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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晓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诈骗罪王××、方××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日期:2017-03-31]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刑事律师   阅读:109
核心提示: 李晓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诈骗罪王××、方××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李晓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诈骗罪王××、方××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津01刑终286号

原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于天津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12月2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7日被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晓风,于天津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12月2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监视居住,2014年6月1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和平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方××,于天津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12月2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7日被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晓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诈骗罪,原审被告人王××、方××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2015)和刑初字第00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了上诉人王××,听取了辩护人的代理意见,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一、被告人李晓风、王××、方××、彭丹丹、崔冬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

2010年间,被告人彭丹丹组织、招揽被告人李晓风、王××、方××等人为河北绿恒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恒公司)非法吸揽资金。2010年7月,被告人彭丹丹、崔冬梅在本市和平区西安道诚基中心租赁房屋作为办公地点,成立绿恒公司天津办事处,被告人李晓风为负责人。受被告人彭丹丹指使,被告人李晓风、王××、方××等人于2011年4月至2012年8月间,先后在本市和平区西安道诚基中心、南开区新安花园,发放宣传材料,以绿恒公司发展经营需要借款名义,以半年12%或一年25%的高额利息并按月返息为诱饵,面向本市不特定人群各自发展客户,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并按各自吸揽资金数额的5%获取提成。期间,被告人李晓风、王××、方××分别带领各自发展的投资群众至绿恒公司参观、考察,被告人彭丹丹负责接待、讲解,并向投资群众进行宣传,鼓励投资群众投资。截至案发被告人李晓风向本市65名群众非法吸收资金人民币1200余万元,被告人王××向本市80名群众非法吸收资金人民币1500余万元,被告人方××向本市18名群众非法吸收资金人民币150余万元。被告人王××、方××以返点形式分别向各自吸揽的投资人返还人民币313300元及26000元。2011年4月至7月间,被告人崔冬梅作为绿恒公司天津办事处的财务人员,使用自己的账户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被告人李晓风、王××、方××等人吸揽的资金人民币470余万元转账至绿恒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已判刑)个人账户,为投资人开具借款合同、收据并通过其银行账户按月向投资人返息。2011年8月,被告人彭丹丹、崔冬梅离开绿恒公司。

2011年11月至2012年11月间,被告人彭丹丹组织、招揽并指使被告人王××、方××在天津市诚基中心以河北省××矿区欣凯威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凯威公司)名义,以半年12%的高额利息并按月返息为诱饵,面向本市不特定人群非法吸收资金。期间,被告人王××、方××带领各自发展的投资群众至欣凯威公司参观、考察,被告人彭丹丹负责接待、讲解,并向投资群众进行宣传,鼓励投资群众投资。截至案发被告人王××向本市44名群众非法吸收资金人民币1000余万元,被告人方××向本市41名群众非法吸收资金人民币900余万元。被告人王××、方××分别以各自吸揽资金数额的8%获取提成,并以返点形式分别返还各自吸揽的投资人人民币329400元及536750元。案发后被告人方××向欣凯威公司追回投资款人民币177939.5元并返还其吸揽的投资人。2011年11月至2012年11月间,被告人崔冬梅作为欣凯威公司财务人员,使用其个人账户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被告人王××、方××吸揽的资金人民币1900余万元转账至欣凯威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志章(另案处理)个人账户,为投资人开具借款协议、收据并通过其银行账户按月向投资人返息。

经群众报案,被告人李晓风、王××、方××于2013年12月20日被传唤至公安机关。被告人彭丹丹、崔冬梅于2014年8月6日、2015年7月3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方××向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5万元。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方××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27200元,被告人崔冬梅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彭丹丹退缴其工资所得人民币5万元在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时家选、马淑兰、郎××、钱兴武等30余名投资人的证言及投资人提供的绿恒公司宣传材料、照片、保证书等,分别证实向绿恒公司及欣凯威公司投资的时间、地点、数额、约定利息、每月返利、实际损失及本案五名被告人的地位、作用等情况。彭丹丹是绿恒公司在天津业务的总负责人,李晓风是绿恒公司天津办事处负责人,办公地点在和平区诚基中心,后来在南开区新安花园。李晓风与王××、方××一起招揽客户,吸收资金,向投资人发放宣传材料,宣传绿恒公司经营情况、以及半年12%利息、一年25%利息并按月返息的理财产品,各自带领投资人到绿恒公司考察,由彭丹丹接待,并宣传、介绍绿恒公司具体情况,鼓励投资人投资。投资人分别通过李晓风、王××、方××投资,交钱后领取借款协议及收据,绿恒公司按月将利息打到投资人存折中,部分投资人将钱交给会计崔冬梅,由崔冬梅开具借款协议及收据。2012年4月之后绿恒公司不再向投资人返息。后彭丹丹又负责欣凯威公司在天津的市场,将王××、方××、崔冬梅带到欣凯威公司,办公地点也在诚基中心,彭丹丹请投资人吃饭介绍欣凯威公司情况,鼓励大家投资,王××、方××分别带领投资人到欣凯威公司考察,彭丹丹接待并宣传欣凯威公司经营情况及半年12%利息的理财产品,为鼓励投资人投资,又组织旅游,投资人分别通过王××、方××向欣凯威公司投资,领取借款合同、收据,部分投资人将钱交给会计崔冬梅,崔冬梅开具借款合同及收据。2012年7月开始欣凯威公司不再给投资人返息,投资人到欣凯威公司追讨投资款,彭丹丹安抚大家,并表示怎么把大家带进来的,就怎么把大家领出去,彭丹丹的丈夫还作为监督还款人向投资人出具了还款保证书,后彭丹丹让王××、崔冬梅退掉办公地点,将电脑、账目等转移;

2、证人李一×的证言、房屋产权证明、房屋租赁合同,证实2010年7月李一×就其名下和平区南京路诚基中心1号楼1门1719房屋与彭丹丹谈租期和租金等问题,2010年7月15日由崔冬梅和李一×签订租房合同,租期从2010年7月20日至2011年7月19日;

3、证人孙××的证言及方××辩护人提交的收条、说明、转让协议等书证,证实方××返还李静玲、刘敬投资本金各5万元的情况;

4、证人卢××的证言,其系绿恒公司法定代表人,证实绿恒公司于2009年底或2010年初成立,注册地河北省裕华区东港路8号,经营范围养殖业、种植业。公司刚成立时,彭丹丹应聘前台接待。当时公司资金紧张,其想从老百姓手里融资,彭丹丹说可以介绍几个人在天津地区帮助其融资,后彭丹丹带其到天津与关德慧、李晓风、方××、王××见面,一起吃饭讨论融资事宜。后李晓风为天津办事处负责人,每月拿2000多元工资,吸揽的钱再拿提成,关德慧、王××、方××不拿工资,只拿提成,吸收的资金交给天津办事处会计崔冬梅,由崔冬梅转账给他,其按月通过崔冬梅的账户向投资人返息。崔冬梅是彭丹丹介绍的,每月2000多元工资,不拿提成。其来过天津办事处几次,具体位置记不清了,租房的钱是他出的,天津地区一共吸收了2000多万元,涉及多少人不知道;

5、辨认笔录,证实证人李一×经辨认指出彭丹丹就是找其谈租房事宜的女子;被告人李晓风经辨认指出彭丹丹就是绿恒公司在天津地区的负责人,崔冬梅就是绿恒公司在天津地区的会计;被告人王××、方××经辨认均指出彭丹丹就是绿恒公司及欣凯威公司在天津地区的负责人,崔冬梅就是绿恒公司及欣凯威公司在天津地区的会计;

6、绿恒公司天津地区入单统计表、欣凯威公司客户合同明细、电子光盘及电子证据检查笔录,其中绿恒公司天津地区入单统计表系经公安机关依法对王××家属提供的绿恒公司天津地区账目光盘进行电子证据检查提取,欣凯威公司客户合同明细由被告人王××、方××向公安机关提供,证实被告人李晓风、王××、方××分别以绿恒公司及欣凯威公司名义各自吸揽的投资人姓名、投资数额、投资时间等情况,李晓风、王××、方××三人当庭对此予以认可,并供认分别以绿恒公司天津地区入单统计表及欣凯威公司客户合同明细记载的其个人吸揽资金总额获取提成;

7、投资人调查笔录、借款协议及借款合同、收据、投资人身份证明、存折明细、银行账户明细、汇款单等,证实在案投资人分别通过李晓风、王××、方××向绿恒公司及欣凯威公司投资的时间、数额、返利情况、损失情况、吸揽人及收款人等事实,经出示上述证据,被告人李晓风、王××、方××均无异议,结合绿恒公司入单统计表、欣凯威公司客户合同明细等书证,经核实被告人李晓风、王××、方××三人分别以绿恒公司及欣凯威公司名义吸揽的人数及资金数额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8、被告人王××、方××返还投资人款项的银行汇款凭证、网上转账明细及检察机关补充调查的王××网上转账记录等书证,证实被告人王××、方××分别返还各自吸揽的绿恒公司及欣凯威公司投资人共计人民币642700元、562750元,案发后被告人方××向欣凯威公司追回部分投资款并于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间返还其吸揽的在案欣凯威公司投资人共计人民币177939.5元;

9、绿恒公司营业执照、公司章程等工商登记材料、卢××强制措施材料、定州市公安局查封决定书及起诉意见书、定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绿恒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卢××,经营范围为养殖业、种植业,卢××因涉嫌在定州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判处刑罚,绿恒公司养殖基地被查封等情况;

10、欣凯威公司营业执照等工商登记材料、石家庄市公安局井陉矿区分局立案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欣凯威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志章及负责人马晓明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14年3月31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井陉矿区分局立案侦查,并分别于2014年10月15日、2015年7月8日被上网列逃;

11、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及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明细,证实被告人崔冬梅于2011年4月至7月间,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被告人李晓风、王××、方××吸揽的资金人民币470余万元转至绿恒公司法定代表人卢××个人账户,并通过其个人账户向投资人返利;2011年11月至2012年11月间,被告人崔冬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王××、方××吸揽的资金转账至欣凯威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志章个人账户,并通过其个人账户向投资人返利。2011年4月10日崔冬梅通过其银行账户向证人李一×转账人民币10908元支付绿恒公司天津办事处房租;

12、录音光盘及电子证据检验报告,证实检察机关对投资人时家选提供的录音光盘进行电子证据检验,内容为时家选等投资人在追讨投资款过程中,彭丹丹丈夫张永、彭丹丹、欣凯威公司负责人马晓明分别安抚投资人,彭丹丹向投资人讲明欣凯威公司目前资金困难等情况;

13、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及撤销表、羁押证明,证实经群众报案,被告人李晓风、王××、方××于2013年12月20日被传唤至公安机关,被告人彭丹丹、崔冬梅被公安机关上网列逃,并分别于2014年8月6日、2015年7月3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的经过;

14、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方××向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5万元;

1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关德慧死亡证明,证实在案五名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关德慧于2013年10月26日死亡;

16、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无法查找到绿恒公司的谢立珠及彭丹丹丈夫张永进行取证。关于绿恒公司及欣凯威公司在天津地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的管辖问题,经报请指定管辖,天津市公安机关对涉及天津地区部分立案侦查,并及时对涉案人员采取相关措施;

17、被告人李晓风在侦查阶段及当庭供述,证实其和彭丹丹、王××、方××是原“将军红”公司同事,后彭丹丹组织、招揽其和王××、方××为绿恒公司吸揽资金,并带他到绿恒公司养殖基地参观,介绍绿恒公司的经营情况,彭丹丹在和平区诚基中心租办公地点,成立绿恒公司天津办事处,让其做天津办事处经理,许诺其每月1500元工资,另按吸收资金的5%提成,其叫上妻子关德慧一起发展业务,方××、王××、关德慧的提成也是彭丹丹定的,彭丹丹还让他们将以前在“将军红”公司的客户都带过来。绿恒公司在天津地区的事都是彭丹丹负责,其有事向彭丹丹请示。后来办事处又搬到南开区新安花园,具体地址记不清了。其带投资人到绿恒公司实地考察,是彭丹丹负责接待,并带投资人考察、安排参观、讲解,还负责住宿和返回时的车辆安排。自2010年6月开始营业至2012年6月绿恒公司资金链发生问题,其以绿恒公司名义,以借款协议的形式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借款协议为一年息25%和半年息12%,最低投资额为人民币1万元,绿恒公司按月向投资人存折中返息。绿恒公司每月将其工资及提成打到其银行卡上,其将部分提成返给投资人,其余又投到了绿恒公司,具体数额记不清了。其和妻子关德慧一共吸揽投资人70余人,金××16000000余元,但实际上大部分都是他吸揽的,为了增加关德慧的业绩,算在关德慧名下了。其对绿恒公司入单统计表记载的其吸揽金××、人数表示认可。绿恒公司是因为资金不足,才向社会许诺高息,以借款形式吸揽资金,主要以媒体方式向外宣传,在河北省××、杂志、报纸都宣传过,其用绿恒公司提供的报纸、杂志向投资人宣传介绍。绿恒公司在天津的会计是崔冬梅,和彭丹丹一起来的,2010年6月至2011年7月在绿恒公司天津办事处工作,其吸收的资金直接交给崔冬梅,投资人有时也直接将钱交给崔冬梅,然后崔冬梅给他们开具收据和合同,其工资和提成的钱也是通过崔冬梅转到其账户。2011年8月崔冬梅和彭丹丹一起离开绿恒公司,投资人的钱就直接汇到绿恒公司指定账户;

18、被告人王××在侦查阶段及当庭供述,证实其和彭丹丹、李晓风、方××原系“将军红”公司同事,后来彭丹丹找其和李晓风、方××到绿恒公司吸揽资金,绿恒公司在河北省,主要业务是养殖业,彭丹丹是绿恒公司在天津地区的负责人,负责发展业务,并租赁和平区诚基中心办公地点,一手操办成立绿恒公司天津办事处,后来搬到东北角附近,李晓风是办事处负责人,其和方××、关德慧是业务员,一起为绿恒公司向社会公众吸揽资金。彭丹丹定了吸揽资金的提成,两个星期左右来天津一次,投资人有问题都找彭丹丹解决。绿恒公司在媒体、报纸宣传是国家扶植的河北省龙头企业,有养殖项目需要向公众吸揽资金。其从2011年开始以绿恒公司名义对外吸揽资金,投资期限为一年息25%及半年息12%,投资人有其亲友、邻居、老客户及转介绍的人,其先后吸揽80人左右,资金总额1500余万元,绿恒公司入单统计表中其名下的投资人都是其自己吸揽的客户,有的投资人将钱打到其账户,其再转到绿恒公司指定的账户,有的投资人直接交到会计崔冬梅处,崔冬梅开具收据和合同,每月也是通过崔冬梅给投资人存折中返息,崔冬梅走后,投资人的钱就直接汇到绿恒公司指定账户。其带自己发展的投资人到绿恒公司考察,也是彭丹丹接待,安排参观、讲解,并鼓励大家投资。其按照自己的吸揽金××的5%从绿恒公司获取提成,由崔冬梅转到其卡里,其提成除返给投资人外,剩下的又投到绿恒公司了。方××获得的提成和她一样,李晓风和关德慧的提成其不知道。

彭丹丹、崔冬梅2011年8月离开绿恒公司后,彭丹丹又将其和方××带到欣凯威公司吸揽资金,其和方××同时还在绿恒公司天津办事处工作,欣凯威公司在河北省××矿区,做洗煤生意。彭丹丹负责欣凯威公司在天津地区的业务,并在和平区诚基中心找了办公地点,定了她和方××的提成是吸揽金××的8%,将崔冬梅带过来做会计,还让其和方××将绿恒公司的客户都带过来。其在欣凯威公司期间吸揽金××1007万元,现金都是交给崔冬梅,有需要转账的,大都直接打到崔冬梅银行账户,收到钱后崔冬梅开具收据及合同,其再交给投资人。欣凯威的合同都是半年息12%,每月通过崔冬梅向投资人银行账户返息。其提成也是通过崔冬梅打到其卡里,其按照1%至4%不等给部分下线投资人返点。2012年5月欣凯威公司资金出现问题,不再给投资人返息,投资人找其要钱,其自己拿钱支付了投资人一部分利息及本金,欣凯威公司在诚基中心的租房费用也是其出的;

19、被告人方××在侦查阶段及当庭供述,证实其和李晓风、王××、彭丹丹是原“将军红”公司同事,后彭丹丹多次联系她和李晓风、王××,介绍绿恒公司项目,带他们到绿恒公司考察,让他们为绿恒公司向社会公众吸揽资金。彭丹丹在绿恒公司有办公室,应该是领导,但具体什么职务不清楚,负责天津地区的业务,后2010年8月彭丹丹在和平区诚基中心1号楼1门17层找办公地点,一手操办成立绿恒公司天津办事处,给他们定提成比例是各自吸揽金××的5%,李晓风是办事处负责人,其和王××以及李晓风的妻子关德慧是业务员,各自独立发展投资人,以绿恒公司名义吸揽资金。后来办事处搬到南开区新安花园,具体地址记不清了。其向自己发展的投资人介绍绿恒项目,投资期限为一年息25%和半年息12%,按月返息,带投资人到绿恒公司考察,彭丹丹接待、讲解,鼓励大家投资。其先后吸揽了十多人,金××200万元左右,投资人将钱交给崔冬梅,崔冬梅给开合同及收据,有时投资人将钱打入崔冬梅账户,崔冬梅开好合同、收据,由她给投资人,有的由她直接汇到绿恒公司指定账户。其获得提成都是通过崔冬梅打到她账户,自己留下2%到3%投到绿恒公司,其他都返给下面的投资人,其曾返给投资人李静玲本金5万元,李静玲将合同转给她。2012年5月开始绿恒公司就不再返息了。

2011年8月彭丹丹离开绿恒后,又将其和王××带到欣凯威公司,欣凯威公司在河北省××××矿区,法定代表人贾志章,做洗煤生意,其和王××同时还在绿恒公司天津办事处工作。彭丹丹在和平区诚基中心租了办公地点,也是对外吸揽资金,投资期限半年12%利息,按月返息,彭丹丹是负责人,给其和王××定的提成是吸揽金××的8%,会计崔冬梅也是彭丹丹带过来的。其自己在欣凯威公司一共吸揽40多人,共1000万元左右,提成都是由崔冬梅打到其卡里,自己留1-2%投到欣凯威公司,其余返给下面的投资人。其带投资人到欣凯威公司考察,由彭丹丹给大家介绍、宣传,鼓励大家投资。投资人一般把钱交给崔冬梅,由崔冬梅给投资人开合同及收据,并给投资人返息。2012年6月开始,欣凯威不再返息。从2013年6月开始,欣凯威公司陆续给她的农行账户打了18万余元,其按比例返还给其吸揽的投资人了,其还自己出钱返还给投资人刘敬本金人民币5万元;

20、被告人崔冬梅在侦查阶段及当庭的供述,证实其2010年应聘到绿恒公司,每月工资1500元,在天津市诚基中心的办事处工作,工作人员有李晓风、王××、方××、关德慧,这个办事处就是把投资人的钱拿过来,然后交给绿恒公司老板卢××,并且签订协议,投资人都是李晓风、王××、方××、关德慧找来的,投资人交钱时,李晓风喊她来收钱,其收钱后给客户写协议书,协议上写上收款数额,是公司给的制式合同,有时是李晓风他们写协议书,但是客户都是把钱交给她,她就拿着钱到银行,有时存在她的银行卡里,有时直接存在卢××卡里。其不做会计账,只是把签好的合同定期给绿恒公司送过去,卢××每月定期将给客户的利息钱打到她的银行卡里,再给她一张发放利息的明细表,让她用自己的银行卡给投资人返息,彭丹丹是其表姐,在绿恒公司总部,干什么不清楚。后彭丹丹又将其推荐到欣凯威公司,每月工资1800元,还是做会计,收钱,给客户写协议,按期给客户返息,欣凯威公司的业务员有王××和方××,其在绿恒公司及欣凯威公司工作时间记不清了,以起诉书指控为准。

二、被告人李晓风合同诈骗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李晓风于2011年8月至2012年6月间,通过伪造虚假借款协议及收据,收取群众资金不上交绿恒公司的手段,骗取被害人郎××等八人投资款共计人民币306000元,并将该款项用于个人使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郎××、李二×、张二×、张三×、郑××、杨××的陈述,其中郎××另代其女儿李三×、郑××另代被害人俞××陈述事情经过,分别证实被骗的时间、地点、金××等情况。通过李晓风介绍、宣传,向绿恒公司投资,李晓风给了借款协议和收据,绿恒公司按月返息,2012年5月开始不再返息,找到李晓风,李晓风承认借款协议及收据是伪造的,投资款没有上交绿恒公司,而是李晓风自己使用了;

2、证人张一×的证言及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房屋产权证、房地产买卖协议,证实其于2012年9月通过中介公司花213万元贷款购买天津市河西区永安道德恩里6号楼24门201室房屋,与原房主李凤麒(李晓风之子)签订买卖合同,2012年10月转至陆芳名下,后有群众找来说原房主欠群众钱,但与他无关;

3、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天津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公安机关向被害人郎××、李三×、李二×、张二×、张三×、郑××、俞××调取借款协议及收据各9份,经鉴定,该9份借款协议及收据上的绿恒公司印章、成宝凤印章与郎××提供的其他绿恒公司借款协议、收据上的印章均非同一印章盖印形成,经当庭出示,被告人李晓风供认该9份借款协议及收据均系其伪造;

4、虚假借款协议、收据,证实被告人李晓风伪造绿恒公司借款协议及收据诈骗被害人的时间、金××,其中被害人杨××提供的虚假借款协议及收据虽未经文书鉴定,但经当庭出示,被告人李晓风当庭予以认可;

5、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晓风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13年12月20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经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于2014年7月1日对被告人李晓风涉嫌合同诈骗立案侦查;

6、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经公安机关调查,李晓风、关德慧名下无私产房屋登记;

7、被告人李晓风在侦查机关及当庭供述,证实其在绿恒公司天津办事处以绿恒公司名义向社会公众吸揽资金期间,由于自己资金紧张,伪造了绿恒公司公章、法人章、会计及出纳印章,还有借款协议、收据,利用虚假的借款协议、收据一共吸揽了三四十万元,一部分以投资人名义上交绿恒公司,一部分以自己和妻子关德慧名义又投到绿恒公司,还有一部分用于自己周转,但是其按月向投资人返息,后来投资人发现返息不对找其交涉,其就承认了伪造借款协议、收据的事情,杨××有一笔3万元的借款协议、收据也是其伪造的,钱自己用了。其曾在2010年11月出资贷款购买河西区永安道德恩里6号楼24门201室住房,产权人是其儿子李凤麒,其和李凤麒共同还贷款,2012年底,其将该房屋通过中介售出,卖房的钱由其妻子关德慧拿走还债。

以上认定本案犯罪事实的证据,业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晓风、王××、方××、崔冬梅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公开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审被告人李晓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晓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万元;被告人王××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方××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崔冬梅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退缴在案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赃款人民币357200元由政府相关部门成立的专案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剩余赃款继续追缴;继续向被告人李晓风追缴其合同诈骗犯罪赃款人民币306000元后发还被害人。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

上诉人王××的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王××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王××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宣告上诉人王××无罪。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

二审期间,上诉人王××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

关于上诉人王××所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代理意见,经查,卷中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绿恒公司天津地区入单统计表,欣凯威公司客户合同明细,电子光盘及电子证据检查笔录,投资人调查笔录,借款协议及借款合同,收据,投资人身份证明,存折明细,银行账户明细,汇款单,被告人王××、方××返还投资人款项的银行汇款凭证,网上转账明细及检察机关补充调查的王××网上转账记录等书证,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房屋产权证,房地产买卖协议,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天津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虚假借款协议等证据证实,上诉人王××虽否认犯罪,但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原审法院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同时考虑到上诉人王××系从犯,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前返还投资人部分款项,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已在法定量刑幅度之内对其予以了从轻处罚,定性准确,量刑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原审被告人彭丹丹、李晓风、方××、崔冬梅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审被告人李晓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所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代理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建军审判员  邓俊岭代理审判员  张春耀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余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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