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和刑初字第0060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因本案于2011年12月2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月24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7月25日被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和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学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被告人曾××在本市和平区注册成立天津华艺同源字画有限公司(经营地为本市和平区南京路235号河川大厦A座29C),并以该公司名义多次在《今晚报》等媒体刊登面向社会高薪招聘员工的广告,后由该公司工作人员在对应聘人员进行培训的过程中,宣称以购买字画的价格决定是否被聘用及聘用后在该公司职位的高低,并夸大该公司出售的字画价值,可以随时组织拍卖或到期后高于原价回购为诱饵,通过在上述公司经营地与收藏人签订书画收藏协议、回购协议书的形式向50余名群众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240余万元,该资金由被告人曾××支配使用。经群众报案,公安机关于2011年12月20日将被告人曾××抓获。到案后,被告人曾××亲属已代为退缴全部赃款。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以商品回购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且数额巨大,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曾××对案件事实及定性没有异议,当庭自行辩护称,其经营公司本意是想通过书画艺术品的收藏、交易实现双赢目的,但由于不懂法以及忙于江西省景区建设疏于对天津公司的管理,导致出现问题没有得到及时和妥善的解决,对50多名群众表示道歉,其已退缴全部画款,请求法庭从宽、从轻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被告人曾××在本市和平区注册成立天津华艺同源字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艺同源公司),经营地为本市和平区南京路235号河川大厦A座29C,并以该公司名义多次在《今晚报》等媒体刊登面向社会高薪招聘员工的广告,后由该公司工作人员在对应聘人员进行培训的过程中,宣称以购买字画的价格决定是否被聘用及聘用后在该公司职位的高低,并以承诺该公司出售的字画可以组织拍卖或到期后高于原价回购为诱饵,通过在上述公司经营地与收藏人签订书画收藏协议、申购单、回购协议书等形式,向57名群众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2420560元,由被告人曾××支配使用。2010年12月至2011年1月,被告人向付××退款56000元、向闫××退款100342元。后经群众报案,公安机关于2011年12月20日将被告人曾××抓获。到案后,被告人曾××亲属已代为退缴赃款240万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赵××、肖×、孙××、温××、沈××、顾××、郭××、李×、孟××、邵××、孙××、王××、闫××、阎××、么××、张×、郭××、孔×、李×、李×、李×、李×、李××、李××、李××、刘××、骆××、马××、强××、陶××、田×、王×、王×、王××、卫××、吴××、相×、杨××、杨××、战××、张××、张××、张××、赵××、赵××、赵××、郑××、周×、马××49名购画人的证言、自书材料及证人王××的证言,证实在《今晚报》看到高薪招聘广告后到华艺同源公司应聘,公司许诺按买字画的价格安排职务,并宣称公司所出售字画有较高投资回报,上述购画人为此购买字画的经过,其中除闫××已退回部分画款、李×表示所购字画自己收藏、骆××对是否要求退款未明确表态外,其余46名购画人均要求退回画款。
2、上述49名购画人及何××、高××、付××、杨××、张××、诸葛××、金××、马××名下协议书、书画收藏协议、申购单、收据、入库单,证实华艺同源公司通过签订书画收藏协议、申购单等形式,向上述57名购画人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2420560元,2010年12月间,华艺同源公司还分别与购画人赵××、肖×、孙××、温××、沈××签订回购协议,承诺购画人购买字画并收藏一年期满后,如作品没有售出,公司将以高于原价格10%或12%回购。
3、证人姜××证言,证实2010年2月份,曾××个人投资20万元成立华艺同源公司,公司的经营模式就是推销名人字画,公司没有回购过,只有退过画的,销售金额大约有二百万人民币左右,有五六十人。
4、证人时××证言,证实2010年3月至10月其在华艺同源公司打工,公司是搞字画销售业务的,法人是曾××,公司通过报纸发布招聘工作人员广告,定期邀请画家带作品来展示销售。
5、证人杨××、纪××、崔××、任××证言,证实与华艺同源公司签订过书画家作品代理合同,只按约定的底价收回作品价款,不参与公司经营,与购画人签订有收藏协议,画款公司都已结清。
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公司股东名录、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表、公司章程、公司章程修正案、住所租赁使用证明、年检报告书(2010年度)、审计报告等工商登记材料,证实华艺同源公司基本情况,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被告人曾××个人出资20万元,住所在天津市和平区南京路235号河川大厦A座29C,经营范围包括字画及收藏品、工艺礼品零售兼批发等。
7、华艺同源公司文件,津发(2010)第11号《关于书画艺术品收藏暂行管理办法》,证实华艺同源公司通过文件形式,向购画人承诺增值分成,收藏者购买字画以半年为起点,实行半年后委托公司交易,增值部分五五分成,半年交易的按6%,一年交易的按16%。
8、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明细分类账、现金收支表、书画销售报表、姜××名下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华艺同源公司账户明细及经营情况,购画人所交款项大部分进入姜××名下工商银行账户,并被陆续取出。
9、购画群众提交的举报信及举报材料,举报被告人曾××投资设立的华艺同源公司,通过在报纸上发布高薪招聘广告,向应聘人员售卖字画,许诺按期还本分成或增值回购的形式,获取高额资金,并携款不见。
10、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实经群众举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将被告人曾××网上列逃,并于2011年12月20日在河北省石家庄飞机场将被告人抓获。
11、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姜××代被告人曾××已退缴赃款240万元。
12、被告人曾××提交的困难员工清款明细、记账凭证、收条复印件,证称已向付××、孟×、闫××三人退款,其中,向付××退款56000元,向孟丹退款73925元,向闫春丽退款100342元。
13、书画家作品代理合同7份,证实华艺同源公司与任××、宋××、陈××、崔××等七名书画家签订作品代理合同,并约定了作品价格及付款方式。
14、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1)侦查人员经多方努力,未能联系上天津市华艺同源字画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杨××、周××,无法获取二人证言;(2)付××、杨××、张××、孟×等四人无条件取得联系,高××自称不报案,故上述五人未能取证。
15、户籍证明材料、政协兴国县委员会办公室证明,证实被告人曾××个人信息,及其系政协兴国县第十四届委员会委员。
16、被告人曾××的供述,证实其投资设立华艺同源公司,主要经营模式是在报纸上刊登招聘广告,在对员工培训时宣传字画升值空间并出售字画,承诺在半年或者一年内组织拍卖及回购购买者手中的字画,但公司干到半年就因为负责人出现矛盾不干了,所以没有到期回购,拍卖会也是宣传用的,没有实际操作过。收取的画款大部分存入姜××的账户,用于被告人在江西的景区建设,还有一部分进入华艺同源公司账户,用于公司基本开销。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违反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涉案赃款已全部退缴在案,未造成实际经济损失,且被告人曾××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关于涉案资产的处置,由政府机关部门成立的专案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张会发审判员 任飞人民陪审员 崔绍强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魏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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