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执行刑事拘留,于2014年6月20日被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西检公诉刑诉(2014)8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玲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末的一天,被告人陆某在沈阳市铁西区肇工街附近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冰毒约重1克。
2014年6月5日17时许,被告人陆某在沈阳市铁西区肇工街附近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冰毒约重1克。
2014年6月9日21时许,被告人陆某在沈阳市铁西区肇工街附近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冰毒一袋被当场抓获,并在其身上搜出冰毒一袋。所贩卖和搜出的冰毒全部被扣押,经检测,分别净重0.56克和0.2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陆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表异议亦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末的一天,被告人陆某在沈阳市铁西区肇工街附近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冰毒约重1克。
2014年6月5日17时许,被告人陆某在沈阳市铁西区肇工街附近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冰毒约重1克。
2014年6月9日21时许,被告人陆某在沈阳市铁西区肇工街附近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冰毒一袋被当场抓获,并在其身上搜出冰毒一袋。所贩卖和搜出的冰毒全部被扣押,经检测,分别净重0.56克和0.2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收缴的冰毒、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证人张某、郭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陆某的供述与辩解、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人张某对被告人陆某的辨认、被告人陆某对卖毒地点的辨认、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陆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未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9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 判 长 冯 玲
审 判 员 高家融
人民陪审员 赫英男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璐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执行刑事拘留,于2014年6月20日被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西检公诉刑诉(2014)8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玲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末的一天,被告人陆某在沈阳市铁西区肇工街附近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冰毒约重1克。
2014年6月5日17时许,被告人陆某在沈阳市铁西区肇工街附近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冰毒约重1克。
2014年6月9日21时许,被告人陆某在沈阳市铁西区肇工街附近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冰毒一袋被当场抓获,并在其身上搜出冰毒一袋。所贩卖和搜出的冰毒全部被扣押,经检测,分别净重0.56克和0.2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陆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表异议亦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末的一天,被告人陆某在沈阳市铁西区肇工街附近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冰毒约重1克。
2014年6月5日17时许,被告人陆某在沈阳市铁西区肇工街附近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冰毒约重1克。
2014年6月9日21时许,被告人陆某在沈阳市铁西区肇工街附近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冰毒一袋被当场抓获,并在其身上搜出冰毒一袋。所贩卖和搜出的冰毒全部被扣押,经检测,分别净重0.56克和0.2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收缴的冰毒、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证人张某、郭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陆某的供述与辩解、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人张某对被告人陆某的辨认、被告人陆某对卖毒地点的辨认、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陆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未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9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 判 长 冯 玲
审 判 员 高家融
人民陪审员 赫英男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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