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万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武刑初字第182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万梅,女,1963年12月14日出生于天津市武清区,汉族,群众,原天津市武清区万策气体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高中文化。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7月2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公诉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万梅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明、代广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万梅及其辩护人王颖到庭参加诉讼。在2015年6月26日的庭审中,公诉人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合议庭同意。公诉机关于2015年7月24日将补充收集的证据移送法院。在2015年10月21日的庭审中,公诉人发现案件仍需要补充侦查,再次建议本案延期审理,合议庭同意。公诉机关于2015年11月20日将补充收集的证据移送法院。2016年2月19日,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公诉刑变诉〔2016〕3号变更起诉书变更起诉。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万梅伙同梁某1(另案处理)等人于2003年至2014年7月间,在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情况下,公开宣传,以高息为诱饵,以其个人及其经营的天津市武清区万策气体有限公司名义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被告人孙万梅自2012年至2014年7月间,在上述公司取得被害人张某2、孙某、袁某1等30余人存款共计人民币3100余万元。后将上述所得资金用于经营或者借贷给他人,致使上述资金无法归还。被告人孙万梅后被抓获。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万梅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万梅自2012年至2014年7月间,在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情况下,公开宣传,以高息为诱饵,以其经营的天津市武清区万策气体有限公司生产经营需要资金等名义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向被害人张某1、袁某2、梁某2、杨某、孟某、赵某等32人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3154.89万元,并用于经营或者借贷给他人。后被告人孙万梅给部分上述被害人支付利息或偿还本金共计人民币246.06万元,因其经营亏损及他人未能归还其借款,致使上述资金中仍有2908.83万元尚未归还被害人。
被告人孙万梅后被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孙万梅取得了被害人梁某2、杨某、孟某、赵某等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万梅及其辩护人王颖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及借条复印件、借款合同书复印件、欠条复印件、收据复印件、转账支票复印件、银行交易记录复印件、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银行明细、单位信息查询、公安武清分局经侦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万梅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以企业生产经营需要资金为名义,承诺还本付息,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变相吸收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孙万梅犯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但指控被告人孙万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当,本院予以更正。被告人孙万梅能自愿认罪,且其得到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孙万梅的辩护人发表的本案犯罪数额应以被告人实际收到的金额计算及被告人孙万梅得到部分被害人的谅解,请法庭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发表的本案中涉案钱款部分属于民间借贷以及所吸收的存款中用于生产、经营的部分不应计入本案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因与证据证明的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发表的被告人孙万梅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综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被告人孙万梅并无投案的主动性,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孙万梅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综上,对公诉人综合本案情况发表的建议判处被告人孙万梅有期徒刑八年至十年,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因建议刑期较重,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维护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不受侵犯,依法惩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万梅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一九年七月二十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关于涉案资产的处置,由政府相关部门成立的专案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姚长胜代理审判员 殷健人民陪审员 肖玉霞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常忠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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