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决书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惠全。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3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8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雪兵,广东广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罗卓伟,广东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惠全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2014)惠城法刑一初字第33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郑惠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2月13日11时许,公安人员在惠州市惠城区小金口金鸡高依岭村被告人郑惠全的果场处将其抓获,并在郑惠全身上缴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一瓶(经鉴定,净重为0.2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其果场房内缴获用一胶盆盛装的黄色液体状可疑毒品(净重为1405.2克,检出氯胺酮成分)、用一圆胶罐盛装的红色液体状可疑毒品(净重为1104.8克,检出氯胺酮成分)。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鉴定意见等。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郑惠全无视国法,非法持有毒品氯胺酮2510克、甲基苯丙胺0.27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1、被告人郑惠全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缴获的毒品、汽枪、鱼枪、枪弩、自制弓、斧头、刀具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销毁。
上诉人郑惠全对原审认定的犯罪事实有异议,提出其并不知道缴获的液体是毒品。
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1、对郑惠全非法持有毒品量的事实尚未查清:实际上增加了百事可乐瓶装的可疑毒品液体5.2克,一审法院在纠正圆胶罐装可疑毒品液体量的笔误时,并未对百事可乐瓶装的可疑毒品液体5.2克予以查明;侦查机关查获的可疑毒品液体并不是毒品成品,故计算非法持有氯胺酮毒品数量时,不能以整瓶液体都当成毒品,而是必须对其可疑毒品液体进行成分和比例鉴定。2、对可疑毒品的来源尚未查清。上诉人自始至终也不知收缴的液体是什么东西,且只确认那瓶红色的可疑毒品液体是从对面果园捡来的,黄色液体的那瓶根本不知道是从哪来的,对其涉案的液体是否是毒品并不知情,本案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上诉人对持有毒品是“明知”的。3、上诉人郑惠全对非法持有0.27克冰毒已经确认,但情节显著轻微,且系偶犯、初犯,其非法持有的可疑毒品均是液体,含量可能极低,社会危害性较小,应给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11时许,公安人员在惠州市惠城区小金口金鸡高依岭村上诉人郑惠全的果场处将其抓获,并在郑惠全身上缴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一瓶(经鉴定,净重为0.2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其果场房内缴获用一胶盆盛装的黄色液体状可疑毒品(净重为1405.2克,检出氯胺酮成分)、用一圆胶罐盛装的红色液体状可疑毒品(净重为1104.8克,检出氯胺酮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立案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情况。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惠博沿江路高依岭小组段南侧东江边,平房有三个房间,一间杂物房,另有两个卧室(分别是郑惠全的卧室,周某洁、钟某程卧室)。
3、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在郑惠全身上缴获一小瓶疑似毒品,郑惠全房间内缴获一小包疑似毒品,以及可疑液体一批(其中白色胶桶二个,蓝色胶桶一个,红色胶盆一盆,白色胶罐一罐,透明玻璃瓶一瓶,白色四方小胶罐一瓶)及一支汽枪、一支鱼枪、一把枪弩、一把自制弓、一把斧头、一把大砍刀、五把其它刀具。在周某洁身上缴获一小包疑似毒品。上诉人郑惠全、周俊杰对上述物品扣押清单予以签名确认。
4、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明(1)在上诉人郑惠全身上缴获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一瓶(1号检材),净重0.2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在果场房内缴获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一包(2号检材),净重18.68克,检出薄荷醇成分。(3)在周某洁身上缴获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一包(3号检材),净重0.2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3)在果场房内缴获的黄色液体状可疑毒品(5号检材)和红色液体状可疑毒品(7号检材)中抽样送检,均检出氯胺酮成分。
5、称重笔录、照片、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视频光盘,证实5号检材百事可乐瓶装液体称重为1460克,7号检材圆胶罐装液体称重为1230克,而百事可乐瓶重54.8克、圆胶罐重125.2克,因此,百事可乐瓶所装液体净重为1405.2克,圆胶罐所装液体净重为1109.8克。上诉人郑惠全对该称重照片进行签认。
6、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在郑惠全果园房子内提取到的一支汽枪、一把枪弩及刀具等,侦查人员将涉案物品移送刑警大队鉴定,相关部门认为该涉案物品等特征明显,没有鉴定意义,不予受理。现该涉案物品等保存在小金口派出所物证室内,一支汽枪、一把枪弩均为残破品。
7、现场检测报告,证明上诉人郑惠全、周某洁、钟某程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胶体金法)检测,结果呈阳性。
8、证人证言:
(1)证人周某洁证言,证明郑惠全是鱼塘的老板,其和钟某程租他沙场旁边的鱼塘,并于被抓前半个月暂住在他果园内的房子里。其在被抓前一个月开始吸食冰毒,跟钟某程在暂住的房间吸,郑惠全在他自己的房子里吸。其没有进入过郑惠全的睡房,因为郑惠全的睡房门都是锁着的。郑惠全没有提供过毒品给其和钟某程。当时警察在果园内的房子里搜查到了枪和匕首等东西,但没有看到搜出来的一小瓶玻璃瓶疑似毒品的东西。
周某洁对从其身上缴获的一小包疑似毒品、吸毒的房子与工具、缴获的鱼枪、刀具予以照片签供。
(2)证人钟某程证言,证明郑惠全是鱼塘的老板,其和周某洁租他沙场旁边的鱼塘,并暂住在他果园内的房子里。警察在现场收缴了刀、汽枪等物品,没有看到收缴有三大胶桶和三小罐黄色液体、一小瓶玻璃瓶疑似毒品,但是在派出所指认的时候,郑惠全说都是他的。其吸食冰毒,毒品是周某洁放在房间里的。其都是自己一个人吸食。郑惠全没有提供过毒品给其和周某洁。郑惠全也吸食毒品,其看到他在自己房子里吸食过,他的房间平时都是锁着的,其只进去过一次。
(3)证人钟某证言,证明郑惠全偶尔看管果园并住在那里,没有雇请工人在果场做工。和郑惠全一起被抓的两人有时和郑惠全住在果园里,其只知道他们一起在果园里打鱼。不知道果园里的塑料桶、瓶里的液体是谁的。
9、上诉人郑惠全供述及照片签供,和其一起被抓的两个人是其被抓的一个星期前请到其果园干活的。其中周某洁在做了两天就回了广西,被抓前一天刚从广西回来。三个人在其房间一起吸食过冰毒,毒品是各吸各的。其从2013年5月份开始吸食毒品,毒品是从一名叫“四川勇”的人那里买的。民警在其家里搜出了五把刀、一把弩、一把弓、一支打鸟用的汽枪、两支自制打鱼枪、一袋白色晶体和一个装有“冰毒”的玻璃小瓶子。上述物品中两把刀、一支打鸟用的汽枪、装有“冰毒”的玻璃小瓶子是其的,白色晶体是一个叫“阿华”的河南朋友遗落在其这边的,其余都是周某洁和“小弟”的。警察在其睡房里搜出一小脸盆的黄色液体,还有两个胶桶装的柴油和一个蓝色胶桶装的不知道什么物品(其两个月前在对面果园内提过来的),一个白色胶罐里面不知道什么东西(也是从蓝色胶桶里面倒出来的),一个玻璃罐装着其吸食冰毒后泡锡纸的废水,两罐消毒水,这些都不是制毒的物品,其也不懂怎么制毒。
上诉人郑惠全通过照片签供,确认百事可乐罐中的液体是从其房间内的脸盆中的液体灌装的,而白色胶罐及罐内液体是从其果园房间内缴获的。并确认上述脸盆及盆内液体以及蓝色胶桶及桶内液体均是从其果园内房间搜出来的。
一审庭审及二审提审供述,脸盆里的液体也是从捡来的那瓶东西里倒出来的,以为是除草剂,百事可乐罐中的液体不知道是怎么回事,也不知道白色瓶子是谁的。
10、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2月13日11时许,公安机关在惠州市小金口金鸡高依岭村一果场处抓获上诉人郑惠全。
11、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郑惠全年龄等身份情况,上诉人张超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所列证据,已经一审开庭出示、质证及认证,应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惠全无视国法,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对于上诉人郑惠全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1、本案称重笔录、照片由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作出,上诉人亦对称重照片进行签名确认,证实了相关毒品带皮称重情况,另有公安机关出具情况说明证实相关毒品的去皮净重,且有相关视频予以佐证,应当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印证一致,均证实百事可乐瓶所装液体净重为1405.2克,圆胶罐所装液体净重为1109.8克。虽然公诉机关在认定圆胶罐装可疑毒品液体量存在笔误,但一审法院已纠正,本院予以支持,而辩护人提出百事可乐瓶装的可疑毒品液体净重1400克,比一审法院认定的重量轻5.2克的意见,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2、本案有上诉人所供述和照片签认证实,涉案的毒品成分液体在上诉人的睡房内找到,上诉人在捡到所谓的装有“除草剂”的蓝色胶桶后,不仅分别倒入了红色脸盆和白色胶罐中,且放在其睡房的显著位置,根据常理分析,上述液体呈红色,上诉人作为一名吸毒人员,其对毒品有一定认识,在将上述液体捡来、分装、敞开放置在睡房这一系列过程中,应当能够认识到毒品的存在;其次,上述毒品均存放于郑惠全的房间内,有证人证实该房间平时是锁着的,证实上诉人对上述毒品有实际控制的权利,故上诉人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对于上诉人提出其对收缴的涉案液体是否是毒品并不知情,以及辩护人提出对可疑毒品的来源尚未查清,本案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上诉人对持有毒品是“明知”的相关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3、本案在上诉人郑惠全房间内缴获的可疑液体中检出氯胺酮成分,即应当认定为毒品,但对于辩护人提出侦查机关查获的可疑毒品液体并不是毒品成品的意见,无相关证据证实,且辩护人提出计算非法持有氯胺酮毒品数量时,不能以整瓶液体都当成毒品,而是必须对其可疑毒品液体进行成分和比例鉴定的意见,无相关法律依据,故不予认定。4、上诉人虽然对其非法持有的小部分毒品予以认罪,但其对非法持有的大部分毒品并未承认其明知是毒品,依法不能认定其认罪态度好,对于辩护人提出上诉人认罪态度好,要求法院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5、关于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是初犯、偶犯的意见,经查属实,鉴于本案查获毒品多为液体,且未做毒品含量鉴定,故对于辩护人提出上诉人非法持有的毒品为液体,毒品含量可能极低,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本案查获毒品多为液体,原审判决在量刑时未综合考虑其毒品成分及比例,导致量刑不当,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4)惠城法刑一初字第335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及第一项中对上诉人郑惠全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4)惠城法刑一初字第33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郑惠全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郑惠全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21年12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邱志勇
代理审判员 李汉加
代理审判员 邱玉薇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薛志峰
刑事判决书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惠全。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3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8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雪兵,广东广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罗卓伟,广东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惠全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2014)惠城法刑一初字第33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郑惠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2月13日11时许,公安人员在惠州市惠城区小金口金鸡高依岭村被告人郑惠全的果场处将其抓获,并在郑惠全身上缴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一瓶(经鉴定,净重为0.2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其果场房内缴获用一胶盆盛装的黄色液体状可疑毒品(净重为1405.2克,检出氯胺酮成分)、用一圆胶罐盛装的红色液体状可疑毒品(净重为1104.8克,检出氯胺酮成分)。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鉴定意见等。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郑惠全无视国法,非法持有毒品氯胺酮2510克、甲基苯丙胺0.27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1、被告人郑惠全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缴获的毒品、汽枪、鱼枪、枪弩、自制弓、斧头、刀具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销毁。
上诉人郑惠全对原审认定的犯罪事实有异议,提出其并不知道缴获的液体是毒品。
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1、对郑惠全非法持有毒品量的事实尚未查清:实际上增加了百事可乐瓶装的可疑毒品液体5.2克,一审法院在纠正圆胶罐装可疑毒品液体量的笔误时,并未对百事可乐瓶装的可疑毒品液体5.2克予以查明;侦查机关查获的可疑毒品液体并不是毒品成品,故计算非法持有氯胺酮毒品数量时,不能以整瓶液体都当成毒品,而是必须对其可疑毒品液体进行成分和比例鉴定。2、对可疑毒品的来源尚未查清。上诉人自始至终也不知收缴的液体是什么东西,且只确认那瓶红色的可疑毒品液体是从对面果园捡来的,黄色液体的那瓶根本不知道是从哪来的,对其涉案的液体是否是毒品并不知情,本案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上诉人对持有毒品是“明知”的。3、上诉人郑惠全对非法持有0.27克冰毒已经确认,但情节显著轻微,且系偶犯、初犯,其非法持有的可疑毒品均是液体,含量可能极低,社会危害性较小,应给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11时许,公安人员在惠州市惠城区小金口金鸡高依岭村上诉人郑惠全的果场处将其抓获,并在郑惠全身上缴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一瓶(经鉴定,净重为0.2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其果场房内缴获用一胶盆盛装的黄色液体状可疑毒品(净重为1405.2克,检出氯胺酮成分)、用一圆胶罐盛装的红色液体状可疑毒品(净重为1104.8克,检出氯胺酮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立案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情况。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惠博沿江路高依岭小组段南侧东江边,平房有三个房间,一间杂物房,另有两个卧室(分别是郑惠全的卧室,周某洁、钟某程卧室)。
3、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在郑惠全身上缴获一小瓶疑似毒品,郑惠全房间内缴获一小包疑似毒品,以及可疑液体一批(其中白色胶桶二个,蓝色胶桶一个,红色胶盆一盆,白色胶罐一罐,透明玻璃瓶一瓶,白色四方小胶罐一瓶)及一支汽枪、一支鱼枪、一把枪弩、一把自制弓、一把斧头、一把大砍刀、五把其它刀具。在周某洁身上缴获一小包疑似毒品。上诉人郑惠全、周俊杰对上述物品扣押清单予以签名确认。
4、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明(1)在上诉人郑惠全身上缴获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一瓶(1号检材),净重0.2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在果场房内缴获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一包(2号检材),净重18.68克,检出薄荷醇成分。(3)在周某洁身上缴获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一包(3号检材),净重0.2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3)在果场房内缴获的黄色液体状可疑毒品(5号检材)和红色液体状可疑毒品(7号检材)中抽样送检,均检出氯胺酮成分。
5、称重笔录、照片、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视频光盘,证实5号检材百事可乐瓶装液体称重为1460克,7号检材圆胶罐装液体称重为1230克,而百事可乐瓶重54.8克、圆胶罐重125.2克,因此,百事可乐瓶所装液体净重为1405.2克,圆胶罐所装液体净重为1109.8克。上诉人郑惠全对该称重照片进行签认。
6、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在郑惠全果园房子内提取到的一支汽枪、一把枪弩及刀具等,侦查人员将涉案物品移送刑警大队鉴定,相关部门认为该涉案物品等特征明显,没有鉴定意义,不予受理。现该涉案物品等保存在小金口派出所物证室内,一支汽枪、一把枪弩均为残破品。
7、现场检测报告,证明上诉人郑惠全、周某洁、钟某程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胶体金法)检测,结果呈阳性。
8、证人证言:
(1)证人周某洁证言,证明郑惠全是鱼塘的老板,其和钟某程租他沙场旁边的鱼塘,并于被抓前半个月暂住在他果园内的房子里。其在被抓前一个月开始吸食冰毒,跟钟某程在暂住的房间吸,郑惠全在他自己的房子里吸。其没有进入过郑惠全的睡房,因为郑惠全的睡房门都是锁着的。郑惠全没有提供过毒品给其和钟某程。当时警察在果园内的房子里搜查到了枪和匕首等东西,但没有看到搜出来的一小瓶玻璃瓶疑似毒品的东西。
周某洁对从其身上缴获的一小包疑似毒品、吸毒的房子与工具、缴获的鱼枪、刀具予以照片签供。
(2)证人钟某程证言,证明郑惠全是鱼塘的老板,其和周某洁租他沙场旁边的鱼塘,并暂住在他果园内的房子里。警察在现场收缴了刀、汽枪等物品,没有看到收缴有三大胶桶和三小罐黄色液体、一小瓶玻璃瓶疑似毒品,但是在派出所指认的时候,郑惠全说都是他的。其吸食冰毒,毒品是周某洁放在房间里的。其都是自己一个人吸食。郑惠全没有提供过毒品给其和周某洁。郑惠全也吸食毒品,其看到他在自己房子里吸食过,他的房间平时都是锁着的,其只进去过一次。
(3)证人钟某证言,证明郑惠全偶尔看管果园并住在那里,没有雇请工人在果场做工。和郑惠全一起被抓的两人有时和郑惠全住在果园里,其只知道他们一起在果园里打鱼。不知道果园里的塑料桶、瓶里的液体是谁的。
9、上诉人郑惠全供述及照片签供,和其一起被抓的两个人是其被抓的一个星期前请到其果园干活的。其中周某洁在做了两天就回了广西,被抓前一天刚从广西回来。三个人在其房间一起吸食过冰毒,毒品是各吸各的。其从2013年5月份开始吸食毒品,毒品是从一名叫“四川勇”的人那里买的。民警在其家里搜出了五把刀、一把弩、一把弓、一支打鸟用的汽枪、两支自制打鱼枪、一袋白色晶体和一个装有“冰毒”的玻璃小瓶子。上述物品中两把刀、一支打鸟用的汽枪、装有“冰毒”的玻璃小瓶子是其的,白色晶体是一个叫“阿华”的河南朋友遗落在其这边的,其余都是周某洁和“小弟”的。警察在其睡房里搜出一小脸盆的黄色液体,还有两个胶桶装的柴油和一个蓝色胶桶装的不知道什么物品(其两个月前在对面果园内提过来的),一个白色胶罐里面不知道什么东西(也是从蓝色胶桶里面倒出来的),一个玻璃罐装着其吸食冰毒后泡锡纸的废水,两罐消毒水,这些都不是制毒的物品,其也不懂怎么制毒。
上诉人郑惠全通过照片签供,确认百事可乐罐中的液体是从其房间内的脸盆中的液体灌装的,而白色胶罐及罐内液体是从其果园房间内缴获的。并确认上述脸盆及盆内液体以及蓝色胶桶及桶内液体均是从其果园内房间搜出来的。
一审庭审及二审提审供述,脸盆里的液体也是从捡来的那瓶东西里倒出来的,以为是除草剂,百事可乐罐中的液体不知道是怎么回事,也不知道白色瓶子是谁的。
10、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2月13日11时许,公安机关在惠州市小金口金鸡高依岭村一果场处抓获上诉人郑惠全。
11、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郑惠全年龄等身份情况,上诉人张超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所列证据,已经一审开庭出示、质证及认证,应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惠全无视国法,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对于上诉人郑惠全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1、本案称重笔录、照片由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作出,上诉人亦对称重照片进行签名确认,证实了相关毒品带皮称重情况,另有公安机关出具情况说明证实相关毒品的去皮净重,且有相关视频予以佐证,应当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印证一致,均证实百事可乐瓶所装液体净重为1405.2克,圆胶罐所装液体净重为1109.8克。虽然公诉机关在认定圆胶罐装可疑毒品液体量存在笔误,但一审法院已纠正,本院予以支持,而辩护人提出百事可乐瓶装的可疑毒品液体净重1400克,比一审法院认定的重量轻5.2克的意见,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2、本案有上诉人所供述和照片签认证实,涉案的毒品成分液体在上诉人的睡房内找到,上诉人在捡到所谓的装有“除草剂”的蓝色胶桶后,不仅分别倒入了红色脸盆和白色胶罐中,且放在其睡房的显著位置,根据常理分析,上述液体呈红色,上诉人作为一名吸毒人员,其对毒品有一定认识,在将上述液体捡来、分装、敞开放置在睡房这一系列过程中,应当能够认识到毒品的存在;其次,上述毒品均存放于郑惠全的房间内,有证人证实该房间平时是锁着的,证实上诉人对上述毒品有实际控制的权利,故上诉人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对于上诉人提出其对收缴的涉案液体是否是毒品并不知情,以及辩护人提出对可疑毒品的来源尚未查清,本案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上诉人对持有毒品是“明知”的相关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3、本案在上诉人郑惠全房间内缴获的可疑液体中检出氯胺酮成分,即应当认定为毒品,但对于辩护人提出侦查机关查获的可疑毒品液体并不是毒品成品的意见,无相关证据证实,且辩护人提出计算非法持有氯胺酮毒品数量时,不能以整瓶液体都当成毒品,而是必须对其可疑毒品液体进行成分和比例鉴定的意见,无相关法律依据,故不予认定。4、上诉人虽然对其非法持有的小部分毒品予以认罪,但其对非法持有的大部分毒品并未承认其明知是毒品,依法不能认定其认罪态度好,对于辩护人提出上诉人认罪态度好,要求法院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5、关于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是初犯、偶犯的意见,经查属实,鉴于本案查获毒品多为液体,且未做毒品含量鉴定,故对于辩护人提出上诉人非法持有的毒品为液体,毒品含量可能极低,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本案查获毒品多为液体,原审判决在量刑时未综合考虑其毒品成分及比例,导致量刑不当,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4)惠城法刑一初字第335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及第一项中对上诉人郑惠全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4)惠城法刑一初字第33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郑惠全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郑惠全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21年12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邱志勇
代理审判员 李汉加
代理审判员 邱玉薇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薛志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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