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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一×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日期:2017-03-31]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刑事律师   阅读:124
核心提示: 杨一×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杨一×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滨塘刑初字第426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一×。2014年5月26日因本案被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同年5月28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7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4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6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5)第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一×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晋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一×及其辩护人张广明、欧阳海丽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至7月间,被告人杨一×担任天津德元善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市场一部经理,负责为德元善公司集资、招揽投资人,以投资慈善事业、房地产开发等名义,以购买月收益达6%高回报的契约封闭式分红基金的方式,通过网络、讲课等形式进行宣传,吸收公众存款金额达1017万余元,并获取市场费及奖励85万余元。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一×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杨一×对指控的主要事实予以供认,但辩解称:1、被告人曾通过工商局网站查询德元善企业,该企业是合法的;2、被告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最多为八九百万元,获取的市场费及奖励为六十余万元。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被告人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3、案发后被告人积极退赃退赔。4、被告人涉案金额应当以被告人实际吸收的存款数额计算,不应当以合同额为标准计算其犯罪数额。5、被告人加入德元善企业以前,该企业已经取得工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及其他合法有效的手续,被告人因缺乏法律意识而没有辨别出该企业从事违法行为,导致被动参与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苗××、陈××等人(均已判决)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工商局注册成立了天津德元善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合伙企业(以下简称德元善企业)。2011年4月至7月期间,以投资用于慈善事业、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名,通过网络等形式向社会公开宣传,许以高额利息回报,向社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2011年5月,被告人杨一×在德元善企业担任市场一部经理期间,介绍多人投资,并发展多名下线集资人员为德元善企业非法募集资金约1000万元,涉及集资参与人90余人。被告人杨一×从中获取分红和佣金等非法利益。案发后,被告人杨一×退缴违法所得共65万元。

2014年5月25日,被告人杨一×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5月25日,北京市通州区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杨一×抓获。

2、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出所登记表,证实2014年5月26日至28日,被告人杨一×被临时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3、证人张一×证言,证实2011年5月中旬,我经常xx介绍,投资德元善企业22800元,后来本金没有收回来。

4、证人田××证言,证实2011年5月23日与2011年7月16日,我先后通过李xx介绍,向德元善企业投资26400元和114400元,后来这些本金都没有收回来。

5、证人张二×证言,证实2011年5月14日,我通过一个叫黄xx的人向德元善企业投资18200元,后来本金没有收回来。

6、证人王一×证言,证实2011年5月10日,我通过程××向德元善企业投资19200元,后来程××让我把合同交给了张四×。

7、证人王二×证言,证实2011年5月8日,我通过王三x和杨一×在德元善企业投资了230000元。

8、证人冯××证言,证实2011年5月初,我经常xx的介绍知道了德元善企业。2011年7月14日,我用我妻子段xx的农业银行卡给李xx的银行卡转入人民币65000元。2011年7月15日,我用我的农业银行卡给李xx的银行卡转入人民币32500元,投资人是我妻子;同日,我又用我的银行卡给李xx的银行卡转入人民币39000元,让李xx帮我将款汇入德元善企业,我和李xx是在一同去德元善企业了解投资事宜时认识的。李xx是许xx发展的下线,常xx也是许xx的下线。

9、证人苗××证言,证实2011年4月我和周一×、李三X、李四X、陈××等人注册成立了德元善企业进行融资,我和李四x约定我只负责讲项目的事情,融资和市场费的事儿由李四x负责,对外我也不讲融资方面的事儿。投资人来公司时一般都是市场部的人接待,有个叫杨一×的人也负责讲投资的事儿,他是李四X找来的。另外,公司对融资业绩高的人是有奖励的,这事也是由李四X定的,后来还有奖励汽车的,但具体怎么兑现,我不清楚。

10、证人陈××证言,证实2011年3月份,我帮苗××注册成立了德元善企业,苗××任董事长,我担任总经理。李四X找来杨一×、孙一×等人担任市场部经理,负责市场的融资,我负责返李四X和李三X的市场费。杨一×应该给公司融资1000万元以上,但具体数额不清楚,这1000万元是合同额,德元善企业对融资合同额超过1000万元的奖励60万元,是在我的办公室给杨一×的现金。杨一×的实际投资额及融资返点均由李一×负责,具体我不清楚。

11、证人李一×证言,证实我的别名叫李四x,2011年春节以后,我帮苗××、陈××在塘沽工商局注册成立了天津德元善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开业时我介绍张五x、杨一×到德元善企业进行融资,杨一×找来了程××、李五x等人。杨一×和他的下线融资大约有2000万元。

12、证人孙一×证言,证实我是经张五x介绍到德元善企业融资的,当时杨一×和程××在一个办公室,是负责作市场的。

13、证人周一×证言,证实杨一×是市场一部的经理,我在创意中心时,看到是杨一×在给投资人讲课。

14、证人左××证言,证实我于2011年4月到德元善企业工作,当时李四x是市场部的经理,他下线有张五x、杨一×、程××。

15、证人王二×证言,证实我于2011年4月份到的德元善企业,是该公司副总陈××的助理兼司机,苗××是董事长,李三x、李四x、杨一×等是市场部的,具体干什么的我不清楚。

16、证人孙二×证言,证实2011年5月,我到德元善企业工作,陈××是公司总经理,全面负责融资工作,周一×、刘一x、杨一×、李三x、李四x是经理,具体负责融资工作。

17、证人张三×证言,证实我于2011年5月9日到德元善企业财务室工作,负责填写协议、开收据。苗××是公司董事长,李四x、李三x、刘一x、杨一×、孙一×等人每天拿着单子让我们开协议、收款收据。财务周报表备注一栏内的“现”字,代表交的是现金,“汇转”是指通过银行汇入,“刘”字代表刘一x,“程”代表程××,“杨”字代表杨一×。财务周报表后面注明姓的,前面投资人就是他的投资客户。

18、证人周二×证言,证实我于2011年5月4日到德元善企业工作,负责填写协议、收款收据、财务周报表、核实投资额等。苗××是董事长,周一×真是财务总监,李煜、李鑫、刘思雨、杨一×等每天拿着单子让我们开协议、收款收据。财务周报表中“A2”代表程××或杨一×,上面写的“-15000、-6000”等数字是拿走的返点款。用现金返点市场费的,就直接交给备注一栏写的代号的人。

19、证人程××证言,证实2011年4月底,杨一×介绍我到德元善企业进行融资,让我找投资客户,后来我就找来了杨二×,她又找来张四×、姜××等人向德元善投资,我这个团队的投资都是杨一×的业绩,领市场费时给杨一×一两个点。

20、证人张四×证言,证实我是通过姜××介绍到德元善进行融资的,我自己投资了一部分,然后介绍陈一x、吕xx、孙二x等人投资,大约投资额有90多万,我得到市场费大约18万余元,姜××的上家是杨二×,杨二×的上家是程××。

21、证人杨二×证言,证实我是程××介绍到德元善融资的,我自己投资了一部分,后来又介绍宫××等人投资了大约55万左右,我从宫××和她的下线处赚取市场费大约11000元。

22、证人姜××证言,证实我是通过杨二×介绍到德元善投资的,我又介绍其他投资人投了100多万元,我赚取市场费15000余元。

23、证人宫××证言,证实我是通过杨二×知道的德元善企业,最后从程××处参与的投资。后来我又介绍了郭一x、赵一x、赵二x、郭二x等人参与投资。

24、证人李二×证言,证实我是通过刘二x知道德元善企业,她的上线是姜××,姜××的上线是杨二×,杨二×的上线是程××。我共得到21000元市场费。

25、德元善企业财务周报表,该报表记录了该公司集资参与人、投资金额、投资介绍人、团队领导人及获得市场费的相关情况。

26、经侦支队出具的杨一×融资情况报表,证实公安机关根据财务周报表、理财协议等证据汇总本案非法集资的情况。

27、扣押清单及收缴收据,证实被告人杨一×妻子代杨一×退缴违法所得65万元。

28、投资理财协议、银行交易记录、汇款凭证、收据等相关书证,证实被告人杨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相关事实。

29、被告人杨一×供述,证实2011年5月初,李四x介绍我到德元善企业融资,我担任市场一部的经理。我的上线是李四x,李四x给我30%的提成,我再把这些提成层层下放,最后我得到大约1%左右。后来我发展了程××、孟xx等人,他们发展的人都算我的业绩,后来我的融资额超过了1000万,公司奖励我60万元现金,但被陈××扣除了10万,我得到了50万元,我融资的佣金大约有15万元,后来我的家属退赔了65万元。我负责市场部的运作,发展了一些下线,他们介绍投资人到市场部,我负责接待,并宣讲投资流程、介绍公司的情况。2011年5月底我不干了,在这期间我及我的下线介绍的投资都算我的业绩。

3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一×的基本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一×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扰乱金融秩序,伙同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一×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退缴了违法所得65万元,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中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一×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对被告人杨一×,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三、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关于涉案资产的处置,由政府相关部门成立的专案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洪亮代理审判员  毛亚满人民陪审员  张万鹏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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