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决书
原公诉机关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关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冯丹,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冀某。1998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09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1。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穆某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2014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1、陈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关某某犯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冀某犯运输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穆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2014)明刑初字第0006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关某某、冀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贩卖、运输毒品罪
(一)被告人刘某1于2013年3月的一天,在本溪市以500元的价格将1克冰毒贩卖给穆某某。
(二)被告人陈某于2013年5月上旬的一天下午,在本溪市以1550元的价格将约3克冰毒贩卖给齐某某。
(三)被告人陈某于2013年5月17日,在本溪市以1300元的价格将约2克冰毒贩卖给齐某某。
(四)被告人刘某1于2013年5月22日,前往河北省购买冰毒20克,运输回本溪市后将其中4克冰毒以2000元的价格贩卖给穆某某。
(五)被告人刘某1于2013年5月24日,伙同被告人陈某共同
前往河北省购买冰毒25克,并运输回本溪市,其后被告人刘某1将其中15克冰毒贩卖给冀某。
(六)被告人刘某1于2013年5月26日,受被告人陈某委托,
与陈某共同前往河北省购买冰毒,二人将购买的冰毒运输回本溪市。
(七)被告人刘某1于2013年5月28日,受被告人陈某委托,
与被告人陈某、关某某乘坐被告人冀某驾驶的辽AU007E号黑色帕萨特轿车共同前往河北省。被告人刘某1为陈某代买冰毒后,与陈某、关某某、冀某在宾馆内共同吸食冰毒,于2013年5月29日由冀某开车,将购买的冰毒运输至辽宁省沈阳市,后由关某某联系穆某某车辆,将毒品由辽宁省沈阳市运往辽宁省本溪市内,当车行至本溪市明山区高台子高速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检查,被告人刘某1驾车载乘关某某逃跑、后在被告人穆某某驾驶车辆车主吕某某、穆某某的联系协助下,将被告人刘某1、关某某找回。吕某某在被告人刘某1租用的车辆中发现毒品冰毒,并送交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依法扣缴。经鉴定:被扣缴的白色晶体净重54.2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含量为79.6%。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一)被告人穆某某于2013年4月至2013年5月期间,先后三次在其驾驶的辽EE5208号黑色桑塔纳轿车内容留冀某共同吸食冰毒。
被告人穆某某于2013年5月26日和2013年5月29日。先后两次在其驾驶的辽EF4007灰色比亚迪轿车内,容留刘某1、陈某共同吸食冰毒。
(二)被告人冀某于2013年4月末至2013年5月20日期间,先后四次在其驾驶的辽AU007E号黑色帕萨特轿车内,容留穆某某共同吸食冰毒。
被告人冀某于2013年5月24日,在其驾驶的辽AU007E号黑色帕萨特轿车内,容留刘某1、陈某共同吸食冰毒。
被告人刘某1、陈某、关某某、冀某、穆某某均被抓获归案。
另查,被告人刘某1、陈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部分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穆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与冀某相互容留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吕某某、刘某甲、金某某、李某某、齐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刘某1、陈某、冀某、关某某、穆某某供述,本溪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报告,扣押笔录及清单,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1、陈某多次贩卖、运输毒品,其行为均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关某某运输毒品,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冀某运输毒品、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分别构成运输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穆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刘某1、陈某、关某某、冀某共同故意实施部分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冀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1、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部分贩买毒品的犯罪事实,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穆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与冀某相互容留吸毒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冀某对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刘某1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陈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三、被告人关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八万元;四、被告人冀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罚金一万元;五、被告人穆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上诉人关某某的上诉理由:其没有联系穆某某出车,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原判量刑重。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关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劝说刘某1主动到案,应参照自首的规定从轻处罚;同案犯关于“关某某联系穆某某运输毒品”的供述相互矛盾,原判认定关某某构成运输毒品罪罪名牵强,刑罚过重。
上诉人冀某的上诉理由:其不知道刘某1去河北省为购买毒品,驾驶的车不是其所有的辽AU007E号车,而是刘某1租赁的车,其不构成运输毒品罪。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刘某1、陈某、上诉人冀某、关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的第一、二、三、四、七起及上诉人冀某、原审被告人穆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
另查明,原审被告人刘某1于2013年5月24日,伙同被告人陈某到河北省购买冰毒25克,并运输回本溪市。
原审被告人刘某1于2013年5月26日,受被告人陈某委托,与陈某到河北省购买冰毒约48克,并运输回本溪市。
案发后,原审被告人刘某1、陈某、穆某某、上诉人关某某被审查归案,上诉人冀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上诉人冀某供述,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5月24日,刘某1、陈某乘坐其驾驶的轿车去河北省途中,与其共同吸食毒品1次,返程途中,其朋友让其代购15克冰毒,其遂从刘某1处拿了15克冰毒送去,但因朋友不买了,其又将15克冰毒还给了刘某1;5月28日晚10时许,陈某、刘某1、关某某找其开车去河北省,途中听他们谈论买毒品的事,知道他们是去购买毒品;29日到河北省后,刘某1、陈某开车出去,回来时拿出1袋冰毒让大家吸食。其担心车内的毒品被发现,到沈阳后没有送他们回本溪;2013年4月至5月间,其和穆某某在其车内吸食过4次冰毒,在穆某某车内吸食过3次冰毒。
2、上诉人关某某供述,供认2013年5月20日左右,其与刘某1、陈某乘坐穆某某驾驶的轿车到河北省,刘某1购买了约50克冰毒,并与陈某、穆某某在车内吸食毒品1次;5月28日,陈某要买毒品,告诉冀某用他车去购买毒品,其和刘某1、陈某乘坐冀某所有的轿车到河北省后,购买了约55克冰毒;刘某1还向穆某某贩卖过毒品2次。
3、原审被告人刘某1供述,协助查询财产明细清单,证实2013年3月、5月22日,其将从河北省购买的冰毒贩卖给穆某某2次;5月24日,与陈某乘坐冀某驾驶的轿车到河北省购买、运输冰毒25克,冀某将其中的15克冰毒拿走欲卖给他人未果后,又将毒品交回,途中三人在车内吸食毒品1次;5月26日,受陈某委托,与陈某共同到河北省购买冰毒48克,并在穆某某驾驶的车内吸食毒品1次;5月28日,受陈某委托,由陈某告诉冀某用车去购买毒品,与陈某、关某某乘坐冀某驾驶其所有的辽AU007E号轿车到河北省购买了冰毒55克,冀某将毒品运输到沈阳后,关某某联系穆某某将毒品运输到了本溪市。
4、原审被告人陈某供述,供认2013年5月,其向齐某某贩卖冰毒2次;5月24日,其与刘某1、冀某到河北省购买了七八千元的冰毒;5月26日,其出资5000元,与刘某1到河北省购买了冰毒;5月28日,其出资1万元,与刘某1、关某某乘坐冀某所有的轿车到河北省购买了约50克冰毒,5月29日返程至沈阳时,转乘穆某某驾驶的轿车,并在穆某某车内吸食毒品1次。
5、原审被告人穆某某供述,供认2013年5月26日,关某某、刘某1、陈某在乘坐其驾驶的轿车去河北省途中吸食毒品1次;5月29日下午,关某某电话联系其到沈阳高速公路口接她和刘某1、陈某回本溪,途中,其与刘某1、陈某共同吸食了冰毒;2013年3月至5月,其与冀某在其驾驶的辽EE5208号桑塔纳车内吸食毒品3次,在冀某驾驶的辽AU007E号帕萨特车内吸食毒品4次;2013年3月、5月,其向刘某1购买了2次冰毒。
6、证人吕某某、刘某甲(辽EF4007车主)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5月29日晚7时许,司机穆某某驾驶其所有的辽EF4007号车在高速公路本溪北出口遇公安机关检查时,一男一女驾车逃跑,其与穆某某遂到本溪市内找二人,经穆某某联系找到二人后,告之警察让他们回去一趟,便将二人送到本溪北出口,后其返回市内,在该男子驾驶的一台黑色起亚车内找到一包装着两袋像冰糖一样东西的烟盒,其把烟盒交给了警察,警察说是毒品。
7、证人金某某、李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5月29日17时许,二人在本溪市高台子高速公路口执勤,对辽EF4007号车车上人员穆某某、陈某进行检查时,刘某1和关某某驾车逃跑,后该车车主吕某某带穆某某去本溪市内找关某某,约22时许,穆某某、吕某某将刘某1、关某某接回,吕某某还带回在刘某1租用的车内找到的一大袋、两小袋白色晶体,经询问,刘某1称是由陈某出资在河北省购买的冰毒。
8、证人齐某某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5月,其分别以1550元的价格向陈某购买冰毒3克和1300元的价格向陈某购买冰毒2克。
9、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扣押决定书、清单及涉案财物交接凭证,证实侦查机关扣押冰毒两袋,重约54克,已移送至本溪市公安局禁毒支队。
10、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证实上诉人关某某、冀某,原审被告人刘某1、陈某、穆某某的尿检检测结果均为阳性。
11、本溪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本公鉴字(2013)04063号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在侦查机关扣押的原审被告人刘某1的54.27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9.6%。
12、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09)平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上诉人冀某的前科情况。
13、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关某某、冀某、原审被告人刘某1、陈某、穆某某的身份及自然状况。
14、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揭发及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在本院审理期间未发生变化,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某1、陈某贩卖、运输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上诉人关某某运输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上诉人冀某运输毒品、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审被告人穆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审被告人刘某1、陈某与上诉人关某某、冀某共同实施部分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原审被告人刘某1、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上诉人关某某、冀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上诉人冀某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刘某1、陈某能如实供述向他人贩买毒品的犯罪事实,原审被告人穆某某、上诉人冀某能如实供述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均可以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关某某所提“其没有联系穆某某出车,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的上诉理由,其辩护人所提的“同案犯关于‘关某某联系穆某某运输毒品’的供述相互矛盾,原判认定关某某构成运输毒品罪罪名牵强,关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劝说刘某1主动到案,应参照自首的规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刘某1、穆某某供述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关某某电话联系穆某某用车的事实,关某某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关某某虽主动到案,但不供认联系穆某某运输毒品的事实,其劝说刘某1到案不是以揭发犯罪为目的,关某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故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关某某所提“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刑罚过重”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关某某在共同运输毒品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予以减轻处罚。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上诉人冀某所提“其不知道刘某1去河北省为购买毒品,驾驶的车不是其所有的辽AU007E号车,而是刘某1租赁的车,其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关某某、冀某与原审被告人刘某1供述,能够证实冀某明知刘某1等人去河北省是为购买毒品,仍然提供自有的辽AU007E号车辆为其运输,其行为符合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件,该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但上诉人冀某在共同运输毒品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予以减轻处罚,故应对原判刑罚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4)明刑初字第00067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及第三项中对被告人关某某的定罪部分,第四项中对被告人冀某犯运输毒品罪的定罪部分、犯容留他人吸毒罪部分;
二、撤销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4)明刑初字第00067号刑事判决的第三项中对被告人关某某判处的刑罚部分及第四项中对被告人冀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的刑罚部分及数罪并罚部分;
三、上诉人冀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9日起至2027年6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四、上诉人关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25年5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熊铁宁
审 判 员 邴妮婷
代理审判员 迟克春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基旭
刑事判决书
原公诉机关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关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冯丹,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冀某。1998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09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1。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穆某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2014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1、陈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关某某犯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冀某犯运输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穆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2014)明刑初字第0006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关某某、冀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贩卖、运输毒品罪
(一)被告人刘某1于2013年3月的一天,在本溪市以500元的价格将1克冰毒贩卖给穆某某。
(二)被告人陈某于2013年5月上旬的一天下午,在本溪市以1550元的价格将约3克冰毒贩卖给齐某某。
(三)被告人陈某于2013年5月17日,在本溪市以1300元的价格将约2克冰毒贩卖给齐某某。
(四)被告人刘某1于2013年5月22日,前往河北省购买冰毒20克,运输回本溪市后将其中4克冰毒以2000元的价格贩卖给穆某某。
(五)被告人刘某1于2013年5月24日,伙同被告人陈某共同
前往河北省购买冰毒25克,并运输回本溪市,其后被告人刘某1将其中15克冰毒贩卖给冀某。
(六)被告人刘某1于2013年5月26日,受被告人陈某委托,
与陈某共同前往河北省购买冰毒,二人将购买的冰毒运输回本溪市。
(七)被告人刘某1于2013年5月28日,受被告人陈某委托,
与被告人陈某、关某某乘坐被告人冀某驾驶的辽AU007E号黑色帕萨特轿车共同前往河北省。被告人刘某1为陈某代买冰毒后,与陈某、关某某、冀某在宾馆内共同吸食冰毒,于2013年5月29日由冀某开车,将购买的冰毒运输至辽宁省沈阳市,后由关某某联系穆某某车辆,将毒品由辽宁省沈阳市运往辽宁省本溪市内,当车行至本溪市明山区高台子高速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检查,被告人刘某1驾车载乘关某某逃跑、后在被告人穆某某驾驶车辆车主吕某某、穆某某的联系协助下,将被告人刘某1、关某某找回。吕某某在被告人刘某1租用的车辆中发现毒品冰毒,并送交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依法扣缴。经鉴定:被扣缴的白色晶体净重54.2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含量为79.6%。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一)被告人穆某某于2013年4月至2013年5月期间,先后三次在其驾驶的辽EE5208号黑色桑塔纳轿车内容留冀某共同吸食冰毒。
被告人穆某某于2013年5月26日和2013年5月29日。先后两次在其驾驶的辽EF4007灰色比亚迪轿车内,容留刘某1、陈某共同吸食冰毒。
(二)被告人冀某于2013年4月末至2013年5月20日期间,先后四次在其驾驶的辽AU007E号黑色帕萨特轿车内,容留穆某某共同吸食冰毒。
被告人冀某于2013年5月24日,在其驾驶的辽AU007E号黑色帕萨特轿车内,容留刘某1、陈某共同吸食冰毒。
被告人刘某1、陈某、关某某、冀某、穆某某均被抓获归案。
另查,被告人刘某1、陈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部分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穆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与冀某相互容留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吕某某、刘某甲、金某某、李某某、齐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刘某1、陈某、冀某、关某某、穆某某供述,本溪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报告,扣押笔录及清单,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1、陈某多次贩卖、运输毒品,其行为均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关某某运输毒品,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冀某运输毒品、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分别构成运输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穆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刘某1、陈某、关某某、冀某共同故意实施部分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冀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1、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部分贩买毒品的犯罪事实,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穆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与冀某相互容留吸毒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冀某对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刘某1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陈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三、被告人关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八万元;四、被告人冀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罚金一万元;五、被告人穆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上诉人关某某的上诉理由:其没有联系穆某某出车,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原判量刑重。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关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劝说刘某1主动到案,应参照自首的规定从轻处罚;同案犯关于“关某某联系穆某某运输毒品”的供述相互矛盾,原判认定关某某构成运输毒品罪罪名牵强,刑罚过重。
上诉人冀某的上诉理由:其不知道刘某1去河北省为购买毒品,驾驶的车不是其所有的辽AU007E号车,而是刘某1租赁的车,其不构成运输毒品罪。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刘某1、陈某、上诉人冀某、关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的第一、二、三、四、七起及上诉人冀某、原审被告人穆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
另查明,原审被告人刘某1于2013年5月24日,伙同被告人陈某到河北省购买冰毒25克,并运输回本溪市。
原审被告人刘某1于2013年5月26日,受被告人陈某委托,与陈某到河北省购买冰毒约48克,并运输回本溪市。
案发后,原审被告人刘某1、陈某、穆某某、上诉人关某某被审查归案,上诉人冀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上诉人冀某供述,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5月24日,刘某1、陈某乘坐其驾驶的轿车去河北省途中,与其共同吸食毒品1次,返程途中,其朋友让其代购15克冰毒,其遂从刘某1处拿了15克冰毒送去,但因朋友不买了,其又将15克冰毒还给了刘某1;5月28日晚10时许,陈某、刘某1、关某某找其开车去河北省,途中听他们谈论买毒品的事,知道他们是去购买毒品;29日到河北省后,刘某1、陈某开车出去,回来时拿出1袋冰毒让大家吸食。其担心车内的毒品被发现,到沈阳后没有送他们回本溪;2013年4月至5月间,其和穆某某在其车内吸食过4次冰毒,在穆某某车内吸食过3次冰毒。
2、上诉人关某某供述,供认2013年5月20日左右,其与刘某1、陈某乘坐穆某某驾驶的轿车到河北省,刘某1购买了约50克冰毒,并与陈某、穆某某在车内吸食毒品1次;5月28日,陈某要买毒品,告诉冀某用他车去购买毒品,其和刘某1、陈某乘坐冀某所有的轿车到河北省后,购买了约55克冰毒;刘某1还向穆某某贩卖过毒品2次。
3、原审被告人刘某1供述,协助查询财产明细清单,证实2013年3月、5月22日,其将从河北省购买的冰毒贩卖给穆某某2次;5月24日,与陈某乘坐冀某驾驶的轿车到河北省购买、运输冰毒25克,冀某将其中的15克冰毒拿走欲卖给他人未果后,又将毒品交回,途中三人在车内吸食毒品1次;5月26日,受陈某委托,与陈某共同到河北省购买冰毒48克,并在穆某某驾驶的车内吸食毒品1次;5月28日,受陈某委托,由陈某告诉冀某用车去购买毒品,与陈某、关某某乘坐冀某驾驶其所有的辽AU007E号轿车到河北省购买了冰毒55克,冀某将毒品运输到沈阳后,关某某联系穆某某将毒品运输到了本溪市。
4、原审被告人陈某供述,供认2013年5月,其向齐某某贩卖冰毒2次;5月24日,其与刘某1、冀某到河北省购买了七八千元的冰毒;5月26日,其出资5000元,与刘某1到河北省购买了冰毒;5月28日,其出资1万元,与刘某1、关某某乘坐冀某所有的轿车到河北省购买了约50克冰毒,5月29日返程至沈阳时,转乘穆某某驾驶的轿车,并在穆某某车内吸食毒品1次。
5、原审被告人穆某某供述,供认2013年5月26日,关某某、刘某1、陈某在乘坐其驾驶的轿车去河北省途中吸食毒品1次;5月29日下午,关某某电话联系其到沈阳高速公路口接她和刘某1、陈某回本溪,途中,其与刘某1、陈某共同吸食了冰毒;2013年3月至5月,其与冀某在其驾驶的辽EE5208号桑塔纳车内吸食毒品3次,在冀某驾驶的辽AU007E号帕萨特车内吸食毒品4次;2013年3月、5月,其向刘某1购买了2次冰毒。
6、证人吕某某、刘某甲(辽EF4007车主)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5月29日晚7时许,司机穆某某驾驶其所有的辽EF4007号车在高速公路本溪北出口遇公安机关检查时,一男一女驾车逃跑,其与穆某某遂到本溪市内找二人,经穆某某联系找到二人后,告之警察让他们回去一趟,便将二人送到本溪北出口,后其返回市内,在该男子驾驶的一台黑色起亚车内找到一包装着两袋像冰糖一样东西的烟盒,其把烟盒交给了警察,警察说是毒品。
7、证人金某某、李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5月29日17时许,二人在本溪市高台子高速公路口执勤,对辽EF4007号车车上人员穆某某、陈某进行检查时,刘某1和关某某驾车逃跑,后该车车主吕某某带穆某某去本溪市内找关某某,约22时许,穆某某、吕某某将刘某1、关某某接回,吕某某还带回在刘某1租用的车内找到的一大袋、两小袋白色晶体,经询问,刘某1称是由陈某出资在河北省购买的冰毒。
8、证人齐某某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5月,其分别以1550元的价格向陈某购买冰毒3克和1300元的价格向陈某购买冰毒2克。
9、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扣押决定书、清单及涉案财物交接凭证,证实侦查机关扣押冰毒两袋,重约54克,已移送至本溪市公安局禁毒支队。
10、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证实上诉人关某某、冀某,原审被告人刘某1、陈某、穆某某的尿检检测结果均为阳性。
11、本溪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本公鉴字(2013)04063号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在侦查机关扣押的原审被告人刘某1的54.27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9.6%。
12、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09)平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上诉人冀某的前科情况。
13、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关某某、冀某、原审被告人刘某1、陈某、穆某某的身份及自然状况。
14、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揭发及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在本院审理期间未发生变化,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某1、陈某贩卖、运输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上诉人关某某运输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上诉人冀某运输毒品、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审被告人穆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审被告人刘某1、陈某与上诉人关某某、冀某共同实施部分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原审被告人刘某1、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上诉人关某某、冀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上诉人冀某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刘某1、陈某能如实供述向他人贩买毒品的犯罪事实,原审被告人穆某某、上诉人冀某能如实供述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均可以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关某某所提“其没有联系穆某某出车,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的上诉理由,其辩护人所提的“同案犯关于‘关某某联系穆某某运输毒品’的供述相互矛盾,原判认定关某某构成运输毒品罪罪名牵强,关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劝说刘某1主动到案,应参照自首的规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刘某1、穆某某供述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关某某电话联系穆某某用车的事实,关某某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关某某虽主动到案,但不供认联系穆某某运输毒品的事实,其劝说刘某1到案不是以揭发犯罪为目的,关某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故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关某某所提“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刑罚过重”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关某某在共同运输毒品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予以减轻处罚。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上诉人冀某所提“其不知道刘某1去河北省为购买毒品,驾驶的车不是其所有的辽AU007E号车,而是刘某1租赁的车,其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关某某、冀某与原审被告人刘某1供述,能够证实冀某明知刘某1等人去河北省是为购买毒品,仍然提供自有的辽AU007E号车辆为其运输,其行为符合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件,该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但上诉人冀某在共同运输毒品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予以减轻处罚,故应对原判刑罚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4)明刑初字第00067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及第三项中对被告人关某某的定罪部分,第四项中对被告人冀某犯运输毒品罪的定罪部分、犯容留他人吸毒罪部分;
二、撤销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4)明刑初字第00067号刑事判决的第三项中对被告人关某某判处的刑罚部分及第四项中对被告人冀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的刑罚部分及数罪并罚部分;
三、上诉人冀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9日起至2027年6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四、上诉人关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25年5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熊铁宁
审 判 员 邴妮婷
代理审判员 迟克春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基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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