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决书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
辨护人王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某。
辩护人邓某某,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7月3日作出(2014)深宝法龙刑初字第77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提审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3年7月11日,赖某给被告人陈某某打电话联系购买冰毒,被告人罗某某接到陈某某电话通知,按陈某某要求在深圳市龙华区塘水围村一奶茶店将用纸巾包着的一小袋冰毒交给赖某,当日赖某将毒资人民币800元支付到陈某某银行账户。
2、2013年7月23日晚上,赖某给陈某某打电话联系购买人民币200元的冰毒,罗某某接到陈某某电话通知,按陈某某要求在深圳市龙华区塘水围村一奶茶店将用纸巾包着的一小袋冰毒交给赖某,当日赖某将毒资人民币200元支付到陈某某银行账户。
3、2013年9月11日,罗某某在深圳市龙华区塘水围27栋303房贩卖给张某一包冰毒,张某于2013年9月19日通过支付宝转账毒资人民币500元至罗某某的支付宝账户。
4、2013年10月14日,罗某某在深圳市××××区岗亭附近贩卖给张某一包冰毒,张某当场向罗某某支付了毒资人民币300元,并在之后几天陆续支付罗某某毒资人民币共480元。
5、2013年10月11日,罗某某接到陈某某电话通知,按陈某某要求在深圳市龙华区××区19栋901房将一包冰毒交给“冬瓜”(身份信息不详),之后“冬瓜”将毒资2400元支付到陈某某的银行账户。
6、2013年11月5日,罗某某接到陈某某电话通知,按陈某某要求在深圳市龙华区××区19栋901房将一包冰毒贩卖给“大灰哥”,2013年11月8日“大灰哥”将毒资人民币3200元支付到陈某某银行账户。
7、2013年11月29日18时许,赖某通过短信及打电话给罗某某联系购买冰毒,双方约定在深圳市龙华新区××区19栋901房交易。当日21时30分许,民警在该房间将罗某某抓获,在该房间查获罗某某准备用来交易的疑似毒品冰毒一包(经鉴定,重0.22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告人陈某某、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二、证人毕某、赖某证言;三、书证、物证:被告人陈某某的银行农行卡、手机、毒品(照片)及相关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通话记录、毒品尿检报告单、手机短信截图、银行卡开户资料及交易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截图、入所体检检查表;四、毒品鉴定意见;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毒品照片。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二被告人贩卖的毒品为甲基苯丙胺,根据毒资数额及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认定二被告人贩毒数量为30.32克以上不满50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缴获的0.22克毒品、手机一部和sim卡一张均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上诉提出:1、原审判决将打入其账户的部分资金认定为毒资没有依据,2013年10月11日其账户有一笔1400元和1000元的存款记录,该两笔款是其同学还其的欠款。2013年11月8日3200元的存款记录,该笔款项系其自己存的。2013年10月14日其账户1300元存款记录,该笔存款无对应任何涉嫌贩卖毒品的指控单数。2、其放于罗某某处的毒品仅有9克左右,对于她所贩毒的行为其并不知情。3、其是从犯,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原审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其辩护人认为,认定上诉人参与前6宗犯罪事实的证据只有当事人之间相互矛盾的供述以及个别证人的证言,没有相关毒品实物证据,依法不能认定;第7宗犯罪,不能确证查获的毒品是用于贩卖,请求判处上诉人无罪。
原审被告人罗某某上诉提出:1、第l、2、3、4、5、6单,在涉案毒品的类型、纯度、数量都无其他证据予以核实和支撑的情况下,原审判决却认定上诉人多次贩卖毒品均为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冰毒,原审判决属于主观推定,证据严重不足;2、原审判决认定其多次毒品交易的金额为7580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楚;3、原审判决认定其参与第4单贩卖毒品证据不足,该单仅有其本人的供述;4、原审判决认定其参与第l、2单贩卖毒品证据不足;5、其是从犯,没有前科,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原审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改判缓刑。其辩护人的意见与其一致。
经审理查明,1、2013年7月11日,赖某联系上诉人陈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上诉人罗某某按陈某某要求在深圳市龙华区塘水围村一奶茶店将用纸巾包着的一小袋甲基苯丙胺交给赖某,当日赖某将毒资人民币800元支付到陈某某银行账户。
2、2013年7月23日晚上,赖某给联系陈某某购买人民币200元的甲基苯丙胺,罗某某按陈某某要求在深圳市龙华区塘水围村一奶茶店将用纸巾包着的一小袋甲基苯丙胺交给赖某,当日赖某将毒资人民币200元支付到陈某某银行账户。
3、2013年9月11日,罗某某在深圳市龙华区塘水围27栋303房贩卖给张某一包甲基苯丙胺,张某于2013年9月19日通过支付宝转账毒资人民币500元至罗某某的支付宝账户。
4、2013年10月11日,罗某某按陈某某要求在深圳市龙华区××区19栋901房将一包甲基苯丙胺交给“冬瓜”(身份信息不详),之后“冬瓜”将毒资2400元支付到陈某某的银行账户。
5、2013年11月5日,罗某某按陈某某要求在深圳市龙华区××区19栋901房将一包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大灰哥”,2013年11月8日“大灰哥”将毒资人民币3200元支付到陈某某银行账户。
6、2013年11月29日18时许,赖某通过短信及打电话给罗某某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双方约定在深圳市龙华新区××区19栋901房交易。当日21时30分许,民警在该房间将罗某某抓获,在该房间查获罗某某准备用来交易的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包(经鉴定,重0.22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原审判决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改变,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
原审判决认定的第四宗犯罪事实,仅有原审被告人罗某某之供述证实,购毒者未能抓获,亦无毒资存取款记录给予印证,属于孤证,依法不能认定相关犯罪事实,对此本院给予纠正。
原审判决认为,毒品交易的金额根据两名被告人的供述及相应银行交易记录可以认定为7580元;而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和证人赖某的证言,可以认定多次毒品交易价格为每克250元至100元不等,从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出发,以每克250元计算,最终认定两名被告人贩卖毒品冰毒的数量为30.32克以上不满50克。本院认为,本案中关于毒品单价各上诉人与证人之间的证言并不能相互印证,以此推定毒品数量的方式并不严谨,不能排除其他合理可能性,如上诉人可能以更高之单价售卖毒品,原审判决认定贩卖毒品数量达到30.32克以上证据不足,本院给予纠正。
关于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述如下:1、认定二上诉人参与6宗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案,不仅有二上诉人在公安机关之供述,还有证人赖某等人证言、通话某、相应银行记录等证实,各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相关犯罪事实,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认为认定相关犯罪事实证据不足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主从犯问题,二上诉人在贩卖毒品过程中分工合作,各司其职,缺一不可,均应认定为主犯,但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陈某某提供了主要货源,亦收取了多数毒资,其地位高于罗某某,在量刑时应给予考虑;3、二上诉人虽有认罪表示,但供述反复,避重就轻,不能认定为悔罪态度好。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二上诉人多次贩毒,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龙刑初字第77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罗某某的定罪部分及第二项;
二、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龙刑初字第77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罗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2日起至2019年12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上诉人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8年11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武 文 芳
审 判 员 李 辉
代理审判员 孙 霄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迪(兼)
刑事判决书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
辨护人王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某。
辩护人邓某某,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7月3日作出(2014)深宝法龙刑初字第77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提审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3年7月11日,赖某给被告人陈某某打电话联系购买冰毒,被告人罗某某接到陈某某电话通知,按陈某某要求在深圳市龙华区塘水围村一奶茶店将用纸巾包着的一小袋冰毒交给赖某,当日赖某将毒资人民币800元支付到陈某某银行账户。
2、2013年7月23日晚上,赖某给陈某某打电话联系购买人民币200元的冰毒,罗某某接到陈某某电话通知,按陈某某要求在深圳市龙华区塘水围村一奶茶店将用纸巾包着的一小袋冰毒交给赖某,当日赖某将毒资人民币200元支付到陈某某银行账户。
3、2013年9月11日,罗某某在深圳市龙华区塘水围27栋303房贩卖给张某一包冰毒,张某于2013年9月19日通过支付宝转账毒资人民币500元至罗某某的支付宝账户。
4、2013年10月14日,罗某某在深圳市××××区岗亭附近贩卖给张某一包冰毒,张某当场向罗某某支付了毒资人民币300元,并在之后几天陆续支付罗某某毒资人民币共480元。
5、2013年10月11日,罗某某接到陈某某电话通知,按陈某某要求在深圳市龙华区××区19栋901房将一包冰毒交给“冬瓜”(身份信息不详),之后“冬瓜”将毒资2400元支付到陈某某的银行账户。
6、2013年11月5日,罗某某接到陈某某电话通知,按陈某某要求在深圳市龙华区××区19栋901房将一包冰毒贩卖给“大灰哥”,2013年11月8日“大灰哥”将毒资人民币3200元支付到陈某某银行账户。
7、2013年11月29日18时许,赖某通过短信及打电话给罗某某联系购买冰毒,双方约定在深圳市龙华新区××区19栋901房交易。当日21时30分许,民警在该房间将罗某某抓获,在该房间查获罗某某准备用来交易的疑似毒品冰毒一包(经鉴定,重0.22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告人陈某某、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二、证人毕某、赖某证言;三、书证、物证:被告人陈某某的银行农行卡、手机、毒品(照片)及相关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通话记录、毒品尿检报告单、手机短信截图、银行卡开户资料及交易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截图、入所体检检查表;四、毒品鉴定意见;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毒品照片。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二被告人贩卖的毒品为甲基苯丙胺,根据毒资数额及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认定二被告人贩毒数量为30.32克以上不满50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缴获的0.22克毒品、手机一部和sim卡一张均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上诉提出:1、原审判决将打入其账户的部分资金认定为毒资没有依据,2013年10月11日其账户有一笔1400元和1000元的存款记录,该两笔款是其同学还其的欠款。2013年11月8日3200元的存款记录,该笔款项系其自己存的。2013年10月14日其账户1300元存款记录,该笔存款无对应任何涉嫌贩卖毒品的指控单数。2、其放于罗某某处的毒品仅有9克左右,对于她所贩毒的行为其并不知情。3、其是从犯,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原审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其辩护人认为,认定上诉人参与前6宗犯罪事实的证据只有当事人之间相互矛盾的供述以及个别证人的证言,没有相关毒品实物证据,依法不能认定;第7宗犯罪,不能确证查获的毒品是用于贩卖,请求判处上诉人无罪。
原审被告人罗某某上诉提出:1、第l、2、3、4、5、6单,在涉案毒品的类型、纯度、数量都无其他证据予以核实和支撑的情况下,原审判决却认定上诉人多次贩卖毒品均为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冰毒,原审判决属于主观推定,证据严重不足;2、原审判决认定其多次毒品交易的金额为7580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楚;3、原审判决认定其参与第4单贩卖毒品证据不足,该单仅有其本人的供述;4、原审判决认定其参与第l、2单贩卖毒品证据不足;5、其是从犯,没有前科,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原审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改判缓刑。其辩护人的意见与其一致。
经审理查明,1、2013年7月11日,赖某联系上诉人陈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上诉人罗某某按陈某某要求在深圳市龙华区塘水围村一奶茶店将用纸巾包着的一小袋甲基苯丙胺交给赖某,当日赖某将毒资人民币800元支付到陈某某银行账户。
2、2013年7月23日晚上,赖某给联系陈某某购买人民币200元的甲基苯丙胺,罗某某按陈某某要求在深圳市龙华区塘水围村一奶茶店将用纸巾包着的一小袋甲基苯丙胺交给赖某,当日赖某将毒资人民币200元支付到陈某某银行账户。
3、2013年9月11日,罗某某在深圳市龙华区塘水围27栋303房贩卖给张某一包甲基苯丙胺,张某于2013年9月19日通过支付宝转账毒资人民币500元至罗某某的支付宝账户。
4、2013年10月11日,罗某某按陈某某要求在深圳市龙华区××区19栋901房将一包甲基苯丙胺交给“冬瓜”(身份信息不详),之后“冬瓜”将毒资2400元支付到陈某某的银行账户。
5、2013年11月5日,罗某某按陈某某要求在深圳市龙华区××区19栋901房将一包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大灰哥”,2013年11月8日“大灰哥”将毒资人民币3200元支付到陈某某银行账户。
6、2013年11月29日18时许,赖某通过短信及打电话给罗某某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双方约定在深圳市龙华新区××区19栋901房交易。当日21时30分许,民警在该房间将罗某某抓获,在该房间查获罗某某准备用来交易的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包(经鉴定,重0.22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原审判决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改变,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
原审判决认定的第四宗犯罪事实,仅有原审被告人罗某某之供述证实,购毒者未能抓获,亦无毒资存取款记录给予印证,属于孤证,依法不能认定相关犯罪事实,对此本院给予纠正。
原审判决认为,毒品交易的金额根据两名被告人的供述及相应银行交易记录可以认定为7580元;而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和证人赖某的证言,可以认定多次毒品交易价格为每克250元至100元不等,从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出发,以每克250元计算,最终认定两名被告人贩卖毒品冰毒的数量为30.32克以上不满50克。本院认为,本案中关于毒品单价各上诉人与证人之间的证言并不能相互印证,以此推定毒品数量的方式并不严谨,不能排除其他合理可能性,如上诉人可能以更高之单价售卖毒品,原审判决认定贩卖毒品数量达到30.32克以上证据不足,本院给予纠正。
关于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述如下:1、认定二上诉人参与6宗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案,不仅有二上诉人在公安机关之供述,还有证人赖某等人证言、通话某、相应银行记录等证实,各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相关犯罪事实,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认为认定相关犯罪事实证据不足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主从犯问题,二上诉人在贩卖毒品过程中分工合作,各司其职,缺一不可,均应认定为主犯,但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陈某某提供了主要货源,亦收取了多数毒资,其地位高于罗某某,在量刑时应给予考虑;3、二上诉人虽有认罪表示,但供述反复,避重就轻,不能认定为悔罪态度好。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二上诉人多次贩毒,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龙刑初字第77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罗某某的定罪部分及第二项;
二、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龙刑初字第77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罗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2日起至2019年12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上诉人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8年11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武 文 芳
审 判 员 李 辉
代理审判员 孙 霄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迪(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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