑初字第37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5年12月12日,李增书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24、武安市经侦大队韩秀芹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情况说明,证实传唤时间、询问材料时间及采取强制措施时间不符合的原因。

25、原审被告人李增书供述,2013年夏天,陶一矿的郝某2和邯郸丰韵合作社的杨某找到其让其开一个邯郸丰韵合作社。其当时没有同意,后来郝某2和杨某说如果有人问邯郸丰韵专业合作社,就让其给客户介绍一下邯郸丰韵合作社,其就同意了。其在邯郸丰韵合作社放过钱,别人问其时其就给他们说,其在邯郸丰韵合作社放着钱,邯郸丰韵合作社的利息一直给着其的。其没有出过拱门,也没有发过传单。韩秀芹没有参与这个事,所有邯郸丰韵合作社的事都是其弄的。截止到目前邯郸丰韵合作社给了其6个月的工资,月工资不等,800-1700元,合计不到10000元。这些工资都是经郝某2的手给带回来给其的。

其在其家开的和信合作社代办点,有些人说和信的利息低,邯郸丰韵合作社的利息高。其说如果他们愿意,可以给他们提供邯郸丰韵合作社账号。郝某2给了其两个账号,邯郸丰韵合作社的存钱户的钱都打到这两个账号上了,钱到账后,郝某2把合同和收款收据给其,其再给存钱户。郝某2给了其一个邮储银行,一个农村信用社的账号,有些存钱户是其给他们银行账号,他们自己去银行转的钱,有些是其和存钱户一起去转的钱。10万元以上(含10万)是借款合同,10万元以下的存款户其就用丰韵合作社给其的统一收据,给他们打的收款收据。

邯郸丰韵合作社的月利息2分,年利率24%,2015年4月,月利息变为1.2分。利息都是邯郸丰韵合作社总社直接打给存款户的。一开始利息能够正常支付,到2014年10月,总社就给不了利息了。到2015年4月份,所有存钱户主动自愿和耿向丰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利息变为月息1.2分。后来其就进看守所了。

26、原审被告人韩秀芹供述,武安市丰韵专业合作社康东分社其知道,这个分社在其家里。其邻居郝某2给其说开丰韵合作社的事情,后来就在其家二楼开办了丰韵合作社康东分社。康东分社都是其丈夫李增书全权负责,其什么也不知道。其不清楚收款收据上的操作员为什么是其的名字,李增书应该知道。

27、原审被告人李增书、韩秀芹户籍证明信等证据。

上述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增书、韩秀芹无视国家法律规定,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通过公开方式,以高息为诱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李增书、韩秀芹主要辩解,韩秀芹没有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项。经查,卷中集资群众李某1、陈某、乔某1、康某1等人均能够证实韩秀芹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进行了宣传介绍,并从中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且部分收据记载操作员为韩秀芹,公安机关调取的银行转账中显示,韩秀芹与邯郸丰韵专业合作社银行账户有多笔交易往来,足以证实韩秀芹辩解不实,故不予采纳。但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韩秀芹从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被告人李增书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应当与前罪数罪并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增书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韩秀芹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增书上诉提出,丰韵合作社的事情与韩秀芹没有关系,其没有在村上设代办点。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秀芹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其没有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没有参与本案。

经二审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一致。

上诉事实,有集资人陈述,证人证言,同案犯供述,入社合同、入社收据、借款协议和还款计划,银行交易记录,专项审计报告,现实表现证明,诊断证明书和住院病历,入所体检表,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供述,情况说明,户籍证明信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增书、韩秀芹违反国家金融管理制度,通过公开宣传非法向不特定的公众吸收存款,扰乱国家金融秩序,其行为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增书和韩秀芹上诉提出韩秀芹没有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与本案无关的意见,经查,集资人李某1、陈某、乔某1、康某1等人陈述,均证明韩秀芹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进行了宣传,银行转账记录显示韩秀芹与邯郸丰韵专业合作社银行账户有多笔交易往来,韩秀芹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起到了一定的作用,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增书提出其没有开设丰韵合作社代办点的意见,经查,根据原审被告人韩秀芹的供述,集资人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言,均能证明丰韵合作社康东分社开在李增书韩秀芹家里,并开展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业务,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白秀峰审判员  杨伟娟审判员  王晓鹏

二〇一七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路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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