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光临首都刑事律师辩护网!
北京刑事律师网
微信扫描
网站首页 >> 毒品犯罪 >> 文章内容

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非法持有毒品案

 [日期:2015-10-25]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合同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合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11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二、收缴的毒品依法予以销毁。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郴北刑初字第307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2014年7月20日因赌博行政拘留五日,非法持有毒品行政拘留五日,合并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7月28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公诉刑诉(2014)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郴州市鼎盛商务连锁酒店(下湄桥店)开设8308号房间。当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郴州市精神病医院后山一赌场内花3200元赌资从外号叫“阿华”的男子(在逃)处购买了100余粒“麻古”带回8308房间。7月18日晚9点许,李某甲、曾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共六人在被告人李某某开设的鼎盛商务酒店8308房内打牌。期间,被告人李某某提供毒品,李某甲、曾某某2人各拿出一麻古壶,包括被告人李某某在内共七人在该房间内吸食了毒品“麻古”。7月19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等人换到8321房间。7月19日9时许,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治安大队民警在鼎盛商务连锁酒店宾馆8321号房间例行检查时抓获被告人李某某及吸毒人员李某甲等六人,当场从被告人李某某身上查获疑似“麻古”115粒。经鉴定,疑似“麻古”净重11.7199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开房记录、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检查笔录、提取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收缴文书、毒品移交清单、辨认笔录、证人李某甲和曾某某及李某戊等人的证言、毒品称重笔录及相片、鉴定意见、尿样检测报告书及提取笔录、通话记录及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俗称“麻古”)11.7199克,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合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11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二、收缴的毒品依法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段清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李月华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郴北刑初字第307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2014年7月20日因赌博行政拘留五日,非法持有毒品行政拘留五日,合并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7月28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公诉刑诉(2014)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郴州市鼎盛商务连锁酒店(下湄桥店)开设8308号房间。当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郴州市精神病医院后山一赌场内花3200元赌资从外号叫“阿华”的男子(在逃)处购买了100余粒“麻古”带回8308房间。7月18日晚9点许,李某甲、曾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共六人在被告人李某某开设的鼎盛商务酒店8308房内打牌。期间,被告人李某某提供毒品,李某甲、曾某某2人各拿出一麻古壶,包括被告人李某某在内共七人在该房间内吸食了毒品“麻古”。7月19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等人换到8321房间。7月19日9时许,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治安大队民警在鼎盛商务连锁酒店宾馆8321号房间例行检查时抓获被告人李某某及吸毒人员李某甲等六人,当场从被告人李某某身上查获疑似“麻古”115粒。经鉴定,疑似“麻古”净重11.7199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开房记录、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检查笔录、提取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收缴文书、毒品移交清单、辨认笔录、证人李某甲和曾某某及李某戊等人的证言、毒品称重笔录及相片、鉴定意见、尿样检测报告书及提取笔录、通话记录及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俗称“麻古”)11.7199克,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合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11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二、收缴的毒品依法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段清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李月华


 


热门Tag:毒品律师贩卖毒品律师运输毒品律师走私毒品律师制造毒品律师死刑律师死刑复核律师北京知名毒品律师


相关评论