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明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7)冀04刑终198号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明付,又名王明福,男,195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馆陶县路桥乡马寨村人,住。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
馆陶县人民法院审理馆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明付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2016)冀0433刑初12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明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13年5月至2015年6月期间,被告人王明付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向马寨村及周边村民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进行公开宣传,承诺以高息为回报,共计吸收公众存款2276000元,其中王某2的35万元应在总额中予以扣除;然后以高于支付的利息将吸收的存款转存到其他公司从中赚取利息差额。期间,退还公众存款1270元;在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王明付退还公众存款57312元,剩余公众存款1867418元无法返还,给群众造成巨大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1证明,其和王明福是邻村、朋友关系,王明福说往他那存钱利息高,月息一分八,用钱时能随时取走,2014年1月19日其在王明福处存款10000元,月息是一分八。股金证都是王明福亲笔书写的,至今本金、利息一分没给。附股金证复印件1张。
(2)证人李某2证明,2013年11月28日其在王明福处存款2万元,年息为百分之十八,本息未付。附股金证复印件1张。
(3)证人任某证明,2014年2月15日其在王明福处存款1万元,年息百分之二十,本息未付。附股金证复印件1张。
(4)证人李某3证明,2013年8月20日其在王明福处存款2万元,年息百分之十五;2014年1月29日其在王明福处存款2万元,年息百分之二十,给过本金400元,未付过利息。附借款凭证复印件2张。
(5)证人马某证明,2013年7月16日其在王明福处存款1万元,年息为百分之十五;11月14日其在王明福处存款1万元,12月2日其在王明福处存款1万元,年息均百分之二十。本息未付。附股金证复印件3张。
(6)证人李某4证明,2014年1月18日存1.5万元,年息百分之二十,本息未付。附借款凭证复印件1张。
(7)证人王某1、李某5、王朝亮等多人证明王明福主动找其借钱的事实,年利息1.5分至2.2分,随时可支取,存款凭证及股金证上有王明福的签名。附存款凭证及股金证复印件。
(8)证人王某2证明,通过王明付在曲某处存款35万元,在翟玉广处存款59万元,许的利息是7分。借款单据是曲某和翟玉广写的。曲某未支付过本息,翟玉广支付2万元左右的利息,之后本息未付。
(9)证人刘某(已判刑)证明,王明付一共在其处放了十七万八千元,利息是月息二分至二分五不等。
(10)证人曲某(已判刑)证明,其是通过熟人认识的王明付,2013年其经营河北紫光吉美商行,当时王明付在其处放钱。后来其不干了,到2013年12月其开了一家山东冠县岩铄轴承保持器有限公司,王明付在其处做业务员,给其收钱,到2014年4月份其开了家名叫河北万融贸易有限公司,王明付给其做业务员,在其处放钱给他三分至九分的利息,准当保险有保障,随时支取;王明付从2013年到2014年期间陆续一共放其处3162310元,有借条、借款凭证和股金证。
2、邯郸中冀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邯中冀专审字[2015]第1550号专项审计报告载明,截止2015年6月王明付吸收公众存款94笔,涉及人数50人,共计金额2276000元,退还部分公众存款1270元,剩余公众存款2274730元;截至2015年6月,王明付借出资金156笔,共计金额5175669元(156笔中包含本人及亲友的资金44笔,共计金额3084000元)。
3、书证
(1)受案登记表在卷。
(2)王明付提供的曲某等人借款凭证、回执单在卷。
(3)被告人王明付户籍证明在卷。
(4)辩护人提交的证据:馆陶县路桥乡马寨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王明付退款明细表及任某等人谅解书在卷。
4、被告人王明付当庭供认。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明付未经国家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采取口口相传的方式,向不特定的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扰乱了国家的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王明付经公安机关合法传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明付积极退还部分本金,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明付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明付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原审被告人王明付上诉主要提出:其是帮助他人拉存款,应认定为从犯;其有自首情节,积极还款,得到了部分集资参与人的谅解,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同一审。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明付未经国家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采取口口相传的方式,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扰乱了国家的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王明付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
对于原审被告人王明付上诉所提其是帮助他人拉存款,应认定为从犯的理由,经查,原判认定其非法吸收的数额是其直接参与吸收的数额,应负主要责任。故上诉所提该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原审被告人王明付上诉所提其有自首情节,积极还款,得到了部分集资参与人的谅解,原判量刑重的理由,经查,原判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社会的后果,综合考虑影响量刑的因素,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所提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胡海军审判员 王晓鹏代理审判员 苏宏涛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路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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