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广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冀0404刑初38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广原,男,1990年3月19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汉族,初中文化,现住邯郸市邯郸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5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以邯复检公诉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广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新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广原及辩护人柴鸿宾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被告人牛广原在邯郸市复兴区康庄乡于二庄村设立河北伟光专业合作社代办点,以承诺支付高息为由,通过张贴宣传单、播放合作社宣传片等手段,为河北伟光专业合作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16117548.30元,涉及人数372户。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广原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牛广原及其辩护人主要辩解或提出,起诉书认定牛广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为16117548.30元与事实不符,本案部分入股股民存款到期支取利息后,本金继续滚动到下一年并更换股金证,司法会计报告对入股股金有重复计算的款项,不应以财物账册显示为准,应以实际吸收存款500万元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被告人牛广原在邯郸市复兴区康庄乡于二庄村设立河北伟光专业合作社代办点,并被邯郸县伟光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授权为该合作社的代理员,为该社办理入社业务,后牛广原通过张贴宣传单、播放合作社宣传片、承诺支付高息等手段,为河北伟光专业合作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16127548.30元,涉及人数373户,严重扰乱了社会金融秩序。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显示,扣押牛广原人民币284.2、手表一个、三星手机一部、黑色汽车一辆、捷达轿车一辆、话机一部、附件章一个、作废章一个、原子通用印章一个、邯郸县伟光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现金收讫专用章、邯郸县伟光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现金收讫专用章、空白股金证3本、会议纪要本1本、入退社信息登记簿1本、记账凭证(装订好)13本、记账凭证24本、股金证存根10本、空白凭证使用登记本1本、明细分类账2本、工资明细支出账22本、总分类账2本、现金日记账7本、电脑显示器1台、电脑主机1台、打印机1台、奖励用洗衣粉2包、宣传手册10本、宣传单页10页。
2、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建通刑警中队出具的抓获证明,2015年7月17日17时,该队民警岳保云、刘灵强在石家庄裕华区裕华高速路口将牛广原抓获。
3、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分局北李庄派出所调取的授权书证明,邯郸县伟光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委托牛广原为河北伟光专业合作社的代理员,为该社办理入社业务。
4、证人李某1证言证明,2014年,牛广原将一辆牌照号为冀D×××××的捷达轿车存放在其家里,该车是伟光农业合作社给牛广原配发的,牛广原一直开着这辆车,配发原因其不知道。
5、证人牛某1证言证明,河北伟光专业合作社在于二庄村设立了代办点,牛广原是该代办点的负责人,负责全面工作,包括向群众吸收存钱,将存款上交给公司,群众过来取钱时,牛广原去公司取钱后退给群众。该代办点还配了两名柜员,一个叫李娟,一个叫牛某2,伟光合作社让牛广原以发放宣传页、宣传手册、放宣传片等形式向群众宣传伟光合作社代办点,群众是拿现金和身份证到伟光合作社代办点办理业务,把钱交给牛广原,有时牛广原不在的情况下其代收,牛广原回来后其将代收的钱和身份证交给牛广原,之后由牛广原办理并打印股金证。
7、证人牛某2证言证明,2012年3月份至2013年1月份,其在于二庄村伟光合作社代办点工作,工资每月1000元,该代办点有其和李某2两名柜员,主要负责打印股金证和记账,有时上报财务报表,其和李某2不在的时候,牛广原也打印股金证和记账,该代办点由牛广原负责群众存钱和退钱跑手续、往公司交票据等业务,该代办点每天记录入社账目和退社账目,每个月都做一次总账。群众到该代办点办理业务,都是拿现金和身份证,填写入社的单子,打印股金证,股金证三联,一联给群众,群众取钱的时候拿股金证取钱,二联是给伟光公司,第三联是代办点留存。
8、证人郭某证言证明,邯郸县伟光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是2010年左右成立的,法人是高某,主要业务是蔬菜大棚、煤炭生意、运输车队。于二庄村代办点是一个姓牛的负责,公司给该代办点的负责人配发了一辆捷达轿车,该代办点何时成立,如何与公司支付和回收钱款的情况其不清楚,公司吸收的公众存款做什么用了其也不知道,这些钱都是高某支配的。
9、证人张某证言证明,2009年9月份,其到的河北伟光公司工作,2010年1月份负责财务工作,2013年11月辞职。于二庄代办点的负责人是牛广原,该代办点员工的工资、群众入退社的钱款结算、红利结算及其它的日常开销都由代办点制表后报给高某,高某批示后由会计做帐,其再根据现金付出凭证转账,由牛广原提供转账的账户。
10、证人高某证言证明,大概2010年4月份,其成立了河北伟光专业合作社,2011年9月份,公司扩大规模成立了河北伟光集团。2011年10月份,公司在于二庄村成立代办点,授权牛广原为该代办点的负责人,代办点的人员配置由牛广原自己招聘,公司培训合格后到代办点上班,邯郸县所有合作社代办点的总经理汲某负责与该代办点联络,该代办点的人员工资由牛广原制作工资表上报到公司,其审批完后交给财务,由张某负责发放,牛广原的返点是按月息计算的,公司为了让牛广原方便办理业务,给牛广原配置过一辆捷达轿车,自2013年3月份之后牛广原就没有给公司交过钱。
11、证人汲某证言证明,河北伟光合作社安排其管理邯郸县东北一片的代办点业务,安排李华负责于二庄村代办点的业务,每个代办点的返点是不一样的,但都是按月返点,其分管的片内工资是每月发放,于二庄村代办点的工资如何发放其不知道。
12、证人李某2证言证明,2012年1月6日其和牛广原结婚,当时伟光合作社在于二庄村的代办点就已经设立了,代办点的活都是牛广原在做,该代办点出事后,其才知道牛广原是该代办点的负责人,其一直在邯郸市总工会医院做护士,该代办点的工作流程其不清楚,从该代办点内搜出“李某2”的私章其没见过。
13、证人李某3证言证明,其在伟光合作于二庄村代办点投资6000元整,后其分两次取出3000元,股金证没有更换,至今还有3000元没有兑付。
14、证人牛某3证言证明,2012年的时候,因其经常在牛某1开的超市购物,牛广原的母亲朱兴茹对其说,他家的合作社存钱有保障、利息高,绝对不会亏了,而且只要用钱就可以随时支取。后其于2012年5月23日、9月10日、9月22日分别在于二庄村东牛广原开的代办点现金存款20000元、8000元、20000元,存款期限是1年,预定红利是月红利9.75%,存款到期后牛广原给了其利息,到了2013年9月22日,因其急需用钱,牛广原给其退了10000元本金,没有给利息,又给其打了一张10000元的收条,再之后就没有给过利息和本金了。
15、证人李某4同证言证明,2011年,牛广原在于二庄村村东通过放电影的形式,向村民宣传河北伟光专业合作社的情况,第一次放电影的时候,只是宣传河北伟光专业合作社的情况,第二次放电影的时候,还给观影的每个人发了两袋洗衣粉,2012年1月1日,其听说投资的人都受益了,其也投资了30000元,2012年的9月份,其又投资了20000元,2013年1月1日牛广原按照5.76%的标准给了其20000元利息,其又将本金续存了一年,换了新的股金证,到了2014年,牛广原他们家人陆陆续续就都走了,本金和利息就都不给了。
16、证人王某证言证明,2012年8月份,牛广原在他家门口通过放电影的形式宣传伟光合作社,并给到场的人发放了洗衣粉,还对大家说:“伟光合作社没有出事,人家是个大公司,现在干着好着呢。”后其看到村里很多人都在牛广原家存钱,2012年8月25日,其到牛广原的代办点存款15000元,期限是一年,预定红利是5.76%,又于2012年11月19日,存款10000元,期限是三年,预定红利是14.25%,存完钱后牛广原给其出具了股金证,说是作为以后存取款和收益的凭证,但至今没有返款。
另有证人李慧、牛英豪、侯加芬、侯玉芹、郝云仙、张志宝、高琼芳、张利红、张利敏、李保军、李新云、牛丙泉、牛丽霞、李兴奎、李某4志、李顺兰、柴玉明、耿兰婷、李国浩、牛新春、李美花、牛卫国、牛晓伟、申云秀、李正田、牛保利、李庆有、牛秋如、葛会生、牛文国、牛棚、张红霞、孙洪涛、杨洪山、于生云、葛运婷、孙玉山、李梁英、梁秀如、葛春生、杜书琴、牛力清、牛小丽、李彩风、牛安德、陈红燕、牛英俊、李连荣、牛彩娥、余德俊、张秀花、成美红、葛志坚、李绍峰、牛俊杰、葛小香、朱宁宁、杨俊平、朱书之、栗贵英、李花芹等人的证言均证明,通过牛广原向伟光合作社存款。
17、被告人牛广原的供述,2010年10月份左右,其在康庄乡于二庄成立了河北伟光专业合作社代办点,后其与河北伟光专业合作社签订一份承诺书,其是该代办点的负责人,主要职责是每天下午把当天吸收的存款和扣款明细送到公司,由公司登记入账。牛某2和李娟都是通过招聘到公司培训合格后到该代办点工作,主要负责记账。因其代办点紧挨着其父母经营的超市很显眼,且该代办点大门上贴有“入社自愿,退社自由”的标识,所以老百姓都能看到,并且在该代办点刚成立时,河北伟光专业合作社在该代办点放过两晚电影,内容就是宣传伟光合作社经营的大棚、煤场等,同时河北伟光专业合作社还派了三、四个人向村民发放宣传单,该代办点还按照伟光公司的安排搞过存一万元奖励一袋洗衣粉、食用油的宣传活动,礼品由伟光公司提供。
该代办点对吸收的存款付息方式分为年息、月息,2010年-2011年息是5.76%,2012年-2013年息是9.75%,50000元起步的按月息2%计算,其代办点对储户出具股金证一式三联,第一联由代办点留存,第二联给客户,第三联用于退社,其将吸收的存款以现金方式存入河北伟光合作社会计张某、李华及高某妻子郭某的账户,股金证到期退社时,其负责把钱从公司取出退还,伟光公司每月根据其吸收存款的金额按照3‰的比例向其支付返点费用,如果其吸收的存款超过一百万了,除了抽点的钱,公司每月支付其两千元工资,其在经营该代办点期间总共从公司拿了三万多块钱,其将这些返利都自己花了。李娟、牛某2的工资都是由伟光公司转账支付,2012年4月份之后就没再发过工资。其作为伟光合作社的员工,公司还给其配有一辆捷达轿车,牌照号为冀D×××××,在其岳父那里放着。2013年6月份之后,因伟光公司拿不出来钱,其将利息给付之后,群众再续存的,其把原股金证收回之后更换新证,没有新入社的。储户急用钱时,其先给他们支取一部分,股金证暂时不收,也不更改,这种情况其全部记录在一个黑皮本上,该本上记载内容上划去的部分,是其已经退给老百姓的本金,伟光公司给其转款100多万,其都退给老百姓了。
其还供述,河北伟光合作社有政策规定,5万元以上的大额存款直接对伟光公司,柴玉明、刘海霞、牛书之、朱现军、孔祥芹、李俊峰、牛俊雷的大额存款,都是其带着这些人直接给公司交纳的,但公司对此没有算作其代办点的业绩进行返利。
18、邯郸光明司法会计鉴定中心出具邯光鉴(2015)邯会检字第061-1号检验报告显示,(1)邯郸县伟光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于二庄营业网点,在2011年10月2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入社款项共计372户,涉及金额为16117548.30元,退社款项涉及金额为10750523.30元;截至2013年11月30日入社余额为5367025.00元,涉及户数为228户;
(2)委托方提供的股金证等在2012年7月25日至2013年9月22日期间,入社款项共计10笔,涉及户数为8户,涉及金额为760000.00元;
(3)以上两项在2011年10月2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入社款项共计376户,涉及金额为16877548.30元,退社款项涉及金额为10750523.30元,截至2013年11月30日入社余额为6127025.00元,涉及户数为233户。
19、邯郸光明司法会计鉴定中心出具邯光鉴(2015)邯会检字第061-2号检验报告显示,邯郸县伟光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于二庄营业网点,2011年10月2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资金流入共计1728笔,金额为24822327.18元,其中收入社款项金额为16117548.30元、收公司转入款项金额为8694148.88元;资金流出共计1382笔,涉及金额为24735698.97元,其中退入社款项金额为10750523.30元、转入公司款项金额为13424118.30元;截至2013年11月30日计算出余额为86628.21元。
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牛广原在邯郸市复兴区康庄乡于二庄村设立河北伟光专业合作社代办点期间,为河北伟光专业合作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16117548.30元的事实。经查,河北伟光专业合作社对于二庄营业网点在2012年7月25日至2013年9月22日期间,吸收的10笔入社款项共计760000元,仅将牛某3入社的10000元算做牛广原的吸收存款业务,其余的750000元未算做牛广原的吸收存款业务。该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司法会计报告能够证明,故牛广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应认定为16127548.30元。对牛广原及其辩护人提出牛广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应认定为500万元的观点,经查,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司法会计报告均能够证明,牛广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为16127548.30元,且牛广原及辩护人对其提出的观点亦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辩解、辩护意见均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广原在邯郸市复兴区康庄乡于二庄村设立代办点期间,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面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存款共计16127548.30元,数额巨大,严重扰乱了社会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牛广原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广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2019年7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二十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包钰审判员 赵鹏人民陪审员 张鑫
二〇一七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闫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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