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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国忠等贩卖、运输毒品、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

 [日期:2015-10-25]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合同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 一、维持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辽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中的第一、二、三、五、六项,即被告人肖良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吕国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王中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张朝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孙亚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部分,以及第四项中对被告人黄金全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辽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第四项中对被告人黄金全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金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28年8月7日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吉刑一终字第106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国忠。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辩护人谢计春,吉林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中华。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宏伟,吉林省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金全。2012年7月30日因犯容留、介绍妇女卖淫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焱,吉林省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朝日。2002年8月6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09年5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亚军。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肖良。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辩护人郑博瑞,吉林省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辽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良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吕国忠、王中华、黄金全犯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张朝日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孙亚军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2014)辽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吕国忠、王中华、黄金全、张朝日、孙亚军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大民、王瑞依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吕国忠及其辩护人谢计春,上诉人王中华及其辩护人赵宏伟,上诉人黄金全及其辩护人刘焱,上诉人张朝日、孙亚军,原审被告人肖良及其辩护人郑博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被告人肖良贩卖甲基苯丙胺379.54克、咖啡因63.3克,被告人吕国忠贩卖甲基苯丙胺307.82克,被告人王中华贩卖甲基苯丙胺292.07克,被告人张朝日贩卖甲基苯丙胺75.75克。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一)吕国忠欲向王中华购买冰毒(甲基苯丙胺),王中华为赚取利益,遂向肖良购买,肖良收到购买毒品的汇款后,通过快递方式将毒品292.07克邮寄到辽源市,王中华、吕国忠将毒品取至吕国忠家后,吕国忠电话通知已向其支付毒资的张朝日前来领取毒品。后公安人员在吕国忠家中将吕国忠、王中华抓获,并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292.07克,又将前来领取毒品的张朝日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物证查获的冰毒、麻古及银行卡等相关书证:
  公安人员在抓获吕国忠的同时,在其处查获电子秤1个、银行卡6张、吸毒工具2套(塑料瓶)、白色晶体284.18克、淡黄色晶体6.39克、麻古1.50克。
  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意见、物证检验结论,证实从吕国忠处查获的冰毒、麻古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白色晶体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0.4%。
  2.快递详情单复印件,证实快递件由广州邮寄,收件人为陈先生,签收人为王中华,收件人联系电话xxx。
  3.农业银行出具的银行打款明细,证实肖良农行卡中,2013年7月29日22时许由吉林省转入9900元和4800元;7月30日13时许由山西省转入10000元和8000元;2013年8月5日23时12分,由吉林省转入2500元,共收到汇款35200元。
  4.被告人肖良供述:王中华欲购买500克毒品,我收到35200元汇款后,按欲先谈定的单价邮寄给王中华大约冰毒240克、黄色冰毒10克、麻古14粒。寄件人留的是我的名字和电话号码。收件人写的是陈先生,留的是王中华的电话号码,肖良通过照片混杂辨认出王中华是向其购买毒品的人,对公安机关扣押的快递包装物、衣物、毒品进行了指认。
  5.被告人王中华供述:我得知吕国忠欲购买冰毒后,为赚钱向肖良购买毒品。我给肖良汇款18000元,让吕国忠汇款2500元。肖良将毒品快递到辽源市,我与吕国忠将毒品取到吕国忠家,将毒品交给吕国忠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王中华通过照片混杂辨认出肖良是贩卖给其毒品的人。
  6.被告人吕国忠供述:我通过张兆华结识王中华,得知王中华可以买到便宜冰毒,欲购买白色冰毒200克、黄色冰毒50克、麻古五六十粒。我汇给张兆华15000元,汇给王中华2500元,2500元是张朝日给我28000元购毒款中的。2013年8月6日早,我与王中华从圆通快递取回装有毒品的纸箱,里面有一大袋白色冰毒(最少200克以上)、一中袋黄色冰毒(大约5克左右)、一袋麻古(20个)。随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在购买此批毒品期间,我让张朝日出资4万元购买冰毒100克,后张朝日支付28000元。吕国忠对公安机关在其处扣押的毒品、吸毒工具等进行了指认。
  7.被告人张朝日供述:2013年8月,我给吕国忠28000元欲购买70克冰毒,8月6日早,我接到吕国忠电话去吕家取货时,在吕家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我购买冰毒的目的是自己吸一些,卖一些,靠卖冰毒供自己吸毒。
  (二)抓获肖良时,公安机关在其住处查获白色结晶体21.6克、橙色片剂727粒重60.04克、绿色片剂61粒重5.83克(以上物品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片剂(含乙基麦芽酚和咖啡因成分)730粒重63.3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物证查获的冰毒、麻古及银行卡等相关书证:
  公安人员在抓获肖良的同时,在其处查获银行卡3张、白色结晶体21.6克、橙色片剂727粒重60.04克、绿色片剂61粒重5.83克、红色片剂730粒重63.3克。
  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意见,证实从肖良处查获的白色晶体、红色片剂、绿色片剂、麻古类似物片剂、橙色片剂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粉色片剂中检出乙基麦芽酚、咖啡因成分,在另一袋绿色片剂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在另一袋橙色片剂中检出乙基麦芽酚成分。
  2.被告人肖良供述:上述物品系公安人员从其处扣押。
  (三)抓获吕国忠时,公安机关在其住处扣押甲基苯丙胺0.75克;吕国忠贩卖给张朝日冰毒10克、孙亚军冰毒5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物证查获的冰毒,证实公安人员在抓获吕国忠的同时,在其住处查获冰毒0.75克。
  2.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意见,证实从吕国忠住处查获的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李某某通过照片混杂辨认出吕国忠是贩卖给其男友孙亚军冰毒的人。
  4.被告人吕国忠供述:2013年7月,我3次贩卖给张朝日冰毒,依次为3克、2克、5克,共计10克,每克500元。2013年3-7月,我贩卖给孙亚军冰毒3次,分别为1克、2克、2克,共计5克,每克500元。
  5.被告人张朝日供述:2013年7月,我从吕国忠处先后3次共购买冰毒约10克。
  6.被告人孙亚军供述:2013年3月至7月,我从吕国忠处购买冰毒3次,共计5克,每克500元。
  (四)抓获张朝日时,公安机关在其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4.95克;张朝日贩卖冰毒(甲基苯丙胺)0.8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物证查获的冰毒,证实公安人员在抓获张朝日的同时,在其住处查获冰毒4.87克、麻古粉状物0.08克。
  2.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意见,证实从吕国忠住处查获的冰毒、麻古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3.证人邹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6月,我花200元钱从张朝日处购买约0.2克冰毒。
  4.证人伊某证言,证实2013年5、6月份,我从张朝日处购买过三次冰毒,每次0.2克。
  5.被告人张朝日供述:2013年6月,我卖给邹某某约0.27克冰毒,同年5、6月,我三次卖给伊某冰毒,每次0.27克左右。张朝日对公安机关在其处扣押的毒品、吸毒工具、电子秤进行了指认。
  二、被告人黄金全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100.34克。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一)2013年2月末,黄金全在孙亚军家中卖给孙亚军冰毒10克,事后孙亚军给付黄金全4000元。同日,在辽源市七夕宾馆二楼房间内,黄金全卖给吕国忠冰毒20克,次日中午,吕国忠给付黄金全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2、3月,孙亚军让我送黄金全到辽源市七夕时尚宾馆住宿。李某某通过照片混杂辨认出黄金全是孙亚军指使其在七夕宾馆安排住宿的人。
  2.被告人孙亚军供述:我在黄金全处买过两次冰毒,第一次购买10克,每克400元,黄金全来辽源市交易的,一共花了4000元。孙亚军通过照片混杂辨认出黄金全是贩卖给其冰毒的人。
  3.被告人吕国忠供述:2013年3月左右,在辽源市七夕宾馆二楼房间内,黄金全卖给我冰毒20克,次日中午,我给黄金全1万元钱。吕国忠通过照片混杂辨认出黄金全是贩卖给其冰毒的人。
  4.被告人黄金全供述:2013年2、3月,我在孙亚军家卖给孙亚军冰毒10克,孙亚军将4000元购毒款汇到我银行卡里。当晚,孙亚军的女友安排我住在辽源市七夕宾馆。我卖给吕国忠冰毒20克,吕国忠付给我1万元购毒款。
  (二)2013年6月初,黄金全贩卖给孙亚军冰毒15克,孙亚军分别于6月4日和6月5日给黄金全汇款6000元和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ATM银行交易流水,证实2013年6月4日、6月5日孙亚军分别给黄金全银行卡汇款6000元、3000元。
  2.被告人孙亚军供述:2013年6月,黄金全通过快递邮寄给我冰毒15克,我于6月4日给黄金全汇款6000元,6月5日汇款3000元,共计汇款9000元。
  3.被告人黄金全供述:孙亚军给我汇款都是向我购买冰毒,但每次汇款金额与购毒数量记不清了。
  (三)2013年7月中旬,黄金全通过货运方式贩卖给吕国忠50克冰毒,吕国忠事先给其汇款9000元,收到毒品后再次汇款9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银行卡转账流水、ATM交易记录及视频资料,证实2013年7月16日15时23分,吕国忠给黄金全转款9000元。
  2.监控录像及ATM交易记录,证实2013年7月21日,吕国忠通过ATM机给黄金全转款10000元,机器退回500元,实际转款9500元。
  3.被告人吕国忠供述:2013年7月,我在黄金全处购买冰毒50克,单价380元,我先汇款9000元,黄金全收款后将50克冰毒放在电子琴里,通过大客车从济南托运到辽源。我收到毒品后,又通过ATM机给黄金全汇款10000元,但被退出来500元。
  4.被告人黄金全供述:2013年7月,我将50克冰毒放入电子琴内,通过济南到辽源的大客车运给吕国忠。吕国忠事先汇款9000元,收到毒品后又汇款10000元,但ATM机只识别9500元。黄金全对其给吕国忠邮寄冰毒时使用的电子琴进行了指认。
  (四)公安机关抓获黄金全时,在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5.34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物证查获的冰毒,证实公安人员在抓获黄金全的同时,在其身上查获冰毒5.34克。
  2.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意见,证实从黄金全身上查获的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3.被告人黄金全供述:公安人员在我身上查获冰毒。黄金全对公安机关在其处扣押的毒品进行了指认。
  三、被告人孙亚军贩卖甲基苯丙胺32.87克,同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一)2013年初,孙亚军在其家中贩卖给邹某某冰毒0.2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证人邹某某证言,证实孙亚军给其约0.2克冰毒,其给孙亚军300元购毒款。邹某某通过照片混杂辨认出孙亚军是贩卖给其冰毒的人。
  2.被告人孙亚军供述:2013年春节过后的半个月左右,邹某某到我家,我拿出一小袋冰毒约0.2克,邹某某给我300元钱。
  (二)抓获孙亚军时,公安人员在其身上和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32.67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物证查获的冰毒及银行卡等相关书证:
  公安人员在抓获孙亚军的同时,在其身上和住处查获银行卡1张、活期存折1个、电子秤1个、手机2部、吸毒工具1套、冰毒32.67克。
  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意见,证实从孙亚军处查获的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被告人孙亚军供述:公安机关在我处扣押的吸毒工具有塑料瓶、装冰毒的塑料管和冰毒。孙亚军对公安机关在其处查获的毒品及吸毒工具进行了指认。
  (三)2013年6、7月间,孙亚军在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伊某吸食毒品2次;同年8月5日,孙亚军在其家中再次容留伊某吸食毒品;2013年初和同年8月6日,孙亚军在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邹某某吸食毒品2次;同年8月6日凌晨左右,孙亚军在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李某某、张某、宋某吸食毒品。毒品和吸毒工具均由孙亚军提供。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证人伊某证言,证实我先后3次在孙亚军家吸毒,每次0.1克左右,冰毒和吸毒工具都是孙亚军提供的,吸毒工具是用塑料矿泉水瓶制成的。伊某通过照片混杂辨认出孙亚军是容留其吸毒的人。
  2.证人邹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8月6日上午,我在孙亚军家看见他与另外二人吸食毒品,孙亚军让我一起吸食,我吸食两三口,吸毒工具由矿泉水瓶制成。2013年春节后,我到孙亚军家给孙亚军孩子500元钱,孙亚军给我一小包冰毒,我从中取出一部分,与孙亚军一起吸食,剩余冰毒我带回家吸食了。
  3.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我是孙亚军女朋友。2013年8月6日凌晨,我和孙亚军、张某、宋某在家里一起吸毒。
  4.证人张某、宋某证言,证实2013年8月6日凌晨,二人和孙亚军、孙亚军的女朋友一起吸食冰毒,当日早上,孙亚军来了一个朋友,二人与孙亚军、孙亚军的朋友又一起吸毒不久被抓获。
  5.被告人孙亚军供述:2013年6、7月,我在家中容留伊某吸毒2次;同年8月5日,在家中再次容留伊某吸毒;2013年初和同年8月6日,在家中容留邹某某吸毒2次;2013年8月6日,在家中容留张某、宋某吸毒。毒品和吸毒工具均由我提供。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肖良违反毒品管制规定,非法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吕国忠、王中华、黄金全为谋取非法利益,向他人出售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朝日以牟利为目的,向他人出售毒品,还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购买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张朝日犯有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欠妥,予以纠正。孙亚军违反毒品管制规定,非法贩卖甲基苯丙胺,还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肖良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咖啡因全部被查获,虽未流入社会,但其跨区域贩卖毒品数量大,社会危害大,罪行严重,应依法惩处。吕国忠贩卖甲基苯丙胺虽大部分未流入社会,但其贩卖毒品数量大,次数多,社会危害大,罪行严重,应依法惩处。王中华贩卖甲基苯丙胺全部被查获,虽未流入社会,但其跨区域贩卖毒品数量大,社会危害大,罪行严重,应依法惩处。黄金全跨区域贩卖毒品数量大,次数多,大部分已流入社会,且其有前科犯罪,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大,罪行严重,应依法惩处。鉴于张朝日在取所购毒品的途中被抓获,毒品尚未实际持有,可对其从轻处罚,但因其犯诈骗罪被判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孙亚军贩卖的毒品大部分未流入社会,对其可从轻处罚,其还容留他人吸毒,均应依法惩处并数罪并罚。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肖良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五万元;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吕国忠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王中华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黄金全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七万元;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张朝日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孙亚军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吕国忠上诉称:其没得到292.07克毒品,毒品仍属王中华所有,其系毒品买卖未遂。
  其辩护人辩称:认定吕国忠贩卖毒品292.07克既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以双方商定或卖方供货数额认定买方的犯罪数额。
  王中华上诉称:毒品尚未交给吕国忠,系毒品买卖未遂;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肖良,属立功;以贩养吸,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辩称:王中华主动交待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有立功表现;获利少,大部分毒品未流入社会,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黄金全上诉称:其没贩卖给孙亚军15克、吕国忠50克冰毒;收缴的5.34克系自己吸食,不能计入贩卖数量中;原判量刑重。
  其辩护人辩称:认定黄金全贩卖给吕国忠50克冰毒证据不足;收缴的5.34克冰毒不应计入贩卖数量中;原判量刑重。
  张朝日上诉称:其未得到70克冰毒,不应计入贩卖数量;以贩养吸,原判量刑重。
  孙亚军上诉称:其未向邹某某贩卖毒品。
  肖良的辩护人提出,在肖良身上及住处扣押的毒品,不应计入肖良贩卖毒品的数量中;肖良系初犯、认罪悔罪,所贩卖毒品未流入社会,可对其从轻处罚。
  检察机关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吕国忠、王中华、黄金全、张朝日犯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孙亚军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审被告人肖良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有物证查获的毒品、吸毒工具、毒资,书证快递单复印件、银行打款明细、银行卡转账流水、ATM交易记录等,证人证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意见、物证检验意见,辨认、指认笔录,视频资料,同案被告人肖良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吕国忠、王中华、黄金全、张朝日、孙亚军亦供认。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对于吕国忠提出“其没有得到292.07克毒品,毒品仍属王中华所有,其系毒品买卖未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认定吕国忠构成贩卖毒品罪292.07克既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以双方商定或卖方供货数额认定买方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吕国忠向王中华提出购买毒品后,王中华从肖良处购买毒品,肖良收到吕国忠、王中华分别向其帐户所汇毒资后,将毒品从广州市发至辽源市,吕国忠、王中华从快递公司取回毒品,在吕国忠为王中华安排的住处将毒品交给吕国忠,吕国忠在向张朝日贩卖毒品过程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吕国忠以贩卖为目的而购买毒品的行为已经完成,虽然在向他人贩卖的过程中被抓获,但不影响犯罪既遂的成立,并有银行汇款凭证及当场查获的毒品等证据证实,原判认定吕国忠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此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对于王中华提出“毒品尚未交给吕国忠,属犯罪未遂;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肖良,属立功”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王中华主动交待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王中华取得毒品后交给吕国忠,毒品交易已完成,构成犯罪既遂,且没有证据证实王中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肖良;虽然王中华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但其贩卖毒品数量大,社会危害性大,故不足以从轻处罚。此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黄金全及其辩护人提出“黄金全没有贩卖给孙亚军15克、吕国忠50克冰毒;收缴的5.34克系自己吸食,不应计入贩卖数量中”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黄金全曾供述其贩卖给孙亚军15克、吕国忠50克冰毒,同案被告人吕国忠、孙亚军亦供认,并有邮政储蓄银行xxx机交易、转账详单及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原判认定黄金全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收缴的毒品亦应计入贩卖数量。故此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对于张朝日提出“其未得到70克冰毒,不应计入贩卖数量”的上诉理由,经查,张朝日支付毒资后,在取毒品的过程中被公安人员抓获,根据法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既遂。故此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对于孙亚军提出“其未向邹某某贩卖毒品”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邹某某证实其以300元人民币在孙亚军处购买冰毒0.2克,孙亚军在侦查阶段亦供认,供证能够相互印证,故此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对于肖良的辩护人提出“在肖良处查获的毒品不应计入贩卖数量中;肖良系初犯、认罪悔罪,所贩卖毒品未流入社会,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肖良通过快递、物流等方式将大量毒品从广州市运至辽源市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安机关在其身上和住处查获的毒品,根据法律规定,亦应计入贩卖毒品数量,原判计算肖良贩卖毒品的数量正确。虽然肖良是初犯,部分毒品未流入社会,但其贩卖毒品数量大,社会危害大,原判量刑适当。故此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检察机关提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意见,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吕国忠、王中华、黄金全、张朝日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孙亚军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已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肖良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运输毒品的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肖良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社会危害性大,吕国忠、王中华、黄金全、张朝日贩卖毒品数量大,社会危害性大,故王中华及其辩护人提出“大部分毒品未流入社会,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以及张朝日提出“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和被告人肖良的辩护人提出“肖良系初犯,认罪悔罪,毒品未流入社会,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支持。孙亚军贩卖的毒品,大部分未流入社会,可酌情从轻处罚。黄金全贩卖毒品数量大,大部分毒品已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大,且有犯罪前科,主观恶性深,应依法严惩,鉴于黄金全贩卖毒品的数量明显少于肖良、吕国忠、王中华贩卖毒品的数量,在量刑时应与对肖良、吕国忠、王中华的量刑有所区别,故黄金全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检察机关提出“吕国忠、王中华、张朝日、孙亚军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对吕国忠、王中华、张朝日、孙亚军及被告人肖良维持原判”的意见有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黄金全的量刑应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辽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中的第一、二、三、五、六项,即被告人肖良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吕国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王中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张朝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孙亚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部分,以及第四项中对被告人黄金全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辽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第四项中对被告人黄金全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金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28年8月7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越
代理审判员  朱超峰
代理审判员  杨继兰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咸璋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吉刑一终字第106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国忠。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辩护人谢计春,吉林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中华。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宏伟,吉林省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金全。2012年7月30日因犯容留、介绍妇女卖淫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焱,吉林省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朝日。2002年8月6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09年5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亚军。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肖良。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辩护人郑博瑞,吉林省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辽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良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吕国忠、王中华、黄金全犯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张朝日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孙亚军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2014)辽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吕国忠、王中华、黄金全、张朝日、孙亚军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大民、王瑞依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吕国忠及其辩护人谢计春,上诉人王中华及其辩护人赵宏伟,上诉人黄金全及其辩护人刘焱,上诉人张朝日、孙亚军,原审被告人肖良及其辩护人郑博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被告人肖良贩卖甲基苯丙胺379.54克、咖啡因63.3克,被告人吕国忠贩卖甲基苯丙胺307.82克,被告人王中华贩卖甲基苯丙胺292.07克,被告人张朝日贩卖甲基苯丙胺75.75克。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一)吕国忠欲向王中华购买冰毒(甲基苯丙胺),王中华为赚取利益,遂向肖良购买,肖良收到购买毒品的汇款后,通过快递方式将毒品292.07克邮寄到辽源市,王中华、吕国忠将毒品取至吕国忠家后,吕国忠电话通知已向其支付毒资的张朝日前来领取毒品。后公安人员在吕国忠家中将吕国忠、王中华抓获,并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292.07克,又将前来领取毒品的张朝日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物证查获的冰毒、麻古及银行卡等相关书证:
  公安人员在抓获吕国忠的同时,在其处查获电子秤1个、银行卡6张、吸毒工具2套(塑料瓶)、白色晶体284.18克、淡黄色晶体6.39克、麻古1.50克。
  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意见、物证检验结论,证实从吕国忠处查获的冰毒、麻古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白色晶体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0.4%。
  2.快递详情单复印件,证实快递件由广州邮寄,收件人为陈先生,签收人为王中华,收件人联系电话xxx。
  3.农业银行出具的银行打款明细,证实肖良农行卡中,2013年7月29日22时许由吉林省转入9900元和4800元;7月30日13时许由山西省转入10000元和8000元;2013年8月5日23时12分,由吉林省转入2500元,共收到汇款35200元。
  4.被告人肖良供述:王中华欲购买500克毒品,我收到35200元汇款后,按欲先谈定的单价邮寄给王中华大约冰毒240克、黄色冰毒10克、麻古14粒。寄件人留的是我的名字和电话号码。收件人写的是陈先生,留的是王中华的电话号码,肖良通过照片混杂辨认出王中华是向其购买毒品的人,对公安机关扣押的快递包装物、衣物、毒品进行了指认。
  5.被告人王中华供述:我得知吕国忠欲购买冰毒后,为赚钱向肖良购买毒品。我给肖良汇款18000元,让吕国忠汇款2500元。肖良将毒品快递到辽源市,我与吕国忠将毒品取到吕国忠家,将毒品交给吕国忠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王中华通过照片混杂辨认出肖良是贩卖给其毒品的人。
  6.被告人吕国忠供述:我通过张兆华结识王中华,得知王中华可以买到便宜冰毒,欲购买白色冰毒200克、黄色冰毒50克、麻古五六十粒。我汇给张兆华15000元,汇给王中华2500元,2500元是张朝日给我28000元购毒款中的。2013年8月6日早,我与王中华从圆通快递取回装有毒品的纸箱,里面有一大袋白色冰毒(最少200克以上)、一中袋黄色冰毒(大约5克左右)、一袋麻古(20个)。随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在购买此批毒品期间,我让张朝日出资4万元购买冰毒100克,后张朝日支付28000元。吕国忠对公安机关在其处扣押的毒品、吸毒工具等进行了指认。
  7.被告人张朝日供述:2013年8月,我给吕国忠28000元欲购买70克冰毒,8月6日早,我接到吕国忠电话去吕家取货时,在吕家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我购买冰毒的目的是自己吸一些,卖一些,靠卖冰毒供自己吸毒。
  (二)抓获肖良时,公安机关在其住处查获白色结晶体21.6克、橙色片剂727粒重60.04克、绿色片剂61粒重5.83克(以上物品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片剂(含乙基麦芽酚和咖啡因成分)730粒重63.3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物证查获的冰毒、麻古及银行卡等相关书证:
  公安人员在抓获肖良的同时,在其处查获银行卡3张、白色结晶体21.6克、橙色片剂727粒重60.04克、绿色片剂61粒重5.83克、红色片剂730粒重63.3克。
  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意见,证实从肖良处查获的白色晶体、红色片剂、绿色片剂、麻古类似物片剂、橙色片剂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粉色片剂中检出乙基麦芽酚、咖啡因成分,在另一袋绿色片剂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在另一袋橙色片剂中检出乙基麦芽酚成分。
  2.被告人肖良供述:上述物品系公安人员从其处扣押。
  (三)抓获吕国忠时,公安机关在其住处扣押甲基苯丙胺0.75克;吕国忠贩卖给张朝日冰毒10克、孙亚军冰毒5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物证查获的冰毒,证实公安人员在抓获吕国忠的同时,在其住处查获冰毒0.75克。
  2.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意见,证实从吕国忠住处查获的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李某某通过照片混杂辨认出吕国忠是贩卖给其男友孙亚军冰毒的人。
  4.被告人吕国忠供述:2013年7月,我3次贩卖给张朝日冰毒,依次为3克、2克、5克,共计10克,每克500元。2013年3-7月,我贩卖给孙亚军冰毒3次,分别为1克、2克、2克,共计5克,每克500元。
  5.被告人张朝日供述:2013年7月,我从吕国忠处先后3次共购买冰毒约10克。
  6.被告人孙亚军供述:2013年3月至7月,我从吕国忠处购买冰毒3次,共计5克,每克500元。
  (四)抓获张朝日时,公安机关在其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4.95克;张朝日贩卖冰毒(甲基苯丙胺)0.8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物证查获的冰毒,证实公安人员在抓获张朝日的同时,在其住处查获冰毒4.87克、麻古粉状物0.08克。
  2.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意见,证实从吕国忠住处查获的冰毒、麻古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3.证人邹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6月,我花200元钱从张朝日处购买约0.2克冰毒。
  4.证人伊某证言,证实2013年5、6月份,我从张朝日处购买过三次冰毒,每次0.2克。
  5.被告人张朝日供述:2013年6月,我卖给邹某某约0.27克冰毒,同年5、6月,我三次卖给伊某冰毒,每次0.27克左右。张朝日对公安机关在其处扣押的毒品、吸毒工具、电子秤进行了指认。
  二、被告人黄金全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100.34克。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一)2013年2月末,黄金全在孙亚军家中卖给孙亚军冰毒10克,事后孙亚军给付黄金全4000元。同日,在辽源市七夕宾馆二楼房间内,黄金全卖给吕国忠冰毒20克,次日中午,吕国忠给付黄金全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2、3月,孙亚军让我送黄金全到辽源市七夕时尚宾馆住宿。李某某通过照片混杂辨认出黄金全是孙亚军指使其在七夕宾馆安排住宿的人。
  2.被告人孙亚军供述:我在黄金全处买过两次冰毒,第一次购买10克,每克400元,黄金全来辽源市交易的,一共花了4000元。孙亚军通过照片混杂辨认出黄金全是贩卖给其冰毒的人。
  3.被告人吕国忠供述:2013年3月左右,在辽源市七夕宾馆二楼房间内,黄金全卖给我冰毒20克,次日中午,我给黄金全1万元钱。吕国忠通过照片混杂辨认出黄金全是贩卖给其冰毒的人。
  4.被告人黄金全供述:2013年2、3月,我在孙亚军家卖给孙亚军冰毒10克,孙亚军将4000元购毒款汇到我银行卡里。当晚,孙亚军的女友安排我住在辽源市七夕宾馆。我卖给吕国忠冰毒20克,吕国忠付给我1万元购毒款。
  (二)2013年6月初,黄金全贩卖给孙亚军冰毒15克,孙亚军分别于6月4日和6月5日给黄金全汇款6000元和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ATM银行交易流水,证实2013年6月4日、6月5日孙亚军分别给黄金全银行卡汇款6000元、3000元。
  2.被告人孙亚军供述:2013年6月,黄金全通过快递邮寄给我冰毒15克,我于6月4日给黄金全汇款6000元,6月5日汇款3000元,共计汇款9000元。
  3.被告人黄金全供述:孙亚军给我汇款都是向我购买冰毒,但每次汇款金额与购毒数量记不清了。
  (三)2013年7月中旬,黄金全通过货运方式贩卖给吕国忠50克冰毒,吕国忠事先给其汇款9000元,收到毒品后再次汇款9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银行卡转账流水、ATM交易记录及视频资料,证实2013年7月16日15时23分,吕国忠给黄金全转款9000元。
  2.监控录像及ATM交易记录,证实2013年7月21日,吕国忠通过ATM机给黄金全转款10000元,机器退回500元,实际转款9500元。
  3.被告人吕国忠供述:2013年7月,我在黄金全处购买冰毒50克,单价380元,我先汇款9000元,黄金全收款后将50克冰毒放在电子琴里,通过大客车从济南托运到辽源。我收到毒品后,又通过ATM机给黄金全汇款10000元,但被退出来500元。
  4.被告人黄金全供述:2013年7月,我将50克冰毒放入电子琴内,通过济南到辽源的大客车运给吕国忠。吕国忠事先汇款9000元,收到毒品后又汇款10000元,但ATM机只识别9500元。黄金全对其给吕国忠邮寄冰毒时使用的电子琴进行了指认。
  (四)公安机关抓获黄金全时,在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5.34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物证查获的冰毒,证实公安人员在抓获黄金全的同时,在其身上查获冰毒5.34克。
  2.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意见,证实从黄金全身上查获的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3.被告人黄金全供述:公安人员在我身上查获冰毒。黄金全对公安机关在其处扣押的毒品进行了指认。
  三、被告人孙亚军贩卖甲基苯丙胺32.87克,同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一)2013年初,孙亚军在其家中贩卖给邹某某冰毒0.2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证人邹某某证言,证实孙亚军给其约0.2克冰毒,其给孙亚军300元购毒款。邹某某通过照片混杂辨认出孙亚军是贩卖给其冰毒的人。
  2.被告人孙亚军供述:2013年春节过后的半个月左右,邹某某到我家,我拿出一小袋冰毒约0.2克,邹某某给我300元钱。
  (二)抓获孙亚军时,公安人员在其身上和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32.67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物证查获的冰毒及银行卡等相关书证:
  公安人员在抓获孙亚军的同时,在其身上和住处查获银行卡1张、活期存折1个、电子秤1个、手机2部、吸毒工具1套、冰毒32.67克。
  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意见,证实从孙亚军处查获的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被告人孙亚军供述:公安机关在我处扣押的吸毒工具有塑料瓶、装冰毒的塑料管和冰毒。孙亚军对公安机关在其处查获的毒品及吸毒工具进行了指认。
  (三)2013年6、7月间,孙亚军在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伊某吸食毒品2次;同年8月5日,孙亚军在其家中再次容留伊某吸食毒品;2013年初和同年8月6日,孙亚军在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邹某某吸食毒品2次;同年8月6日凌晨左右,孙亚军在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李某某、张某、宋某吸食毒品。毒品和吸毒工具均由孙亚军提供。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证人伊某证言,证实我先后3次在孙亚军家吸毒,每次0.1克左右,冰毒和吸毒工具都是孙亚军提供的,吸毒工具是用塑料矿泉水瓶制成的。伊某通过照片混杂辨认出孙亚军是容留其吸毒的人。
  2.证人邹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8月6日上午,我在孙亚军家看见他与另外二人吸食毒品,孙亚军让我一起吸食,我吸食两三口,吸毒工具由矿泉水瓶制成。2013年春节后,我到孙亚军家给孙亚军孩子500元钱,孙亚军给我一小包冰毒,我从中取出一部分,与孙亚军一起吸食,剩余冰毒我带回家吸食了。
  3.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我是孙亚军女朋友。2013年8月6日凌晨,我和孙亚军、张某、宋某在家里一起吸毒。
  4.证人张某、宋某证言,证实2013年8月6日凌晨,二人和孙亚军、孙亚军的女朋友一起吸食冰毒,当日早上,孙亚军来了一个朋友,二人与孙亚军、孙亚军的朋友又一起吸毒不久被抓获。
  5.被告人孙亚军供述:2013年6、7月,我在家中容留伊某吸毒2次;同年8月5日,在家中再次容留伊某吸毒;2013年初和同年8月6日,在家中容留邹某某吸毒2次;2013年8月6日,在家中容留张某、宋某吸毒。毒品和吸毒工具均由我提供。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肖良违反毒品管制规定,非法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吕国忠、王中华、黄金全为谋取非法利益,向他人出售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朝日以牟利为目的,向他人出售毒品,还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购买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张朝日犯有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欠妥,予以纠正。孙亚军违反毒品管制规定,非法贩卖甲基苯丙胺,还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肖良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咖啡因全部被查获,虽未流入社会,但其跨区域贩卖毒品数量大,社会危害大,罪行严重,应依法惩处。吕国忠贩卖甲基苯丙胺虽大部分未流入社会,但其贩卖毒品数量大,次数多,社会危害大,罪行严重,应依法惩处。王中华贩卖甲基苯丙胺全部被查获,虽未流入社会,但其跨区域贩卖毒品数量大,社会危害大,罪行严重,应依法惩处。黄金全跨区域贩卖毒品数量大,次数多,大部分已流入社会,且其有前科犯罪,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大,罪行严重,应依法惩处。鉴于张朝日在取所购毒品的途中被抓获,毒品尚未实际持有,可对其从轻处罚,但因其犯诈骗罪被判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孙亚军贩卖的毒品大部分未流入社会,对其可从轻处罚,其还容留他人吸毒,均应依法惩处并数罪并罚。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肖良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五万元;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吕国忠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王中华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黄金全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七万元;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张朝日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孙亚军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吕国忠上诉称:其没得到292.07克毒品,毒品仍属王中华所有,其系毒品买卖未遂。
  其辩护人辩称:认定吕国忠贩卖毒品292.07克既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以双方商定或卖方供货数额认定买方的犯罪数额。
  王中华上诉称:毒品尚未交给吕国忠,系毒品买卖未遂;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肖良,属立功;以贩养吸,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辩称:王中华主动交待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有立功表现;获利少,大部分毒品未流入社会,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黄金全上诉称:其没贩卖给孙亚军15克、吕国忠50克冰毒;收缴的5.34克系自己吸食,不能计入贩卖数量中;原判量刑重。
  其辩护人辩称:认定黄金全贩卖给吕国忠50克冰毒证据不足;收缴的5.34克冰毒不应计入贩卖数量中;原判量刑重。
  张朝日上诉称:其未得到70克冰毒,不应计入贩卖数量;以贩养吸,原判量刑重。
  孙亚军上诉称:其未向邹某某贩卖毒品。
  肖良的辩护人提出,在肖良身上及住处扣押的毒品,不应计入肖良贩卖毒品的数量中;肖良系初犯、认罪悔罪,所贩卖毒品未流入社会,可对其从轻处罚。
  检察机关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吕国忠、王中华、黄金全、张朝日犯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孙亚军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审被告人肖良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有物证查获的毒品、吸毒工具、毒资,书证快递单复印件、银行打款明细、银行卡转账流水、ATM交易记录等,证人证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意见、物证检验意见,辨认、指认笔录,视频资料,同案被告人肖良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吕国忠、王中华、黄金全、张朝日、孙亚军亦供认。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对于吕国忠提出“其没有得到292.07克毒品,毒品仍属王中华所有,其系毒品买卖未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认定吕国忠构成贩卖毒品罪292.07克既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以双方商定或卖方供货数额认定买方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吕国忠向王中华提出购买毒品后,王中华从肖良处购买毒品,肖良收到吕国忠、王中华分别向其帐户所汇毒资后,将毒品从广州市发至辽源市,吕国忠、王中华从快递公司取回毒品,在吕国忠为王中华安排的住处将毒品交给吕国忠,吕国忠在向张朝日贩卖毒品过程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吕国忠以贩卖为目的而购买毒品的行为已经完成,虽然在向他人贩卖的过程中被抓获,但不影响犯罪既遂的成立,并有银行汇款凭证及当场查获的毒品等证据证实,原判认定吕国忠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此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对于王中华提出“毒品尚未交给吕国忠,属犯罪未遂;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肖良,属立功”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王中华主动交待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王中华取得毒品后交给吕国忠,毒品交易已完成,构成犯罪既遂,且没有证据证实王中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肖良;虽然王中华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但其贩卖毒品数量大,社会危害性大,故不足以从轻处罚。此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黄金全及其辩护人提出“黄金全没有贩卖给孙亚军15克、吕国忠50克冰毒;收缴的5.34克系自己吸食,不应计入贩卖数量中”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黄金全曾供述其贩卖给孙亚军15克、吕国忠50克冰毒,同案被告人吕国忠、孙亚军亦供认,并有邮政储蓄银行xxx机交易、转账详单及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原判认定黄金全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收缴的毒品亦应计入贩卖数量。故此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对于张朝日提出“其未得到70克冰毒,不应计入贩卖数量”的上诉理由,经查,张朝日支付毒资后,在取毒品的过程中被公安人员抓获,根据法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既遂。故此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对于孙亚军提出“其未向邹某某贩卖毒品”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邹某某证实其以300元人民币在孙亚军处购买冰毒0.2克,孙亚军在侦查阶段亦供认,供证能够相互印证,故此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对于肖良的辩护人提出“在肖良处查获的毒品不应计入贩卖数量中;肖良系初犯、认罪悔罪,所贩卖毒品未流入社会,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肖良通过快递、物流等方式将大量毒品从广州市运至辽源市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安机关在其身上和住处查获的毒品,根据法律规定,亦应计入贩卖毒品数量,原判计算肖良贩卖毒品的数量正确。虽然肖良是初犯,部分毒品未流入社会,但其贩卖毒品数量大,社会危害大,原判量刑适当。故此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检察机关提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意见,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吕国忠、王中华、黄金全、张朝日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孙亚军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已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肖良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运输毒品的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肖良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社会危害性大,吕国忠、王中华、黄金全、张朝日贩卖毒品数量大,社会危害性大,故王中华及其辩护人提出“大部分毒品未流入社会,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以及张朝日提出“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和被告人肖良的辩护人提出“肖良系初犯,认罪悔罪,毒品未流入社会,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支持。孙亚军贩卖的毒品,大部分未流入社会,可酌情从轻处罚。黄金全贩卖毒品数量大,大部分毒品已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大,且有犯罪前科,主观恶性深,应依法严惩,鉴于黄金全贩卖毒品的数量明显少于肖良、吕国忠、王中华贩卖毒品的数量,在量刑时应与对肖良、吕国忠、王中华的量刑有所区别,故黄金全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检察机关提出“吕国忠、王中华、张朝日、孙亚军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对吕国忠、王中华、张朝日、孙亚军及被告人肖良维持原判”的意见有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黄金全的量刑应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辽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中的第一、二、三、五、六项,即被告人肖良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吕国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王中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张朝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孙亚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部分,以及第四项中对被告人黄金全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辽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第四项中对被告人黄金全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金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28年8月7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越
代理审判员  朱超峰
代理审判员  杨继兰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咸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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