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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水贵运输毒品案

 [日期:2015-10-25]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合同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云高刑复字第367号


  被告人庞水贵。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龙陵县看守所。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庞水贵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O一四年九月四日作出(2014)保中刑初字第25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庞水贵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被告人庞水贵于2013年10月21日18时许携带毒品驾驶摩托车途经龙陵县龙山镇河头至龙陵公路30公里处时,被公安干警查获,当场从其驾驶的摩托车坐垫下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920克。
  上述事实有一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扣押在案的毒品、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材料、户口证明、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毒品定量检验鉴定书、智能轨迹分析、电话勘查记录、通话详单、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证实。被告人庞水贵对其运输毒品途中被查获的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水贵无视国家对毒品的特殊管制,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庞水贵运输毒品数量大,本应依法从严惩处,鉴于其到案后认罪态度好,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核准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保中刑初字第259号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庞水贵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黎昌荣
代理审判员  邓 会
代理审判员  张君晶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志君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云高刑复字第367号


  被告人庞水贵。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龙陵县看守所。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庞水贵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O一四年九月四日作出(2014)保中刑初字第25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庞水贵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被告人庞水贵于2013年10月21日18时许携带毒品驾驶摩托车途经龙陵县龙山镇河头至龙陵公路30公里处时,被公安干警查获,当场从其驾驶的摩托车坐垫下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920克。
  上述事实有一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扣押在案的毒品、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材料、户口证明、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毒品定量检验鉴定书、智能轨迹分析、电话勘查记录、通话详单、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证实。被告人庞水贵对其运输毒品途中被查获的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水贵无视国家对毒品的特殊管制,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庞水贵运输毒品数量大,本应依法从严惩处,鉴于其到案后认罪态度好,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核准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保中刑初字第259号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庞水贵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黎昌荣
代理审判员  邓 会
代理审判员  张君晶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志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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