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等贩卖毒品、非法拘禁案
刑事判决书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12月13日被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3年2月27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9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某。
原审被告人吴某。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2月20日被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3月13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9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执行逮捕,经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4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田某、吴某和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5月9日作出(2014)惠城法刑一初字第24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刘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被告人吴某在惠州市惠城区贩卖俗称冰毒的毒品给田某,田某在惠州市惠城区贩卖毒品海洛因给李某、贩卖俗称冰毒的毒品给陈某,被告人刘某在惠州市惠城区贩卖俗称冰毒的毒品给吴某和的女友林某。2013年11月15日下午,田某在惠州市惠城区金X酒店513房贩卖毒品给李某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在田某驾驶的无牌黑色丰田车内缴获其用于贩卖的白色片状可疑毒品1包(经鉴定,净重为0.92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在田某随身挎包内缴获其用于贩卖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1包(经鉴定,净重为1.6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丸状可疑毒品1包(内有4粒,经鉴定,共净重为0.3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在金X酒店513房内缴获田某用于贩卖的白色粉末状可疑毒品1包,净重为1.69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同月19日下午,公安人员在惠州市惠城区东平光X公寓1304房抓获吴某和,并在房内缴获吴某和用于贩卖的白色粉末状可疑毒品1小包(经鉴定,净重为0.06克,检出甲基苯丙成分)、红色碎粒状可疑毒品1小包(经鉴定,净重为0.1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同日晚,公安人员在巧克力公寓大门口抓获刘某,并在刘某身上缴获其用于贩卖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5小包(经鉴定,共净重为17.8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碎粒状可疑毒品1小包(经鉴定,净重为0.0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褐色粉末状可疑毒品1小包(经鉴定,净重为0.0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以上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与认证的扣押清单、毒品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
原判决认为,被告人刘某、田某、吴某和无视国法,贩卖毒品,其中刘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7.89克;田某贩卖毒品海洛因2.61克、甲基苯丙胺2.00克;吴某和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23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刘某、吴某和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某贩卖不同类型的毒品,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田某、吴某和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二、被告人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三、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上诉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刘某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刘某提供线索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请求对刘某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吴某在惠州市惠城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原审被告人某,田某在惠州市惠城区贩卖毒品海洛因给李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给陈某,上诉人刘某在惠州市惠城区贩卖甲基苯丙胺给吴某和的女友林某。2013年11月15日下午,田某在惠州市惠城区金X酒店513房贩卖毒品给李某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在田某驾驶的无牌黑色丰田车内缴获其用于贩卖的白色片状可疑毒品1包(经鉴定,净重为0.92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在田某随身挎包内缴获其用于贩卖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1包(经鉴定,净重为1.6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丸状可疑毒品1包(内有4粒,经鉴定,共净重为0.3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在金X酒店513房内缴获田某用于贩卖的白色粉末状可疑毒品1包,净重为1.69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同月19日下午,公安人员在惠州市惠城区东平光X公寓1304房抓获1吴某和,并在房内缴获被告人吴某用于贩卖的白色粉末状可疑毒品1小包(经鉴定,净重为0.06克,检出甲基苯丙成分)、红色碎粒状可疑毒品1小包(经鉴定,净重为0.1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同日晚,公安人员在巧克力公寓大门口抓获刘某,并在刘某身上缴获其用于贩卖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5小包(经鉴定,共净重为17.8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碎粒状可疑毒品1小包(经鉴定,净重为0.0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褐色粉末状可疑毒品1小包(经鉴定,净重为0.0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以上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扣押清单,证实公安人员分别扣押了3名被告人所持有的毒品。
刑事化验经验报告,证实:⑴在原审被告人某处缴获的白色片状可疑毒品1包,净重为0.92克,检出海洛因成分;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1包,净重为1.6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丸状可疑毒品1包,内有4粒,共净重为0.3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白色粉末状可疑毒品1包,净重为1.69克,检出海洛因成分。⑵在原审被告人吴某处缴获的白色粉末状可疑毒品1小包,净重为0.06克,检出甲基苯丙成分;红色碎粒状可疑毒品1小包,净重为0.1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⑶在上诉人刘某处缴获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5小包,经鉴定,共净重为17.8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碎粒状可疑毒品1小包,净重为0.0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褐色粉末状可疑毒品1小包,净重为0.0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现场检验报告书,证实对原审被告人某、吴某和、上诉人刘某、证人周某、黄某的尿液进行检测,结果是吗啡、甲基安非他明结果均呈阳性。
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吴某和共3次给其毒品冰毒吸食,因为其帮过吴某和的忙,作为报答给其的。吴某和、田某都是贩卖毒品的。
证人黄某的证言,其于两个月前开始和吴某和、周某(“小金”)贩卖毒品,其和周某帮吴某和拿毒品和贩卖毒品,吴某和联系好之后,其与周某再去取毒品和送毒品,事后吴某和会适当给其和周某一些报酬。吴某和的冰毒是从潮汕那边联系的,其开车与周某到深汕高速公路边取毒品,取回的毒品送到金X酒店或是金殿大酒店,一般有买家在里面,吴某和事先联系,周某与买家现金交易,周某收到钱后通知其,曾贩卖毒品给刘某、田某、“阿勇”、“阿远”。在巧克力小区1304房内缴获的毒品是吴某和的。
证人李某的证言,其吸食的毒品海洛因是向田某购买的,500元1克,购买过5、6次,2013年11月14日下午16时,其发短信给田某拿两个货,22时许,在金X酒店513房交易时被抓获。
证人陈某的证言,其于案发前半个月开始向田某购买毒品,一共购买过两次,第一次是在半个月前,在其家楼下购买了20克共1000元的冰毒,第二次是在3、4天前,在金X酒店5楼电梯口购买了10个共500元的麻古。
证人林某的证言,其是被告人吴某的女友,2013年9月底,与吴某和一起居住在惠阳淡水中区华府X楼6C,“阿昌”和周某居住在另一个房间内,后来其与吴某和搬到惠城区东平巧克力。吴某和、“阿昌”、周某是贩卖毒品的,贩卖毒品给陈海、田某、刘某、“阿民”、“钟叔”。刘某也贩卖毒品,曾向“阿昌”、周某购买过一批毒品贩卖,后来刘某自己也联系到上家有自己的货源了,其曾向刘某购买过3次,每次购买20克,每克40元。
证人周某的证言,其吸食的毒品是向“阿杰”购买的,没有贩卖毒品。
原审被告人某的供述,其从2013年9月开始贩卖毒品海洛因、冰毒、麻古。曾两次贩卖海洛因给李某,一次是在一个多月前,贩卖了1克即500元的海洛因,一次是在案发前一天,贩卖2克给李某时被抓获。贩卖过两次毒品给陈某(“阿单”),一次是在10多天前,贩卖了5克冰毒;一次是在一个星期前,贩卖了5个麻古。其所贩卖的毒品冰毒、麻古是向吴某和购买的。海洛因是向“胖子”拿的。
原审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其贩卖的毒品是从“吴俊暮”处购买的,冰毒每次购买20克左右,麻古每次购买5个左右,冰毒每克22元,麻古每个30元,曾贩卖毒品给田某、“李哥”、“阿伟”,两次贩卖冰毒给田某,每次10多克,每克33元。黄某(“阿昌”)和周某是帮其贩卖毒品的。
上诉人刘某的供述,其于2013年8月份开始贩卖毒品,贩卖的毒品是向周某和“荣古”拿的,购买的毒品大部分在其开的麻将馆给有些吸毒的客人吸食了,每次其抽水150元,还有一部分卖给了“阿勇”和林某,林某是周某和“阿昌”的老板吴某和的女朋友。两次卖给林某,第一次卖给林某5个收了400元,第二次准备交易时被抓获。
通话记录,证实3名被告人之间有过多次通话记录。
辨认笔录,(1)原审被告人吴某辨认出黄某、周某以及原审被告人某。(2)证人李某某辨认出吴某和、田某。(3)证人黄某辨认出吴祖、周某、田某以及上诉人刘某。(4)田某辨认出李某、吴某和。(5)证人李某辨认出田某就是贩卖毒品给其的人。(6)证人陈某辨认出田某。(7)刘某辨认出周某、吴某和、黄某、林某。(8)证人林某辨认出吴某和、刘某以及黄某、田某、周某。
照片指认与签供,上诉人刘某以及原审被告人某、吴某和对公安机关在其处缴获的疑似毒品进行指认。
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上诉人刘某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12月13日被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3年2月27日刑满释放;原审被告人吴某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2月20日被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同年3月13日刑满释放。
到案经过,证实3名被告人是被抓获的。
户籍证明,证实3名被告人的出生日期等个人基本情况。
在本院审理期间,经上诉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申请,公安机关向本院补充提交了刘某协助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以及原审被告人某、吴某和无视国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刘某贩卖数量较大的毒品,田某、吴某和贩卖少量毒品。对刘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经查,刘某归案后坦白交代罪行属实,但原判决已予考虑,并已从轻,其再次要求从轻,不予支持;刘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属实,其有立功情节,因此对其提出有立功的意见给予采纳,对其他意见不予采纳。刘某有立功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唯因在本院审理期间刘某提出其有立功情节的意见并经查实,因此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4)惠城法刑一初字第242号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以及第一项中对上诉人刘某的定罪部分;
撤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4)惠城法刑一初字第24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刘某的量刑部分;
上诉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20年11月18日止。罚金应向原审法院缴纳,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游小勇
审 判 员 邱志勇
代理审判员 邱玉薇
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九
书 记 员 薛志峰
刑事判决书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12月13日被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3年2月27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9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某。
原审被告人吴某。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2月20日被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3月13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9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执行逮捕,经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4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田某、吴某和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5月9日作出(2014)惠城法刑一初字第24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刘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被告人吴某在惠州市惠城区贩卖俗称冰毒的毒品给田某,田某在惠州市惠城区贩卖毒品海洛因给李某、贩卖俗称冰毒的毒品给陈某,被告人刘某在惠州市惠城区贩卖俗称冰毒的毒品给吴某和的女友林某。2013年11月15日下午,田某在惠州市惠城区金X酒店513房贩卖毒品给李某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在田某驾驶的无牌黑色丰田车内缴获其用于贩卖的白色片状可疑毒品1包(经鉴定,净重为0.92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在田某随身挎包内缴获其用于贩卖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1包(经鉴定,净重为1.6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丸状可疑毒品1包(内有4粒,经鉴定,共净重为0.3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在金X酒店513房内缴获田某用于贩卖的白色粉末状可疑毒品1包,净重为1.69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同月19日下午,公安人员在惠州市惠城区东平光X公寓1304房抓获吴某和,并在房内缴获吴某和用于贩卖的白色粉末状可疑毒品1小包(经鉴定,净重为0.06克,检出甲基苯丙成分)、红色碎粒状可疑毒品1小包(经鉴定,净重为0.1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同日晚,公安人员在巧克力公寓大门口抓获刘某,并在刘某身上缴获其用于贩卖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5小包(经鉴定,共净重为17.8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碎粒状可疑毒品1小包(经鉴定,净重为0.0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褐色粉末状可疑毒品1小包(经鉴定,净重为0.0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以上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与认证的扣押清单、毒品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
原判决认为,被告人刘某、田某、吴某和无视国法,贩卖毒品,其中刘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7.89克;田某贩卖毒品海洛因2.61克、甲基苯丙胺2.00克;吴某和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23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刘某、吴某和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某贩卖不同类型的毒品,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田某、吴某和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二、被告人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三、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上诉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刘某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刘某提供线索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请求对刘某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吴某在惠州市惠城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原审被告人某,田某在惠州市惠城区贩卖毒品海洛因给李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给陈某,上诉人刘某在惠州市惠城区贩卖甲基苯丙胺给吴某和的女友林某。2013年11月15日下午,田某在惠州市惠城区金X酒店513房贩卖毒品给李某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在田某驾驶的无牌黑色丰田车内缴获其用于贩卖的白色片状可疑毒品1包(经鉴定,净重为0.92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在田某随身挎包内缴获其用于贩卖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1包(经鉴定,净重为1.6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丸状可疑毒品1包(内有4粒,经鉴定,共净重为0.3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在金X酒店513房内缴获田某用于贩卖的白色粉末状可疑毒品1包,净重为1.69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同月19日下午,公安人员在惠州市惠城区东平光X公寓1304房抓获1吴某和,并在房内缴获被告人吴某用于贩卖的白色粉末状可疑毒品1小包(经鉴定,净重为0.06克,检出甲基苯丙成分)、红色碎粒状可疑毒品1小包(经鉴定,净重为0.1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同日晚,公安人员在巧克力公寓大门口抓获刘某,并在刘某身上缴获其用于贩卖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5小包(经鉴定,共净重为17.8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碎粒状可疑毒品1小包(经鉴定,净重为0.0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褐色粉末状可疑毒品1小包(经鉴定,净重为0.0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以上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扣押清单,证实公安人员分别扣押了3名被告人所持有的毒品。
刑事化验经验报告,证实:⑴在原审被告人某处缴获的白色片状可疑毒品1包,净重为0.92克,检出海洛因成分;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1包,净重为1.6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丸状可疑毒品1包,内有4粒,共净重为0.3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白色粉末状可疑毒品1包,净重为1.69克,检出海洛因成分。⑵在原审被告人吴某处缴获的白色粉末状可疑毒品1小包,净重为0.06克,检出甲基苯丙成分;红色碎粒状可疑毒品1小包,净重为0.1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⑶在上诉人刘某处缴获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5小包,经鉴定,共净重为17.8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碎粒状可疑毒品1小包,净重为0.0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褐色粉末状可疑毒品1小包,净重为0.0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现场检验报告书,证实对原审被告人某、吴某和、上诉人刘某、证人周某、黄某的尿液进行检测,结果是吗啡、甲基安非他明结果均呈阳性。
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吴某和共3次给其毒品冰毒吸食,因为其帮过吴某和的忙,作为报答给其的。吴某和、田某都是贩卖毒品的。
证人黄某的证言,其于两个月前开始和吴某和、周某(“小金”)贩卖毒品,其和周某帮吴某和拿毒品和贩卖毒品,吴某和联系好之后,其与周某再去取毒品和送毒品,事后吴某和会适当给其和周某一些报酬。吴某和的冰毒是从潮汕那边联系的,其开车与周某到深汕高速公路边取毒品,取回的毒品送到金X酒店或是金殿大酒店,一般有买家在里面,吴某和事先联系,周某与买家现金交易,周某收到钱后通知其,曾贩卖毒品给刘某、田某、“阿勇”、“阿远”。在巧克力小区1304房内缴获的毒品是吴某和的。
证人李某的证言,其吸食的毒品海洛因是向田某购买的,500元1克,购买过5、6次,2013年11月14日下午16时,其发短信给田某拿两个货,22时许,在金X酒店513房交易时被抓获。
证人陈某的证言,其于案发前半个月开始向田某购买毒品,一共购买过两次,第一次是在半个月前,在其家楼下购买了20克共1000元的冰毒,第二次是在3、4天前,在金X酒店5楼电梯口购买了10个共500元的麻古。
证人林某的证言,其是被告人吴某的女友,2013年9月底,与吴某和一起居住在惠阳淡水中区华府X楼6C,“阿昌”和周某居住在另一个房间内,后来其与吴某和搬到惠城区东平巧克力。吴某和、“阿昌”、周某是贩卖毒品的,贩卖毒品给陈海、田某、刘某、“阿民”、“钟叔”。刘某也贩卖毒品,曾向“阿昌”、周某购买过一批毒品贩卖,后来刘某自己也联系到上家有自己的货源了,其曾向刘某购买过3次,每次购买20克,每克40元。
证人周某的证言,其吸食的毒品是向“阿杰”购买的,没有贩卖毒品。
原审被告人某的供述,其从2013年9月开始贩卖毒品海洛因、冰毒、麻古。曾两次贩卖海洛因给李某,一次是在一个多月前,贩卖了1克即500元的海洛因,一次是在案发前一天,贩卖2克给李某时被抓获。贩卖过两次毒品给陈某(“阿单”),一次是在10多天前,贩卖了5克冰毒;一次是在一个星期前,贩卖了5个麻古。其所贩卖的毒品冰毒、麻古是向吴某和购买的。海洛因是向“胖子”拿的。
原审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其贩卖的毒品是从“吴俊暮”处购买的,冰毒每次购买20克左右,麻古每次购买5个左右,冰毒每克22元,麻古每个30元,曾贩卖毒品给田某、“李哥”、“阿伟”,两次贩卖冰毒给田某,每次10多克,每克33元。黄某(“阿昌”)和周某是帮其贩卖毒品的。
上诉人刘某的供述,其于2013年8月份开始贩卖毒品,贩卖的毒品是向周某和“荣古”拿的,购买的毒品大部分在其开的麻将馆给有些吸毒的客人吸食了,每次其抽水150元,还有一部分卖给了“阿勇”和林某,林某是周某和“阿昌”的老板吴某和的女朋友。两次卖给林某,第一次卖给林某5个收了400元,第二次准备交易时被抓获。
通话记录,证实3名被告人之间有过多次通话记录。
辨认笔录,(1)原审被告人吴某辨认出黄某、周某以及原审被告人某。(2)证人李某某辨认出吴某和、田某。(3)证人黄某辨认出吴祖、周某、田某以及上诉人刘某。(4)田某辨认出李某、吴某和。(5)证人李某辨认出田某就是贩卖毒品给其的人。(6)证人陈某辨认出田某。(7)刘某辨认出周某、吴某和、黄某、林某。(8)证人林某辨认出吴某和、刘某以及黄某、田某、周某。
照片指认与签供,上诉人刘某以及原审被告人某、吴某和对公安机关在其处缴获的疑似毒品进行指认。
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上诉人刘某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12月13日被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3年2月27日刑满释放;原审被告人吴某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2月20日被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同年3月13日刑满释放。
到案经过,证实3名被告人是被抓获的。
户籍证明,证实3名被告人的出生日期等个人基本情况。
在本院审理期间,经上诉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申请,公安机关向本院补充提交了刘某协助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以及原审被告人某、吴某和无视国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刘某贩卖数量较大的毒品,田某、吴某和贩卖少量毒品。对刘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经查,刘某归案后坦白交代罪行属实,但原判决已予考虑,并已从轻,其再次要求从轻,不予支持;刘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属实,其有立功情节,因此对其提出有立功的意见给予采纳,对其他意见不予采纳。刘某有立功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唯因在本院审理期间刘某提出其有立功情节的意见并经查实,因此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4)惠城法刑一初字第242号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以及第一项中对上诉人刘某的定罪部分;
撤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4)惠城法刑一初字第24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刘某的量刑部分;
上诉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20年11月18日止。罚金应向原审法院缴纳,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游小勇
审 判 员 邱志勇
代理审判员 邱玉薇
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九
书 记 员 薛志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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