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勾平华运输毒品案

 [日期:2015-10-25]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合同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 核准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保中刑初字第186号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勾平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云高刑复字第366号


  被告人勾平华。2013年12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施甸县看守所。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勾平华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作出(2014)保中刑初字第18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勾平华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复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被告人勾平华邀约郭华顺(已判处无期徒刑)从云南省华坪县前往保山市施甸县运输毒品。二人于2013年12月28日分别驾驶云PC0118奇瑞QQ轿车和云PG8259菲亚特轿车从华坪县到达保山市,次日凌晨3时许又从保山市前往施甸县旧城乡链子桥地段准备接取毒品。其间,郭华顺驾驶的云PG8259菲亚特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遂将车寄存在链子桥旁平安饭庄。勾平华联系并接到毒品后,二人驾驶云PC0118奇瑞QQ轿车返回华坪县。当日14时50分,行至大保高速公路老营路段时,遇公安民警公开查缉,郭华顺遂下车将装毒品的双肩包丢出高速公路并往山上逃跑,公安民警立即追捕将郭华顺抓获,在距查缉点100米往右30米处排水沟内提取郭华顺丢弃的双肩包,从包内查获毒品海洛因27块,净重9215克。勾平华驾车到达查缉点时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抓获经过》保山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民警在证实,公开查缉中发现勾平华和郭华顺驾驶的轿车在查缉点前停下,郭华顺丢弃背包并逃跑,后被追赶抓获,提取郭丢弃的背包,从中查获海洛因27块,勾平华也在到达查缉点时被抓获。
  2.《称量笔录》、《检材提取笔录》证实,经称量查获的27块毒品可疑物净重9215克,从中提取15份检材送检,编号01-15。3.(保)公(刑)鉴(毒)字(2014)3号《毒品定量检验报告》,证实从送检01-15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4.被告人勾平华供述,为获取彝族女老板给的报酬,邀约郭华顺为彝族女老板运输毒品,其负责联系,并安排郭华顺在前接毒品,回来由其探路,但因郭华顺找不到交货人并发生车祸,最终由其接到毒品并与郭华顺一起驾车返回。各自驾驶的车辆系自己购买而落在他人名下。
  5.《电话通讯勘查笔录》及《通话清单》,证实勾平华持有手机的通讯情况,反映以其供述的“彝族女老板”有密切联系。
  6.《住宿证明》证实,勾平华于2013年12月28日登记入住了隆阳区板桥镇锦玉宾馆;高速公路过路发票1张证实,勾平华于2013年12月29日3时48分从板桥到达蒲缥的事实。
  7.《售车协议》证实,郭华顺于2013年11月23日购买了川DB6772二手轿车(发动机号和车架号与云PG8259轿车一致)。车辆信息登记记录证实,云PC0118奇瑞轿车登记在代玉鑫名下;云PG8259菲亚特轿车登记在吴泽春(郭华顺妻子)名下。
  上列证据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勾平华运输毒品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勾平华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邀约郭华顺共同运输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且毒品数量大,犯罪情节严重,依法应予严惩。根据本案犯罪事实,并充分考虑不排除有其他共同犯罪嫌疑人存在的可能性,对被告人勾平华可判处死刑,不立即执行。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保中刑初字第186号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勾平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白志刚
审 判 员  李忠良
代理审判员  杨国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云高刑复字第366号


  被告人勾平华。2013年12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施甸县看守所。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勾平华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作出(2014)保中刑初字第18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勾平华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复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被告人勾平华邀约郭华顺(已判处无期徒刑)从云南省华坪县前往保山市施甸县运输毒品。二人于2013年12月28日分别驾驶云PC0118奇瑞QQ轿车和云PG8259菲亚特轿车从华坪县到达保山市,次日凌晨3时许又从保山市前往施甸县旧城乡链子桥地段准备接取毒品。其间,郭华顺驾驶的云PG8259菲亚特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遂将车寄存在链子桥旁平安饭庄。勾平华联系并接到毒品后,二人驾驶云PC0118奇瑞QQ轿车返回华坪县。当日14时50分,行至大保高速公路老营路段时,遇公安民警公开查缉,郭华顺遂下车将装毒品的双肩包丢出高速公路并往山上逃跑,公安民警立即追捕将郭华顺抓获,在距查缉点100米往右30米处排水沟内提取郭华顺丢弃的双肩包,从包内查获毒品海洛因27块,净重9215克。勾平华驾车到达查缉点时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抓获经过》保山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民警在证实,公开查缉中发现勾平华和郭华顺驾驶的轿车在查缉点前停下,郭华顺丢弃背包并逃跑,后被追赶抓获,提取郭丢弃的背包,从中查获海洛因27块,勾平华也在到达查缉点时被抓获。
  2.《称量笔录》、《检材提取笔录》证实,经称量查获的27块毒品可疑物净重9215克,从中提取15份检材送检,编号01-15。3.(保)公(刑)鉴(毒)字(2014)3号《毒品定量检验报告》,证实从送检01-15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4.被告人勾平华供述,为获取彝族女老板给的报酬,邀约郭华顺为彝族女老板运输毒品,其负责联系,并安排郭华顺在前接毒品,回来由其探路,但因郭华顺找不到交货人并发生车祸,最终由其接到毒品并与郭华顺一起驾车返回。各自驾驶的车辆系自己购买而落在他人名下。
  5.《电话通讯勘查笔录》及《通话清单》,证实勾平华持有手机的通讯情况,反映以其供述的“彝族女老板”有密切联系。
  6.《住宿证明》证实,勾平华于2013年12月28日登记入住了隆阳区板桥镇锦玉宾馆;高速公路过路发票1张证实,勾平华于2013年12月29日3时48分从板桥到达蒲缥的事实。
  7.《售车协议》证实,郭华顺于2013年11月23日购买了川DB6772二手轿车(发动机号和车架号与云PG8259轿车一致)。车辆信息登记记录证实,云PC0118奇瑞轿车登记在代玉鑫名下;云PG8259菲亚特轿车登记在吴泽春(郭华顺妻子)名下。
  上列证据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勾平华运输毒品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勾平华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邀约郭华顺共同运输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且毒品数量大,犯罪情节严重,依法应予严惩。根据本案犯罪事实,并充分考虑不排除有其他共同犯罪嫌疑人存在的可能性,对被告人勾平华可判处死刑,不立即执行。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保中刑初字第186号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勾平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白志刚
审 判 员  李忠良
代理审判员  杨国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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