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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日期:2017-03-30]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86
核心提示: 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辰刑初字第0390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北辰区看守所。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公诉刑诉〔2015〕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及其辩护人付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天津市飓湜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3月,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镇西堤头工业区内,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黄××。天津市惠丰纸制品有限公司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镇西堤头工业区内,2003年11月变更法定代表人为薛丽。薛丽、黄××系母子关系。2005年至2013年期间,黄××伙同薛丽以企业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李xx等32人许以高息为诱饵,共吸收资金2969.56万元,造成李xx等人损失共计2164.19万元。后薛丽、黄××逃匿。李xx等人报案后,公安机关将其上网追逃。2015年3月27日,黄××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黄××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建议本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时提出黄××系初犯,主观恶性小,其缺乏法律专业知识,是受其母亲薛丽指使,本人未获利,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至11月间,被告人黄××伙同薛丽,以公司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给付高息为诱饵,多次向李xx吸收资金83.2万元,造成李xx损失75.69万元。

2010年5月至11月间,被告人黄××伙同薛丽,以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给付高息为诱饵,多次共向胡X吸收资金22.8万元,造成胡X损失16.8万元。

2009年10月至2010年10月间,被告人黄××伙同薛丽,以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给付高息为诱饵,多次共向赵XX吸收资金76.3万元,造成赵XX损失72.3万元。

2010年3月,被告人黄××伙同薛丽,以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承诺给付利息,多次共向胡XX吸收资金90.01万元,造成胡XX诉损失90.01万元。

2010年5月,被告人黄××伙同薛丽,以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给付高息为诱饵,向刘XX吸收资金25万元,造成刘XX损失22.6万元。

2010年1月至7月间,被告人黄××伙同薛丽,以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给付高息为诱饵,多次共向朱XX吸收资金31.08万元,造成朱XX损失28.06万元;向常X吸收资金84.8万元,造成常X损失57.55万元;向王XX吸收资金21.5万元,造成王XX损失16.7万元;向庞XX吸收资金14.6万元,造成庞XX损失13.05万元。

2009年4月至2010年10月间,被告人黄××伙同薛丽,以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给付高息为诱饵,多次共向蔡XX吸收资金257万元,造成蔡XX损失111.97万元。

2010年10月,被告人黄××伙同薛丽,以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给付高息为诱饵,向董XX吸收资金325.8万元,造成董XX损失100万元。

2010年6月至11月间,被告人黄××伙同薛丽,以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给付高息为诱饵,多次共向魏XX吸收资金115万元,造成魏XX损失60.75万元。

2010年6月至11月间,被告人黄××伙同薛丽,以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给付高息为诱饵,多次共向韩X吸收资金90万元,造成损失60.9万元。

2010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黄××伙同薛丽,以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给付高利息为诱饵,多次共向徐XX吸收资金60万元,造成徐XX损失33.5万元。

2010年7月至9月间,被告人黄××伙同薛丽,以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给付5%月息为诱饵,多次共向兰X吸收资金175万元,造成兰X损失148.75万元。

2010年4月至11月间,被告人黄××伙同薛丽,以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给付高息为诱饵,多次共向谢X吸收资金448.31万元,造成谢X损失276.66万元。

2005年2月至5月间,被告人黄××伙同薛丽,以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给付高息为诱饵,多次共向何XX吸收资金28万元,造成何XX损失13万元。

2010年7月至10月,被告人黄××以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给付高息为诱饵,多次共向郝XX吸收资金35万元,造成郝XX损失34万元。

综上,被告人黄××单独或者伙同薛丽共向参与人吸收资金1983.4万元,造成参与人损失共计1232.29万元。

2015年3月27日,被告人黄××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黄××供述、同案犯薛丽供述、参与人陈述、借条复印件、借款合同复印件、企业户卡、银行明细、税务局出具的证明材料、情况说明、接警信息、人口基本信息、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羁押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单独或伙同薛丽以企业生产经营需要资金为名义,承诺还本付息,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变相吸收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的犯罪数额、吸收存款的人数及参与人的损失数额有误,本院予以变更。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于黄××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8年9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纳至本院。)

二、被告人黄××违法所得1232.29万元,依法予以追缴(对黄××与(2015)辰刑初字第0149号案被告人薛丽共同追缴1198.29万元,对黄××单独追缴34万元)。

三、关于涉案资产的处置,由政府部门成立的专案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郭莹代理审判员  周杨人民陪审员  果泽强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于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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