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书
被告人罗兵。2001年12月27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2006年4月刑满释放。2013年4月13日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权,四川及第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冉华,四川瑞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叶治勇。2005年3月16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0年1月3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10年9月4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13日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冉兵、袁月,四川瑞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兵、叶治勇犯制造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5月6日作出(2014)成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罗兵、叶治勇犯制造毒品罪,均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复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13年4月9日,被告人罗兵、叶治勇经共谋,由罗兵驾驶川A9EX50丰田汽车,将其购得的制毒原料及工具运到乐至县其家与叶治勇共同制造毒品,并将加工出来的毒品液体运到乐至县叶治勇父亲叶某某家进行毒品结晶加工。期间,罗兵驾驶川A81N93雪佛兰汽车将丙酮液体运到叶治勇父亲家用于制毒,同年4月13日凌晨1时许,公安人员在叶某某家将叶治勇挡获,当场查获疑似冰毒白色晶体净重3610克、黄褐色固液混合物净重4100克及制毒工具、仪器、化工原料等物品,在制毒现场提取烟蒂5枚。随后在乐至县鑫鹏大酒店8007号房间将罗兵挡获。案发后,在罗兵处扣押车主为罗兵之妻廖某某的川A81N93红色雪佛兰牌汽车、车主为罗兵的川A9EX50白色丰田普拉多牌越野车、手机3部、现金人民币2.09万元,扣押叶治勇手机2部。经鉴定,查获的上述白色晶体、黄褐色固液混合物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49.6%、3.18%;现场查获的5枚烟蒂DNA遗传标记,分别与罗兵、叶治勇的DNA遗传标记同一。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从现场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等物证;证明案件来源、毒品查获、称量情况等的受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毒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叶某某、伍某、宋某某、廖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罗兵、叶治勇对其制造毒品的事实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罗兵的辩护人张权提出:罗兵只是帮助叶治勇制造毒品购买了原材料,其未实施制造毒品,仅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本案毒品未流入社会,请求依法改判。
罗兵的指定辩护人冉华提出:罗兵与叶治勇事前无犯意联络,认定罗兵参与制造毒品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改判。
叶治勇的指定辩护人提出:叶治勇只是为罗兵制造毒品打下手,起辅助作用;本案毒品未流入社会;叶治勇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兵、叶治勇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而予以制造,其行为均已构成制造毒品罪。二被告人制造甲基苯丙胺固体3610克,液体4100克,制造毒品数量大。在共同犯罪中,罗兵购买和运输制毒工具及原材料,叶治勇提供制毒场所,二人相互配合,地位作用相当,可不区分主、从犯。罗兵的辩护人张权提出,罗兵只是帮助叶治勇制造毒品购买了原材料,其未实施制造毒品,仅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罗兵的指定辩护人冉华提出,认定罗兵参与制造毒品证据不足。经查,罗兵出资并亲自购买和运送制毒原料及制毒工具,与叶治勇相互配合,共同制造毒品的事实,不仅有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且有证人叶某某、伍某、宋某某、廖某某的证言相印证,案发后公安机关亦从现场查获了大量毒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叶治勇的指定辩护人提出,叶治勇只是为罗兵制造毒品打下手,起辅助作用。经查,叶治勇在制毒过程中,不仅提供制毒场所,还亲自参与制毒,其行为积极、主动,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与罗兵相当,该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叶治勇归案后如实供述的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但其系毒品再犯和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基于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已在量刑时予以了从轻考虑,故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刑初字第61号以制造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罗兵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被告人叶治勇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左 青
审 判 员 李有干
代理审判员 纪效明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 轩
刑事裁定书
被告人罗兵。2001年12月27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2006年4月刑满释放。2013年4月13日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权,四川及第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冉华,四川瑞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叶治勇。2005年3月16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0年1月3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10年9月4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13日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冉兵、袁月,四川瑞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兵、叶治勇犯制造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5月6日作出(2014)成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罗兵、叶治勇犯制造毒品罪,均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复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13年4月9日,被告人罗兵、叶治勇经共谋,由罗兵驾驶川A9EX50丰田汽车,将其购得的制毒原料及工具运到乐至县其家与叶治勇共同制造毒品,并将加工出来的毒品液体运到乐至县叶治勇父亲叶某某家进行毒品结晶加工。期间,罗兵驾驶川A81N93雪佛兰汽车将丙酮液体运到叶治勇父亲家用于制毒,同年4月13日凌晨1时许,公安人员在叶某某家将叶治勇挡获,当场查获疑似冰毒白色晶体净重3610克、黄褐色固液混合物净重4100克及制毒工具、仪器、化工原料等物品,在制毒现场提取烟蒂5枚。随后在乐至县鑫鹏大酒店8007号房间将罗兵挡获。案发后,在罗兵处扣押车主为罗兵之妻廖某某的川A81N93红色雪佛兰牌汽车、车主为罗兵的川A9EX50白色丰田普拉多牌越野车、手机3部、现金人民币2.09万元,扣押叶治勇手机2部。经鉴定,查获的上述白色晶体、黄褐色固液混合物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49.6%、3.18%;现场查获的5枚烟蒂DNA遗传标记,分别与罗兵、叶治勇的DNA遗传标记同一。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从现场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等物证;证明案件来源、毒品查获、称量情况等的受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毒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叶某某、伍某、宋某某、廖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罗兵、叶治勇对其制造毒品的事实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罗兵的辩护人张权提出:罗兵只是帮助叶治勇制造毒品购买了原材料,其未实施制造毒品,仅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本案毒品未流入社会,请求依法改判。
罗兵的指定辩护人冉华提出:罗兵与叶治勇事前无犯意联络,认定罗兵参与制造毒品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改判。
叶治勇的指定辩护人提出:叶治勇只是为罗兵制造毒品打下手,起辅助作用;本案毒品未流入社会;叶治勇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兵、叶治勇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而予以制造,其行为均已构成制造毒品罪。二被告人制造甲基苯丙胺固体3610克,液体4100克,制造毒品数量大。在共同犯罪中,罗兵购买和运输制毒工具及原材料,叶治勇提供制毒场所,二人相互配合,地位作用相当,可不区分主、从犯。罗兵的辩护人张权提出,罗兵只是帮助叶治勇制造毒品购买了原材料,其未实施制造毒品,仅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罗兵的指定辩护人冉华提出,认定罗兵参与制造毒品证据不足。经查,罗兵出资并亲自购买和运送制毒原料及制毒工具,与叶治勇相互配合,共同制造毒品的事实,不仅有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且有证人叶某某、伍某、宋某某、廖某某的证言相印证,案发后公安机关亦从现场查获了大量毒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叶治勇的指定辩护人提出,叶治勇只是为罗兵制造毒品打下手,起辅助作用。经查,叶治勇在制毒过程中,不仅提供制毒场所,还亲自参与制毒,其行为积极、主动,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与罗兵相当,该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叶治勇归案后如实供述的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但其系毒品再犯和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基于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已在量刑时予以了从轻考虑,故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刑初字第61号以制造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罗兵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被告人叶治勇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左 青
审 判 员 李有干
代理审判员 纪效明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 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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