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1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执行刑事拘留,于2014年8月12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西检公诉刑诉(2014)10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冯某在沈阳市铁西区艳粉街一室内,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侯某某贩卖冰毒约0.6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侯某某、张某某身份证明材料、被告人冯某身份证明材料、证人侯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冯某的供述、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人侯某某辨认被告人冯某的笔录、被告人冯某指认贩毒地点的笔录、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冯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未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10日内,通过本
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判员 王冬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1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执行刑事拘留,于2014年8月12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西检公诉刑诉(2014)10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冯某在沈阳市铁西区艳粉街一室内,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侯某某贩卖冰毒约0.6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侯某某、张某某身份证明材料、被告人冯某身份证明材料、证人侯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冯某的供述、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人侯某某辨认被告人冯某的笔录、被告人冯某指认贩毒地点的笔录、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冯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未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10日内,通过本
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判员 王冬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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