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书
被告人字正才,又名正某。2010年9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镇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12年5月17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2年12月17日止。因本案于2013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耿马县看守所。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临沧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字正才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O一四年六月二十日作出(2014)临中刑初字第18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字正才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我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复核了本案。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2013年6月27日23时25分,被告人字正才携带毒品驾驶一辆牌号为云SAH329的两轮摩托车途经孟定镇班幸路口时,被在此执行公开查缉的执勤武警盘查,当场从捆绑于该摩托车货架上的两个白色塑料捅内查获毒品海洛因30砣,净重1190克。
以上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实字正才前科情况的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书、毒品数量核定笔录、物证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毒品取样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字正才对运输毒品被当场查获的事实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字正才无视国家法律,运输毒品海洛因1190克,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字正才前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假释期满五年内再次犯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判根据被告人字正才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结合被告人字正才的认罪态度,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临中刑初字第182号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字正才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孔 睿
代理审判员 杨亚虹
代理审判员 周 峰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志君
刑事裁定书
被告人字正才,又名正某。2010年9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镇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12年5月17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2年12月17日止。因本案于2013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耿马县看守所。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临沧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字正才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O一四年六月二十日作出(2014)临中刑初字第18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字正才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我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复核了本案。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2013年6月27日23时25分,被告人字正才携带毒品驾驶一辆牌号为云SAH329的两轮摩托车途经孟定镇班幸路口时,被在此执行公开查缉的执勤武警盘查,当场从捆绑于该摩托车货架上的两个白色塑料捅内查获毒品海洛因30砣,净重1190克。
以上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实字正才前科情况的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书、毒品数量核定笔录、物证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毒品取样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字正才对运输毒品被当场查获的事实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字正才无视国家法律,运输毒品海洛因1190克,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字正才前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假释期满五年内再次犯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判根据被告人字正才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结合被告人字正才的认罪态度,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临中刑初字第182号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字正才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孔 睿
代理审判员 杨亚虹
代理审判员 周 峰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志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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