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2014年7月20日因赌博行政拘留五日,非法持有毒品行政拘留五日,合并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7月28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公诉刑诉(2014)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郴州市鼎盛商务连锁酒店(下湄桥店)开设8308号房间。当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郴州市精神病医院后山一赌场内花3200元赌资从外号叫“阿华”的男子(在逃)处购买了100余粒“麻古”带回8308房间。7月18日晚9点许,李某甲、曾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共六人在被告人李某某开设的鼎盛商务酒店8308房内打牌。期间,被告人李某某提供毒品,李某甲、曾某某2人各拿出一麻古壶,包括被告人李某某在内共七人在该房间内吸食了毒品“麻古”。7月19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等人换到8321房间。7月19日9时许,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治安大队民警在鼎盛商务连锁酒店宾馆8321号房间例行检查时抓获被告人李某某及吸毒人员李某甲等六人,当场从被告人李某某身上查获疑似“麻古”115粒。经鉴定,疑似“麻古”净重11.7199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开房记录、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检查笔录、提取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收缴文书、毒品移交清单、辨认笔录、证人李某甲和曾某某及李某戊等人的证言、毒品称重笔录及相片、鉴定意见、尿样检测报告书及提取笔录、通话记录及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俗称“麻古”)11.7199克,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合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11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二、收缴的毒品依法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段清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李月华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2014年7月20日因赌博行政拘留五日,非法持有毒品行政拘留五日,合并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7月28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公诉刑诉(2014)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郴州市鼎盛商务连锁酒店(下湄桥店)开设8308号房间。当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郴州市精神病医院后山一赌场内花3200元赌资从外号叫“阿华”的男子(在逃)处购买了100余粒“麻古”带回8308房间。7月18日晚9点许,李某甲、曾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共六人在被告人李某某开设的鼎盛商务酒店8308房内打牌。期间,被告人李某某提供毒品,李某甲、曾某某2人各拿出一麻古壶,包括被告人李某某在内共七人在该房间内吸食了毒品“麻古”。7月19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等人换到8321房间。7月19日9时许,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治安大队民警在鼎盛商务连锁酒店宾馆8321号房间例行检查时抓获被告人李某某及吸毒人员李某甲等六人,当场从被告人李某某身上查获疑似“麻古”115粒。经鉴定,疑似“麻古”净重11.7199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开房记录、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检查笔录、提取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收缴文书、毒品移交清单、辨认笔录、证人李某甲和曾某某及李某戊等人的证言、毒品称重笔录及相片、鉴定意见、尿样检测报告书及提取笔录、通话记录及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俗称“麻古”)11.7199克,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合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11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二、收缴的毒品依法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段清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李月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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