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润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二中刑终字第564号
原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润才,别名闫刚,男,1952年8月29日出生于山西省忻州市,天津韩驰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市场总监,住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2013年3月8日因本案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抓获并羁押,同年3月12日因本案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闫润才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作出(2014)滨塘刑初字第39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闫润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润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6月,被告人伙同韩某1、王某(均已判处刑罚)等人在天津市滨海新区注册成立了天津韩某2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韩某2企业),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情况下,以投资玉石产业为名,向社会公开宣传,许以高额利息回报,与集资参与人签订投资理财协议,在山东、河南、湖南、江苏等地,向社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被告人闫润才作为韩某2企业的市场总监,发展、组织、管理下线集资人员为韩某2企业非法募集资金,截止2011年7月26日,共非法募集资金人民币138903073元,获取非法利益(佣金)。
张某1、杨某(均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闫润才等人预谋后,于2011年8月在天津市滨海新区注册成立天津蒙更威力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蒙更威力企业),张某1、杨某为合伙人,闫润才等人负责为蒙更威力企业募集资金。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情况下,以投资煤矿、热电厂等经营项目为名,向社会公开宣传,许以高额利息回报,通过各地基金经理向社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截止2011年10月上旬,被告人闫润才为蒙更威力企业非法募集资金人民币52760092元,获取非法利益(佣金)。
2013年3月8日,被告人闫润才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案件来源和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3月8日,被告人闫润才在山西省太原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3月12日被押解回津刑事拘留。
2、同案犯王某供述,证实韩某1是韩某2企业董事长,负责全面工作。闫润才在韩某2企业任市场总监,负责公司集资、向社会融资、接待客户。其是总经理,负责公司的日常管理。闫润才先到韩某2企业,后闫润才介绍其到韩某2企业。其不知道有多少人通过闫润才向韩某2企业投资,闫润才为韩某2企业集资约1亿元。闫润才将集资款首先扣除自己的报酬,再将剩余的资金打到韩某2企业,有的投资人比较谨慎,就将集资款直接打到韩某2企业,然后再按比例给闫润才返款。闫润才于2011年10月1日之前离开韩某2企业。
3、同案犯陈某供述,证实其于2011年6月中旬认识韩某1,韩某1是韩某2企业的董事长,王某是总经理,闫润才是主要负责人,负责韩某2企业所有的市场。闫润才是公司管理层,负责管理所有网头,许多网头都是闫润才找来的。闫润才对外称自己叫闫刚,韩某2企业在天津成立时闫润才就是筹备者,闫润才在天津市南开区租了一套房子,韩某2企业就是在这个房子内成立的。闫润才是总负责人,负责市场经营,接待投资人,并给投资人讲解韩某2企业的运作模式及投资回报等情况。闫润才离开韩某2企业的时间记不清了,从2011年9月在公司就见不到闫润才了。
4、同案犯韩某1供述,证实其是韩某2企业的董事长,负责矿山、韩某2企业的各类执照的办理工作。王某是总经理,负责韩某2企业的日常管理。闫润才是市场总监,负责管理网头,同时也做市场,给投资人讲解公司情况。闫润才是通过王小华介绍给其的,闫润才和其企业约定,由闫润才做韩某2企业的市场总监,为公司介绍投资人,企业收到闫润才介绍的投资后,要支付给他相应投资的30%作为介绍费,至于闫润才自己给下边人的提成公司不能参与,介绍费是一笔一算,直接网银汇款到闫润才的账户上。另外闫润才负责管理企业的网头,企业还要按照网头的投资额给他2%的管理费,前期运作时给过闫润才20万元的现金。闫润才还负责带投资人去玉矿实地考察,企业的账目是闫润才和会计管理。其大概一共给闫润才2000多万元,大部分是把集资来的钱打到其账户上,然后再按30%的比例返还给闫润才介绍费,基本上是一天一结算,有少部分是闫润才先扣除自己的介绍费,再把钱打到其账户上。闫润才在韩某2企业干了大概两个月后就带着他的手下的网头去蒙更威力了。据闫润才说蒙更威力给他的介绍费是35%。
5、证人张某3证言,证实2011年7月底,韩某1找其到韩某2企业帮忙,其听韩某1说闫润才以前在韩某2企业工作,天津这边的工作主要是闫润才负责。其在韩某2企业干的时候,很多集资人来公司要求返钱时,都提到闫润才,说当时是闫润才和他们签订的合同。
6、证人吴某证言,证实韩某2企业是做玉的,董事长是韩某1,总经理是王某,操盘的是闫润才。操盘就是操盘人与公司谈好每笔集资款返点,然后操盘人向社会集资,挣返点的钱。闫润才给韩某2企业操盘,他手下有很多网头。闫润才负责网头,其也归闫润才管理,闫润才拿其的返点。
7、同案犯张某1供述,证实2005年其在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杭锦旗成立了云开热电厂,在建热电厂过程中资金出现短缺。到2011年,其资金严重不足,这时有人跟其说天津可以成立融资公司,这样就能融到资金了。后其经人介绍认识一个姓肖的男子,他说帮其注册成立公司并能融到资金,他还把闫刚介绍给其。其与他俩商定,由他们负责操作融资。这样其就在天津成立了蒙更威力企业,手续都是闫刚和姓肖的男子办理的。2011年8月开始融资,闫刚在市里租了房子办公,闫刚、姓肖的男子等人操作融资业务,闫刚他们招聘了八九个业务经理,由这几个业务经理在全国范围内融资。闫刚用其身份证办了十来张银行卡,给了刘某一张,其余的都在他那里作为融资使用。闫刚给每个业务经理一个银行卡号,让业务经理往他们的银行卡号里打款,闫刚扣除他们合同额的35%后,将剩余的钱再打到刘某的那张银行卡上,刘某核实后负责记账。闫刚他们融资一个多月的时间,其就决定不让闫刚他们干了,后其自己融资了。
8、同案犯杨某供述,证实其与张某1于2011年8月在天津市注册了蒙更威力企业。张某1是法人、董事长,其是股东。公司有一个姓闫的男子负责融资,其在蒙更威力企业负责介绍项目。融资合同文本是闫刚提供的,业务经理也是闫刚找来的。闫刚还要求张某1多办几张银行卡便于资金操作,给每个业务经理发了一个张某1的银行卡卡号,投资人的投资款直接打到这些银行卡上,业务经理以及闫刚按照合同额进行返点,我们就按照闫刚的要求出具了一份委托书,内容是委托闫刚为蒙更威力企业的总经理,全权负责公司的业务。
9、同案犯张某2供述,证实2011年7月份左右,有一个姓闫的男子介绍其投资蒙更威力企业。其经过考察后,投资了5万多元,蒙更威力给其开了一份10万元的合同,后来其就在该公司从事融资业务。
10、同案犯刘某供述,证实2011年7月闫润才等人到张某1的公司进行考察,考察后这些人就往张某1账上打钱,闫润才拿出事先准备好的合同,其让把云开热电厂的公章和张某1的人名章交给了闫润才。后张某1让其到天津和闫润才对账,其才知道张某1在天津成立了蒙更威力企业,张某1把闫润才的网银收了回来,经过对账,闫润才实际融资金额为5276万余元,获取佣金约为410万元。
11、集资参与人证言、投资理财协议书、收据、银行交易明细、集资参与人身份证复印件等书证,证实被告人闫润才参与非法集资的数额等情况。
12、天津宏昌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报告书、天津同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报告书,证实经审核,截止2011年7月26日,闫润才参与韩某2企业非法集资人民币138903073余元;闫润才参与蒙更威力企业非法集资人民币52760092余元。
13、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银行账户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闫润才及韩某1等人银行账户交易情况。
14、国家反洗钱中心提供的反洗钱明细表,证实韩某1、张某1银行账户转账情况。
15、工商登记查询材料,证实韩某2企业、蒙更威力企业的工商登记情况。
16、刘某提供的蒙更威力企业进出账目表,证实该企业资金的进出账情况。
17、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韩某1等人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判处刑罚。
1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闫润才的基本身份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闫润才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扰乱金融秩序,伙同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关于涉案资产的处置,由政府相关部门成立的专案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闫润才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关于涉案资产的处置,由政府相关部门成立的专案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原审被告人闫润才以事实不符、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辩称其没有参与韩某2企业的集资,也没有获得钱款。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润才伙同韩某1、王某等人于2011年6月成立韩某2企业,同年8月伙同张某1、杨某等人成某更威力企业,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情况下,向社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分别为人民币138903073余元和人民币52760092余元,并获取非法利益的事实清楚,并有案件来源和抓获经过,同案犯韩某1、王某、陈某、张某1、杨某、张某2、刘某供述,证人张某3、吴某证言,集资参与人证言,投资理财协议书,收据,银行交易明细,集资参与人身份证复印件,天津宏昌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报告书,天津同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报告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银行账户查询记录,国家反洗钱中心提供的反洗钱明细表,工商登记查询材料,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闫润才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扰乱金融秩序,伙同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闫润才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闫润才参与韩某2企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及获取非法利益的事实,有同案犯韩某1、王某、陈某供述,证人张某3、吴某证言,集资参与人证言,投资理财协议书,银行交易明细,天津宏昌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量刑,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闫润才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量刑在法律规定的幅度之内,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闫润才提出的上诉理由,根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钟彬审判员 张玉军代理审判员 张帆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唐彬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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