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甘肃省人民检察院兰州铁路运输分院。
被告人马牙哈牙。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5月19日被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高琴、曹莉,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甘肃省人民检察院兰州铁路运输分院以甘检兰铁分刑诉(20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牙哈牙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9月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肃省人民检察院兰州铁路运输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昱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牙哈牙及其辩护人高琴、曹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省人民检察院兰州铁路运输分院指控:2014年5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马牙哈牙携带毒品海洛因350克,准备乘坐兰州至乌鲁木齐T295次客车,在兰州火车站一楼检票进站时被值勤民警抓获,并从其裆内查获全部毒品。公诉机关提供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归案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的车票、毒品照片、户籍证明、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其他证明材料及被告人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牙哈牙利用交通工具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350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牙哈牙对起诉书指控其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马牙哈牙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马牙哈牙受他人雇佣运输毒品,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在羁押期间与他人共同及时发现、主动制止同监室在押人员马某某自杀,其行为构成立功,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马牙哈牙携带毒品海洛因350克,持当日兰州至乌鲁木齐T295次旅客列车车票,在兰州火车站一楼检票进站时被值勤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裆内查获全部毒品。
另查明,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马牙哈牙在兰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羁押期间,与他人共同及时发现、主动制止同监室在押人员马某某自杀,有效防止一起安全事故的发生,确保了监所安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5月19日15时24分,兰州车站派出所民警杨某某、张某在兰州车站一楼检票口执行查缉任务时,发现一男子神情紧张,遂上前出示证件将该男子带至公安值班室进行检查。检查中,民警从该男子裆部查获外用两层红色塑料袋、内用两层透明塑料袋包裹的白色粉块状毒品海洛因1包,重约352克。经审查,该男子名叫马牙哈牙。
2、扣押物品清单、封存清单,证明依法扣押的被告人马牙哈牙携带的毒品海洛因350克,现封存于兰州车站派出所,毒品以刑事摄影技术固定在案;扣押被告人马牙哈牙所持2014年5月19日兰州至乌鲁木齐的T295次旅客列车硬卧车票1张,与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供述的乘车时间、行走路线等情节吻合;扣押被告人马牙哈牙携带的手机1部。毒品照片、火车票经被告人马牙哈牙当庭辨认,无异议。
3、甘肃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甘)公(刑)鉴(理化)字(2014)242号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送检的被告人马牙哈牙携带的毒品可疑物1包,外用两个红色塑料袋包裹,内用两个白色塑料袋包裹的白色粉块状物,净重350克。经检验,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4、甘肃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甘)公(刑)鉴(理化)字(2014)252号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将送检的被告人马牙哈牙携带的白色粉块状物取样约5克碾碎、混匀后进行海洛因定量分析,检验出海洛因含量为63.92克/100克。
5、兰州铁路公安局兰州公安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2014年5月19日15时40分,现场提取被告人马牙哈牙的新鲜尿样少许,使用MOP吗啡胶体金法检测试剂盒检测,结果呈阴性。
6、兰州铁路公安处车站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该派出所民警抓获被告人马牙哈牙,在其面前将毒品从其裆部取出后称重,毒品毛重352克。
7、东乡族自治县公安局汪集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该所辖区内名为马友布(马有布)的人员有数百人,在没有更进一步人员基本信息的情况下对该人员无从查证。
8、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马牙哈牙与手机号码13830133163的通话情况以及该号码无机主资料的情况。
9、被告人马牙哈牙的供述,2014年5月18下午4点左右,他在东乡汪集镇见到马友布,约定次日为马友布去乌鲁木齐送调料。19日中午11点,马友布给他一个红色塑料包,告诉他里面一半是调料,一半是海洛因,大概有200多克,马友布说送完货回来每克给他50元。在一个僻静处马友布教他把毒品放到裆里,并在三甲集火车票代售点给他买了一张当日兰州至乌鲁木齐的T295次列车的硬卧车票和300元路费。他在兰州火车站进站时被值勤民警抓获,并查获全部毒品。
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马牙哈牙的自然情况。
11、兰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马牙哈牙在羁押期间与他人共同及时发现、主动制止同监室在押人员马某某自杀,有效防止一起安全事故的发生,确保了监所安全。
上述证据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与被告人马牙哈牙及其辩护人进行质证,被告人马牙哈牙对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马牙哈牙的辩护人对通话记录有异议,认为通话记录未盖移动公司公章;通话记录记载被告人马牙哈牙供述的马友布电话号码无机主资料,恰恰符合毒品犯罪的隐蔽性,同时证明马友布真实存在。经查,通话记录客观地反映了马牙哈牙所持手机的通话情况及13830133163号码无机主资料的事实,该情节并不影响对被告人马牙哈牙运输毒品犯罪事实的认定,故被告人马牙哈牙的辩护人对证据所提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牙哈牙明知是毒品,利用交通工具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350克,其行为符合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牙哈牙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马牙哈牙受他人雇佣运输毒品,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在羁押期间与他人共同及时发现、主动制止同监室在押人员自杀,其行为构成立功,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马牙哈牙供述的交给其毒品的马友布,经公安机关工作,在无进一步人员基本信息的情况下,对马友布无从查证,且被告人马牙哈牙受他人雇佣实施运输毒品犯罪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马牙哈牙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马牙哈牙在羁押期间与他人共同及时发现、主动制止同监室在押人员自杀,有效防止一起安全事故的发生,确保了监所安全,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的规定,构成立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牙哈牙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2029年5月18日止。)
二、扣押的毒品海洛因350克、手机1部,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敬 阳
代理审判员 涂海峰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宝玉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甘肃省人民检察院兰州铁路运输分院。
被告人马牙哈牙。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5月19日被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高琴、曹莉,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甘肃省人民检察院兰州铁路运输分院以甘检兰铁分刑诉(20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牙哈牙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9月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肃省人民检察院兰州铁路运输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昱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牙哈牙及其辩护人高琴、曹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省人民检察院兰州铁路运输分院指控:2014年5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马牙哈牙携带毒品海洛因350克,准备乘坐兰州至乌鲁木齐T295次客车,在兰州火车站一楼检票进站时被值勤民警抓获,并从其裆内查获全部毒品。公诉机关提供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归案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的车票、毒品照片、户籍证明、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其他证明材料及被告人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牙哈牙利用交通工具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350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牙哈牙对起诉书指控其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马牙哈牙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马牙哈牙受他人雇佣运输毒品,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在羁押期间与他人共同及时发现、主动制止同监室在押人员马某某自杀,其行为构成立功,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马牙哈牙携带毒品海洛因350克,持当日兰州至乌鲁木齐T295次旅客列车车票,在兰州火车站一楼检票进站时被值勤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裆内查获全部毒品。
另查明,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马牙哈牙在兰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羁押期间,与他人共同及时发现、主动制止同监室在押人员马某某自杀,有效防止一起安全事故的发生,确保了监所安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5月19日15时24分,兰州车站派出所民警杨某某、张某在兰州车站一楼检票口执行查缉任务时,发现一男子神情紧张,遂上前出示证件将该男子带至公安值班室进行检查。检查中,民警从该男子裆部查获外用两层红色塑料袋、内用两层透明塑料袋包裹的白色粉块状毒品海洛因1包,重约352克。经审查,该男子名叫马牙哈牙。
2、扣押物品清单、封存清单,证明依法扣押的被告人马牙哈牙携带的毒品海洛因350克,现封存于兰州车站派出所,毒品以刑事摄影技术固定在案;扣押被告人马牙哈牙所持2014年5月19日兰州至乌鲁木齐的T295次旅客列车硬卧车票1张,与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供述的乘车时间、行走路线等情节吻合;扣押被告人马牙哈牙携带的手机1部。毒品照片、火车票经被告人马牙哈牙当庭辨认,无异议。
3、甘肃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甘)公(刑)鉴(理化)字(2014)242号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送检的被告人马牙哈牙携带的毒品可疑物1包,外用两个红色塑料袋包裹,内用两个白色塑料袋包裹的白色粉块状物,净重350克。经检验,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4、甘肃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甘)公(刑)鉴(理化)字(2014)252号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将送检的被告人马牙哈牙携带的白色粉块状物取样约5克碾碎、混匀后进行海洛因定量分析,检验出海洛因含量为63.92克/100克。
5、兰州铁路公安局兰州公安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2014年5月19日15时40分,现场提取被告人马牙哈牙的新鲜尿样少许,使用MOP吗啡胶体金法检测试剂盒检测,结果呈阴性。
6、兰州铁路公安处车站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该派出所民警抓获被告人马牙哈牙,在其面前将毒品从其裆部取出后称重,毒品毛重352克。
7、东乡族自治县公安局汪集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该所辖区内名为马友布(马有布)的人员有数百人,在没有更进一步人员基本信息的情况下对该人员无从查证。
8、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马牙哈牙与手机号码13830133163的通话情况以及该号码无机主资料的情况。
9、被告人马牙哈牙的供述,2014年5月18下午4点左右,他在东乡汪集镇见到马友布,约定次日为马友布去乌鲁木齐送调料。19日中午11点,马友布给他一个红色塑料包,告诉他里面一半是调料,一半是海洛因,大概有200多克,马友布说送完货回来每克给他50元。在一个僻静处马友布教他把毒品放到裆里,并在三甲集火车票代售点给他买了一张当日兰州至乌鲁木齐的T295次列车的硬卧车票和300元路费。他在兰州火车站进站时被值勤民警抓获,并查获全部毒品。
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马牙哈牙的自然情况。
11、兰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马牙哈牙在羁押期间与他人共同及时发现、主动制止同监室在押人员马某某自杀,有效防止一起安全事故的发生,确保了监所安全。
上述证据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与被告人马牙哈牙及其辩护人进行质证,被告人马牙哈牙对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马牙哈牙的辩护人对通话记录有异议,认为通话记录未盖移动公司公章;通话记录记载被告人马牙哈牙供述的马友布电话号码无机主资料,恰恰符合毒品犯罪的隐蔽性,同时证明马友布真实存在。经查,通话记录客观地反映了马牙哈牙所持手机的通话情况及13830133163号码无机主资料的事实,该情节并不影响对被告人马牙哈牙运输毒品犯罪事实的认定,故被告人马牙哈牙的辩护人对证据所提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牙哈牙明知是毒品,利用交通工具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350克,其行为符合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牙哈牙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马牙哈牙受他人雇佣运输毒品,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在羁押期间与他人共同及时发现、主动制止同监室在押人员自杀,其行为构成立功,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马牙哈牙供述的交给其毒品的马友布,经公安机关工作,在无进一步人员基本信息的情况下,对马友布无从查证,且被告人马牙哈牙受他人雇佣实施运输毒品犯罪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马牙哈牙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马牙哈牙在羁押期间与他人共同及时发现、主动制止同监室在押人员自杀,有效防止一起安全事故的发生,确保了监所安全,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的规定,构成立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牙哈牙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2029年5月18日止。)
二、扣押的毒品海洛因350克、手机1部,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敬 阳
代理审判员 涂海峰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宝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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