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等容留他人吸毒案
刑事判决书
原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因本案于2014年4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因本案于2014年4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曾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4年8月4日作出(2014)穗花法刑初字第103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曾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查阅案卷和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4月19日,被告人杨某、曾某在其共同居住的花都区新华街大华村宜家电梯公寓305房内,容留段某毅、段某飞、罗某某吸食冰毒。2014年4月22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曾某再次在上述出租屋内容留段某毅、段某飞、罗某某吸食冰毒。民警对该出租屋进行检查时,当场抓获两名被告人及三名吸毒人员。经尿液检测,被告人曾某、杨某和吸毒人员段某毅、段某飞、罗某某的尿液检查结果均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原审法院采信了经原审庭审公开质证的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出租屋租住人员情况登记表、租赁合同,现场照片、尿检结果、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人罗某某1、段某某1、段某某、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杨某、曾某的供述等证据。
原判认为,被告人杨某、曾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杨某、曾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二、被告人曾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三、扣押在案的吸毒工具矿泉水瓶一个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提出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曾某提出上诉称:其未吸食毒品,且也不知道其他人员吸毒,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杨某、曾某于2014年4月19日、4月22日在其二人共同租住的花都区新华街大华村宜家电梯公寓305房内容留段某毅、段某飞、罗某某吸毒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公开质证,本院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上诉人曾某、杨某的身份材料,证实二人的身份情况。
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4月22日民警在花都区新华街大华村宜家电梯公寓305房内抓获上诉人杨某、曾某。
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罗某某1、段某某1、段某某因吸毒分别被处以行政拘留五日。
4、出租屋租住人员情况登记表、租赁合同,证实上诉人曾某、杨某两人登记租住了本案涉案的305房。
5、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在涉案305房内起获并扣押吸毒工具矿泉水瓶一个。
6、上诉人杨某分别指认了被抓现场及吸毒工具的照片,上诉人曾某指认了被抓现场的照片。
7、上诉人曾某、杨某、证人罗某某1、段某某、段某某1分别签认了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检结果的照片,证实上诉人曾某、杨某、证人罗某某1、段某某、段某某1的尿检结果为甲基安非他明阳性。
8、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涉案305房是由曾某(经辨认确认系上诉人曾某)与杨某(经辨认确认系上诉人杨某)在2013年4月30日登记入住的,之后就一直住在305房。当时租房协议是由曾某签订的。
9、证人罗某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4年4月22日2时许,我下班后去到杨某(经辨认确认系上诉人杨某)和她男朋友(经辨认确认系上诉人曾某)一起租住的花都区新华街大华村宜家电梯公寓305房,并和杨某在大厅聊天。不久,段某某1从房间拿了吸食冰毒的工具出来,我和杨某、段某某、段某某1就一起吸食冰毒。我只知道冰毒是段某某1从房间里拿出来的,具体是谁提供就不清楚。后公安人员到此检查,发现我有吸食毒品的嫌疑,就将我们带回公安机关调查。我于2014年4月19日也曾在杨某和她男朋友所租的上述出租屋内吸食冰毒。杨某和她男朋友知道我们在吸食冰毒,因为当时他们都在场,也都允许我们在他们的出租屋里吸食毒品。
10、证人段某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4年4月15日,我和段某某一起从佛山来到花都,在杨某(经辨认确认系上诉人杨某)和她男朋友(经辨认确认系上诉人曾某)所租的花都区新华街大华村宜家电梯公寓305房暂住。4月22日2时许,我和罗某某1、段某某、杨某在上述房内一起吸食冰毒。后公安人员到此检查,发现我有吸食毒品嫌疑,就把我们带回公安机关调查。吸食的冰毒是我的朋友“啊龙”给的。我在该出租屋内第一次吸毒是4月19日,也是我和罗某某1、段某某、杨某一起吸食冰毒。杨某和她男朋友知道并看到我们在吸毒,也没有阻止我们在那里吸食冰毒,而且杨某也吸食了冰毒。
11、证人段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4年4月15日,我从佛山来到杨某(经辨认确认系上诉人杨某)和他男朋友(经辨认确认系上诉人曾某)所租的花都区新华街大华村宜家电梯公寓305房暂住。同月22日2时许,我和杨某、罗某某1、段某某1在上述出租屋一起吸食冰毒。后公安人员来到检查,发现我有吸食毒品嫌疑。2014年4月19日,我和杨某、罗某某1、段某某1还在上述出租屋吸食过毒品。我们在上述出租屋两次吸食毒品时,杨某和她男朋友都在场,也看到了我们吸毒,没有阻止我们吸毒,杨某也吸食了毒品。
12、上诉人曾某的供述:2014年4月21日21时许,我和杨某一起回到租住处。22时许,段某某1两兄弟也回来了,我洗完澡就回房间玩手机,杨某和段某某1两兄弟就在客厅聊天,后不知道谁又叫了另外一名男青年来到我家里。期间,我见到他们在客厅里用矿泉水瓶造吸毒的工具。22日凌晨2时许,公安人员来到,将我、杨某、段某某1两兄弟、最后来的男子带回公安机关调查。我不清楚当晚他们有谁吸食毒品,也不清楚他们吸食什么毒品。因为他们是杨某的朋友,也不好拒绝他们。我没有吸食毒品。
13、上诉人杨某的供述:涉案305房为我和曾某共同租住,罗某某1、段某某1、段某某曾经两次在该房间内吸食毒品,一次是4月22日凌晨,一次是4月22日前一周左右。4月22日当天,我看到罗某某1、段某某1、段某某在305房吸食冰毒。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曾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关于上诉人杨某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原判鉴于杨某当庭自愿认罪已对其从轻处罚,其再无其他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原判根据杨某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杨某所处刑罚适当,杨某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曾某所提其不知道其他人员吸毒的意见,经查,上诉人曾某在侦查阶段及原审庭审的供述与证人罗某某1、段某某1、段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曾某知道罗某某1、段某某1、段某某在其和杨某所租住的305房吸食毒品,曾某所提上述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曾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曾某与罗某某1、段某某1、段某某及上诉人杨某一起在其和杨某共同租住、使用的305房内吸食毒品,曾某虽容留他人吸毒,但杨某在容留他人吸毒同时参与吸毒,杨某容留他人吸毒程度、作用均重于曾某,在量刑时应予考虑,故原判对曾某量刑过重,曾某所提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上诉人杨某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唯在量刑时未区分两名上诉人参与犯罪程度、作用,导致对上诉人曾某量刑过重,本院在量刑时予以区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4)穗花法刑初字第103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及第二项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被告人曾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扣押在案的吸毒工具矿泉水瓶一个予以没收。
二、撤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4)穗花法刑初字第1034号刑事判决第二项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曾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三、上诉人曾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八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易建明
审 判 员 张卫勇
代理审判员 吴庆锋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何 晶
刑事判决书
原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因本案于2014年4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因本案于2014年4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曾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4年8月4日作出(2014)穗花法刑初字第103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曾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查阅案卷和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4月19日,被告人杨某、曾某在其共同居住的花都区新华街大华村宜家电梯公寓305房内,容留段某毅、段某飞、罗某某吸食冰毒。2014年4月22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曾某再次在上述出租屋内容留段某毅、段某飞、罗某某吸食冰毒。民警对该出租屋进行检查时,当场抓获两名被告人及三名吸毒人员。经尿液检测,被告人曾某、杨某和吸毒人员段某毅、段某飞、罗某某的尿液检查结果均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原审法院采信了经原审庭审公开质证的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出租屋租住人员情况登记表、租赁合同,现场照片、尿检结果、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人罗某某1、段某某1、段某某、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杨某、曾某的供述等证据。
原判认为,被告人杨某、曾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杨某、曾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二、被告人曾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三、扣押在案的吸毒工具矿泉水瓶一个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提出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曾某提出上诉称:其未吸食毒品,且也不知道其他人员吸毒,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杨某、曾某于2014年4月19日、4月22日在其二人共同租住的花都区新华街大华村宜家电梯公寓305房内容留段某毅、段某飞、罗某某吸毒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公开质证,本院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上诉人曾某、杨某的身份材料,证实二人的身份情况。
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4月22日民警在花都区新华街大华村宜家电梯公寓305房内抓获上诉人杨某、曾某。
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罗某某1、段某某1、段某某因吸毒分别被处以行政拘留五日。
4、出租屋租住人员情况登记表、租赁合同,证实上诉人曾某、杨某两人登记租住了本案涉案的305房。
5、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在涉案305房内起获并扣押吸毒工具矿泉水瓶一个。
6、上诉人杨某分别指认了被抓现场及吸毒工具的照片,上诉人曾某指认了被抓现场的照片。
7、上诉人曾某、杨某、证人罗某某1、段某某、段某某1分别签认了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检结果的照片,证实上诉人曾某、杨某、证人罗某某1、段某某、段某某1的尿检结果为甲基安非他明阳性。
8、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涉案305房是由曾某(经辨认确认系上诉人曾某)与杨某(经辨认确认系上诉人杨某)在2013年4月30日登记入住的,之后就一直住在305房。当时租房协议是由曾某签订的。
9、证人罗某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4年4月22日2时许,我下班后去到杨某(经辨认确认系上诉人杨某)和她男朋友(经辨认确认系上诉人曾某)一起租住的花都区新华街大华村宜家电梯公寓305房,并和杨某在大厅聊天。不久,段某某1从房间拿了吸食冰毒的工具出来,我和杨某、段某某、段某某1就一起吸食冰毒。我只知道冰毒是段某某1从房间里拿出来的,具体是谁提供就不清楚。后公安人员到此检查,发现我有吸食毒品的嫌疑,就将我们带回公安机关调查。我于2014年4月19日也曾在杨某和她男朋友所租的上述出租屋内吸食冰毒。杨某和她男朋友知道我们在吸食冰毒,因为当时他们都在场,也都允许我们在他们的出租屋里吸食毒品。
10、证人段某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4年4月15日,我和段某某一起从佛山来到花都,在杨某(经辨认确认系上诉人杨某)和她男朋友(经辨认确认系上诉人曾某)所租的花都区新华街大华村宜家电梯公寓305房暂住。4月22日2时许,我和罗某某1、段某某、杨某在上述房内一起吸食冰毒。后公安人员到此检查,发现我有吸食毒品嫌疑,就把我们带回公安机关调查。吸食的冰毒是我的朋友“啊龙”给的。我在该出租屋内第一次吸毒是4月19日,也是我和罗某某1、段某某、杨某一起吸食冰毒。杨某和她男朋友知道并看到我们在吸毒,也没有阻止我们在那里吸食冰毒,而且杨某也吸食了冰毒。
11、证人段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4年4月15日,我从佛山来到杨某(经辨认确认系上诉人杨某)和他男朋友(经辨认确认系上诉人曾某)所租的花都区新华街大华村宜家电梯公寓305房暂住。同月22日2时许,我和杨某、罗某某1、段某某1在上述出租屋一起吸食冰毒。后公安人员来到检查,发现我有吸食毒品嫌疑。2014年4月19日,我和杨某、罗某某1、段某某1还在上述出租屋吸食过毒品。我们在上述出租屋两次吸食毒品时,杨某和她男朋友都在场,也看到了我们吸毒,没有阻止我们吸毒,杨某也吸食了毒品。
12、上诉人曾某的供述:2014年4月21日21时许,我和杨某一起回到租住处。22时许,段某某1两兄弟也回来了,我洗完澡就回房间玩手机,杨某和段某某1两兄弟就在客厅聊天,后不知道谁又叫了另外一名男青年来到我家里。期间,我见到他们在客厅里用矿泉水瓶造吸毒的工具。22日凌晨2时许,公安人员来到,将我、杨某、段某某1两兄弟、最后来的男子带回公安机关调查。我不清楚当晚他们有谁吸食毒品,也不清楚他们吸食什么毒品。因为他们是杨某的朋友,也不好拒绝他们。我没有吸食毒品。
13、上诉人杨某的供述:涉案305房为我和曾某共同租住,罗某某1、段某某1、段某某曾经两次在该房间内吸食毒品,一次是4月22日凌晨,一次是4月22日前一周左右。4月22日当天,我看到罗某某1、段某某1、段某某在305房吸食冰毒。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曾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关于上诉人杨某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原判鉴于杨某当庭自愿认罪已对其从轻处罚,其再无其他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原判根据杨某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杨某所处刑罚适当,杨某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曾某所提其不知道其他人员吸毒的意见,经查,上诉人曾某在侦查阶段及原审庭审的供述与证人罗某某1、段某某1、段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曾某知道罗某某1、段某某1、段某某在其和杨某所租住的305房吸食毒品,曾某所提上述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曾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曾某与罗某某1、段某某1、段某某及上诉人杨某一起在其和杨某共同租住、使用的305房内吸食毒品,曾某虽容留他人吸毒,但杨某在容留他人吸毒同时参与吸毒,杨某容留他人吸毒程度、作用均重于曾某,在量刑时应予考虑,故原判对曾某量刑过重,曾某所提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上诉人杨某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唯在量刑时未区分两名上诉人参与犯罪程度、作用,导致对上诉人曾某量刑过重,本院在量刑时予以区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4)穗花法刑初字第103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及第二项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被告人曾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扣押在案的吸毒工具矿泉水瓶一个予以没收。
二、撤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4)穗花法刑初字第1034号刑事判决第二项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曾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三、上诉人曾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八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易建明
审 判 员 张卫勇
代理审判员 吴庆锋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何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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